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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数额认定及其适用若干问题探究,巨额/巨额/特别是巨额贿赂犯罪的各自范围是什么?

受贿数额认定及其适用若干问题探究

巨额/巨额/特别是巨额贿赂犯罪的具体范围分别是什么?具体规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贿赂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受贿数额认定及其适用若干问题探究

低价买房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了确定交易贿赂性质和计算交易贿赂数额的司法判决规则。 市场价格的确定与低价购房贿赂案件的定性和定量密切相关,实践中大多数意见认为,对于房屋,《刑法》第383条规定的“大额”、“巨额”和“特别大额”为:“大额”: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巨款”: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金额特别大”:300多万元 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刑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法》,个人贪污5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行贿的,应当根据贿赂的数额和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现行刑法关于贿赂的规定分为直接贿赂和间接贿赂。 《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了直接受贿罪,也是受贿罪的一般规定。其内容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贪污罪论处。” 1.个人贿赂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收受贿赂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个情节非常特别。

巨额/巨额/特别是巨额贿赂犯罪的各自范围是什么?

巨额/巨额/特别是巨额贿赂犯罪的具体范围分别是什么?具体规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贿赂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受贿数额认定及其适用若干问题探究

低价买房受贿数额如何认定

受贿数额认定及其适用若干问题探究范文

摘要:基于贿赂犯罪数额的确定,区分了贿赂犯罪数额的确定与司法适用中“多重贿赂”和“未处理”的定义、贿赂犯罪数额积累的时限、财产利益的计算等争议性问题。“多次贿赂”是“多次”的自然含义;“未经处理”包括不受刑事处罚、党纪和政府纪律,但也包括通过单位和组织进行“偿还”的方式“处置”。多次受贿的累计金额以《贿赂法》的确认和起诉期限为准。为了把握多重贿赂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连续状态”的关键问题,确定连续状态的时限应与刑法规定的起诉时限相一致。财产利益的计算以“实际支付”原则为基础,尽可能集中,并根据“贿赂”的特殊属性和情节,详细说明了相关的转换规则。

关键词:贿赂犯罪;金额的确定;司法应用;起诉期限;财产利益;

受贿罪数额的确定及其司法适用

摘要:基于受贿罪的受贿数额认定,本文对“贿赂”数额的司法适用、“原始”定义、累计时限等问题进行了辨析,并对其他利益的数额计算,如。“多重贿赂”是“多重贿赂”的自然含义;“未处理”包括未受惩罚的刑事处罚、党纪和政治纪律处罚。以及没有单位和组织进行“清算”手段的“处理”。“多次贿赂”的累计数额受起诉时效的限制,并提出了累计计算贿赂数额时起诉时效的适用规则。对累计贿赂金额的认定应以对贿赂的认定为基础。财产权益应按照“实际或应付货币”规则统一计算。

关键词:受贿罪;数量确定;司法应用;起诉的时限;财产利益;

受贿罪

随着反腐败的深入推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日益成为司法乃至全社会的热点问题。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一定数量的财产。虽然受贿罪的数额发生了几次变化,但在受贿罪数额的确定上仍存在诸多争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多次不经处理收受贿赂的,应当计算贿赂总额。”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委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贿赂,收受贿赂前的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应当计入贿赂金额。”尽管《解释》明确规定贿赂罪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多重贿赂”和“未处理”的含义仍然不够清楚,也没有提到起诉期限是否适用于第十五条。与此同时,在确定贿赂金额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如何将物质利益转化为货币。显然,《解释》并不完善,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和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的相关规定,包括贿赂数额的确定和非财产性利益的计算,值得司法和理论界深入探讨。初步文献综述表明,目前学术界对贿赂犯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从立法层面探讨贿赂犯罪的立法发展方向[1)、定罪量刑标准[2)、死刑控制[3];第二是犯罪情节在贿赂罪定罪和量刑中的作用[4];第三是“为他人谋利益”的系统定位。[5]。在当前贿赂数额的确定及其司法适用中,在“多重贿赂”和“未处理”的定义、贿赂数额的累计期限、财产利益的计算等问题上,仍然存在许多困惑和分歧。这些问题对于确定贿赂的数额甚至定罪和判刑都至关重要。因此,笔者对受贿罪数额认定及其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辨析,希望能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建议和帮助。

