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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企业破产案件中海商法等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海商法、票据法与人民适用法...

航运企业破产案件中海商法法律适用

关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与海商法、票据法、民法的区别,可以在cnki上查找相关文件,即新涉外关系适用法律。另一种方法是查阅司法考试指南中的相关章节。他将列出不同之处,即考试地点。一般来说,这些都是重要的区别,但它们不会在一个深刻的理论中发展,所以你可以作为起点。

航运企业破产案件中海商法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1条【抵押权的法律适...

事实上,这项法律已经被很好地理解了,关键是要理解为什么要为光船租赁规定这样一个特例。 因为在光船租赁之后,租船人经常希望船悬挂对其有利的旗帜。例如,一家法国石油公司光船租赁了一艘中国船东拥有的油轮。我们假设这艘船最初是在中国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适用侵权地法。” 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适用于公海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害赔偿。 对于同一国籍的船舶,无论碰撞发生在何处,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海商法、票据法与人民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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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运企业破产案件中海商法等