一、“重复贿赂”和“未经处理”的定义

(1)“多重贿赂”的定义。《释义》中有两篇文章出现了“多次”。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更严重的情形……”(一)多次索贿的,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多次受贿”和“多次收受委托人财物”。显然,第1条中“多次”的含义与第15条中“多次”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第1条中的“多次”是指“多次索贿”,而第15条中的“多次”强调累计金额意义上的多次,即“累计多次”。

“贿赂”包括被动接受和主动索取。一般来说,当不强调被动和主动之间的区别时,使用“贿赂”,而当强调“接受”或“索取”之间的区别时,使用“接受”或“索取”。“重复贿赂”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之便敲诈他人财物。每一个收受财产的行为都属于贿赂,应该被认定为贿赂。否则,不得认定为多重贿赂。从保护合法利益的角度来看,一项行为如果不侵犯合法利益,就不构成犯罪。贿赂的本质在于权力与金钱的交易,这种交易侵犯了国家保护的合法利益,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或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也就是说,由于某些原因,例如人际关系,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的金钱或财产,甚至向他人索取金钱或财产,只要他不利用职务侵犯合法利益,也不构成犯罪。从对特定犯罪的法律规定的惩罚的角度来看,任何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相关刑事宪法的行为都不能被视为犯罪,不得实施任何惩罚。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索取的财物超过3万元,只要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不得以多次贿赂为由累计“贿赂金额”,否则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总之,我国受贿罪的认定是定性与定量的有机结合。

虽然《解释》明确界定了多重贿赂及其累积的原则,但对“多重贿赂”的认定和适用并没有达成共识。有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索贿理由、对象等,注重具体认定。,以避免纯粹的形式理解。如果基于数万元的贿赂请求仅在多次请求后才成功,则不应将其视为多次请求。同时向多个不同对象索贿的,应被视为多次索贿[6];“多次贿赂”一般指3次以上,且每次都应独立贿赂。如果一个人被要求行贿,并被多次移交,这仍然是贿赂,但不是贿赂。如果你基于不同的原因在不同的时间多次向同一个人索贿,你仍然可以被视为多次索贿。[7]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实质上是为了理解“时代”,即如果行为人基于一种广义的犯罪意图、一种原因多次向同一人索贿,那么所有这些都属于一种贿赂。这是有争议的。这里的“时间”应该从自然意义上来理解,即基于同一对象在不同时间和地点要求财产的相同原因,这里的每一个请求都应该被认为是一个请求。行为人以未加盖公章为由三次向当事人索贿25000元的,视为“多次索贿”。首先,一再索贿是一种犯罪。收受金额在三万元以下一万元以上的,有多次索贿犯罪情节的,方可定罪。重复索贿是一种与金额无关的犯罪情况。在确定多重贿赂时,不应考虑行为人要求的每笔贿赂的金额,而应仅考虑要求的贿赂数量。第二,多次索贿之所以会成为一种入罪的情况,是因为它体现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受贿不同,受贿是行为人主动吃、拿、夹和索取的行为。这是行为人在主观意志的控制下,积极违反行为准则,廉洁奉公,廉洁奉公,侵犯人民利益。这种攻击不是一次,而是多次,这足以表明旅行是一种严重的主观恶性。如果行为人只是主观上邪恶,但不客观地实施行为,刑法就不会对其进行规范。然而,许多索贿行为表明,犯罪人在其行为之外还表现出主观恶性行为,严重侵犯了合法权益。这种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严重到足以弥补金额不足3万元的情况,使得贿赂需求从不值得刑法评价转变为值得刑法评价。因此,每次演员基于同样的理由向同一个人索要财产,都被认为是一次。

对于“积累多次”,应当从形式上理解和把握“多次”,即只要行为人在自然意义上收受贿赂两次或两次以上,无论其是否具有普遍的意图,是否基于不同的原因、收受贿赂的时间、收受贿赂的对象等因素,都是积累多次的。例如,行为人以受贿10万元为目的多次收受同一人贿赂的,仍属于多次收受贿赂,应当累计。这是因为,首先,累积的次数强调了行为者收到的金钱和财产的数量。金额是客观的。确定每次收到的钱和财产的数量。100,000元的贿赂金额不会因演员收受两次还是三次而有所不同。其次,受贿罪是典型的累积犯罪。犯罪人每次收到或索取少量财产都侵犯了合法利益。经过不断积累,当贿赂总额达到3万元时,侵犯合法权益的程度达到了应受处罚的程度。第15条第1款正是关于如何计算贿赂总额的规定。其功能是累计整个案件中的贿赂总额,然后判断侵犯合法权益的程度。因此,应该从自然意义上理解累计次数。

(2)“未处理”的定义。至于《解释法》中“未处理”的定义和适用,对于多次收受贿赂而未处理的,应当计算其累计受贿金额。理论和司法实践也有很大差异。一些人认为“处理”仅限于司法处理,而另一些人则认为应该包括刑事处罚、党纪和政府纪律。[8]原则上,已经接受治疗的人不会累积。[9]作者认为,“未处理”中的“处理”不仅包括现有的刑事处罚、党纪和政府纪律,还包括单位和组织以“偿还”的形式进行的“处理”,因为这意味着犯罪人以前的贿赂已经清算,不应再受到刑法的处罚。主要原因有两个:

首先,当贿赂的数额没有达到规定的限度并且不具备法律条件时,这表明贿赂侵犯合法利益的程度没有达到处罚的程度,当然不允许处罚。此时,惩罚只能按照党纪政纪进行,一旦受到党纪政纪的惩罚,就表明一个人已经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代价,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刑罚合并论认为,“刑罚的正当性是报应的正当性和预防犯罪的正当性”[10]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在受到相应的惩罚后再次根据事实受到惩罚,惩罚将失去其正当性。犯罪人因收受金钱和财产而受到党和政府的纪律处分。他已经受过训练和教育,对他人有警示作用,从而实现了惩罚的目的。因此,没有必要为此再次惩罚肇事者。否则,所有行政违法行为都可能再次受到刑法的处罚,如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将再次受到刑法的处罚,这显然是对刑法的滥用,侵犯了刑法的人权保护功能。

第二,“未经处理”的定义是没有党纪政纪的“退却”,由单位和组织实施不会导致纵容犯罪。《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因贪污、贿赂或挪用公款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的人”,如再次犯罪,将受到其他严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的处罚。因此,当发现该行为人再次受贿时,只要该行为人再次受贿金额超过10,000元,即使金额没有累计,也可以根据情况定罪。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根据情况实施犯罪后,刑罚往往会比对所犯罪行的相应刑罚在数额上适当加重。因为这名演员因为之前的贿赂行为受到了相应的惩罚和教育,但他没有悔过,再次受贿。从刑罚理论的角度来看,这表明累犯的可能性更大,特别预防的必要性更强。因此,有必要从重处罚它。如果一个人在2015年受贿1万元,受到党和政府的纪律处分,如果他在2016年再次受贿5万元,将根据受贿6万元的案件进行处罚,从重到轻。这不会突破对特定罪行的法定惩罚原则,但也将实现犯罪与惩罚之间的平衡。

二。累积贿赂金额的时限

由于“多重贿赂”的时间跨度很长,起诉期限是否适用于多重贿赂数额的计算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和差异。笔者认为,多重贿赂的积累应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有两个原因。首先,《刑法总则》第8条规定了刑事案件起诉的时限。受贿罪的认定应当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作为定罪标准的数额计算也应当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同时,《刑法》第101条明确规定:\"本法的一般规定适用于其他有处罚规定的法律。一般条款是共同条款,一方面指导分规则,另一方面补充分规则。[11]因此,对分规则条款的理解、解释和掌握应以一般原则为指导。第二,起诉期限是刑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权利,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人性基础、社会基础和法哲学基础[12],不得任意剥夺。《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是贿赂数额的累积规则,第二款是贿赂的承认规则。金额的计算仍需符合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只要第1款中起诉期限的适用得到解决,第2款中\"委托前\"的累计金额就可以直接适用于第1款的相关规定。

如何确定“重复贿赂”的起诉期限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明确规定:“起诉期限自犯罪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行为处于持续或连续状态,从犯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犯罪的,起诉前一罪的期限自后一罪之日起计算显然,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多重贿赂行为之间是否存在“连续状态”是问题的关键。

在司法实践中,在多次贿赂数额的累计中适用起诉期限时,很难把握两个问题:一是如果一些贿赂行为在没有任何处理的情况下超过了起诉期限,是否可以累计相关数额;二是如何识别多重贿赂行为之间存在的“连续状态”。此外,还有一个衍生问题,即对尚未达到定罪标准的贿赂适用起诉期。

对于第一个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多次不经处理收受贿赂的,应当计算贿赂总额”。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前提应该是在起诉期限内。根据“起诉期限届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超过起诉期限的贿赂当然不予起诉,相应数额的贿赂也不得累计。所谓的“未经处理”应该是指“没有受到任何惩罚和一切形式的非惩罚待遇”是否对党和政府进行纪律处分超出了本研究的范围。为了严格治理党政官员,如果超过刑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但未得到处理,对党政的纪律处分金额应按照对党政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累计计算,并采取纪律处分和清算措施。

至于第二个问题,即确定连续状态,为了避免起诉期限与累计计算期限不一致,笔者认为将起诉期限作为确定连续状态的期限更为合理。简而言之,只要是在起诉期内,就认为存在其重复行为的持续状态。原理简单明了,易于操作。

具体而微妙的是根据第一次贿赂行为的数额来确定第一次贿赂行为的起诉期限。在第一次贿赂行为的起诉期间,如果行为人再次实施贿赂行为,应确定若干贿赂行为之间存在连续状态,并累计计算贿赂金额。如果前一次贿赂已过起诉期,则前一次贿赂与第二次贿赂之间不存在连续状态,则前一次贿赂金额不得与第二次贿赂收入累计,最后根据累计贿赂金额重新计算起诉期。

对尚未达到定罪标准的贿赂适用起诉期限。我国刑法对构成犯罪的贿赂行为的起诉期限规定如下:如果法定最高刑不足5年有期徒刑,起诉期限为5年;最高刑罚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起诉期限为十年;最高刑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诉期限为十五年;如果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或死刑,起诉期限为20年。二十多年来,认为有必要起诉的,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根据这一规定,犯罪的具体起诉期限得到确认。基于法律没有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贿赂,提交人认为,对尚未达到定罪标准的贿赂应适用五年的起诉期,这符合\"举足轻重以轻事实\"的原则和法律规定的犯罪处罚原则。从本质上说,起诉的时限有两个影响:一方面,很明显,在一段时间后没有起诉;另一方面,经过一段时间后,没有起诉。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贿赂,在适用起诉期时还应考虑到保护人权和保护法利益之间的平衡。累积贿赂金额的目的是确定是否构成贿赂,简而言之,是否入罪。因此,在确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贿赂的起诉期限时,应参考对贿赂的法律处罚。受贿罪第一次法定刑最高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起诉期限为5年。因此,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贿赂适用五年起诉期可以更好地平衡人权保护和合法利益保护这两项职能。简而言之,尚未构成犯罪的贿赂应被起诉5年,其适用规则与构成犯罪的贿赂相一致。

在此还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所有贿赂金额都应在起诉期间累计,但前提是累计金额为“贿赂”金额,即相应金额只能根据《贿赂法》的性质累计。如果收受财产的行为与某人的职位便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没有关联,则该行为不应被视为贿赂,相应的金额也不应累计。换句话说,受贿的累计数额必须受到双重限制,即累计数额必须符合“贿赂”的实质,即权力和金钱交易,而且还要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

三。财产权益的分割和计算

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是定罪量刑。财产利益无疑是受贿罪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解释》第12条规定:“……财产利益包括可以转化为金钱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其他需要付费的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因此,解释区分了物质利益和其他利益。显然,要清楚地计算财产利益导致了一个新的问题,即物质利益和“其他利益”之间的转换。笔者认为,在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上对财产利益进行细分是必要的。但是,由于这种分类不影响犯罪的认定和相应刑罚的裁量,因此只需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财产利益,而无需进一步区分“物质利益”和“其他利益”。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物质利益”和“其他利益”之间没有实质性区别。例如,根据《解释》,住房装修属于物质利益,旅游属于其他利益,但住房装修和旅游都包含可以用金钱衡量的经济价值。例如,房屋装修的经济价值包括应向装修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和装修材料费用,而旅游的经济价值包括门票、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因此,物质利益和其他利益的价值决定最终以金钱的形式表现出来。无论物质利益是“折算成货币”还是其他利益都是用“支付货币”来衡量的,由于两者的比例结构不同,两者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并无不同。定罪和判刑最终是基于以货币衡量的累计经济价值。钱越多,刑期就越重,刑期就越轻,甚至无罪。第二,《解释》分别使用“可兑换货币”和“需要支付货币”来限制物质利益和其他利益的计算方法。转换是指“转换和转换”,支付是指“支付、支付和多次支付”。虽然这两种表述不同,但它们实际上将财产利益转化为货币计量,没有其他特殊含义。总之,司法实践的关键是把握财产利益的特征,准确认定财产利益,完成定罪量刑任务。由于物权具有确定性、现实性、存在性、灭失性和可转让性的特点,[13],司法主体的关键任务是准确认定和计算物权,而不需要将物权区分为物权和其他物权。

论物权计算中的货币换算方法。《解释》原则上规定,物质利益可以转换为货币,但没有进一步阐明将物质利益转换为货币的方法。由于不同商品和不同时期的市场价格不同,很难统一它们的换算标准。然而,根据不同的换算标准,所得金额的结果必然不同,甚至相差甚远。这显然不利于准确、客观和公平的定罪和量刑。关于货币转换的方法,一些学者认为,从内容上看,财产利益仍然无法摆脱货币利益通过中间环节转换而产生的贿赂的本质。数额确定规则应当是: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支付价款的,实际支付价款的数额应当确定为贿赂数额;如果无法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格,则应根据主管当局的价格评估结论计算应支付的价格金额,贿赂金额应根据[14]的规定确定。

笔者认为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但总体上仍然粗糙模糊,应根据“贿赂”的特殊属性和情节,尽可能突出重点,细化和澄清相关的转化规则。首先,那些用服务产品行贿的人应该区分自营服务和购买的服务。行贿人以自己组织经营的服务贿赂行为人的,所谓实际支付的价款是指行贿人提供自己服务的成本。如果行贿者经营一家酒店,并为行贿者提供住宿和提供相关服务的房间,则金额的确定应基于行贿者经营的酒店支付的人力和物力成本。如果贿赂的数额是根据市场价格确定的,这不仅违背了客观事实,而且会导致不公平的处罚。因为行贿者支付的报酬不同于行贿者出租酒店供行贿者使用,以及行贿者使用其所有酒店房间供行贿者使用时支付的报酬。虽然受贿者享有相同的服务,但不同的转化方法对受贿者的定罪和量刑不同。这应该得到反映。第二,主管当局确定财产利益相关价格的时间应明确为贿赂发生的时间,即行贿者实际交付“贿赂”的时间,而不是受贿者提出要求或行贿者承诺行贿的时间,也不是后来确定贿赂的时间。因为只有当行贿者真正交付贿赂时,行贿者才能真正获得贿赂。在长时间跨度的贿赂案件中,明确这一规定,坚持执行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确保最终定罪量刑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简而言之,当行为人接受财产利息时,根据市场价格计算财产利息的数额基本上是可行的。对于某些特殊形式的“服务”贿赂,其财产利益的计算应区分自营服务和购买服务,并按实际支付成本核定。2008年,“两所高中”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产不仅包括金钱和实物,还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钱的会员卡、代金卡(优惠券)、差旅费等。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可以看出,根据司法实践中支付的实际费用计算贿赂金额有一定的依据。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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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铭暄,张辉。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法律论坛,2015 (1) :141-149。

[6]周光权。《受贿罪的情节——基于最新司法解释的分析》[。《政治与法律》,2016 (8) :3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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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裴显鼎,苗友水,刘卫波,等.[的理解与应用.人民司法,2016 (19)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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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春、曾杰、卢玉容、杨建军。[的理解和应用。人民检察院,2016 (10) :28。

[11]裴显鼎,苗友水,刘卫波,等.对《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应用.人民司法,2016 (19) :23。

[12]张明楷。论影响责任刑的环境[。清华法律,2015 (2) :5。

[13]张明楷。刑法分则解释原则(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09。

[14]黄德雄。刑事诉讼时效研究[。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03:2。

[15]王骏。刑法中的“财产价值”和“财产利益”[。清华法律,2016 (3) :55-56。

[16]刘贤权。《贪污贿赂罪最新定罪量刑标准的系统评价》,[。法律,2016 (5)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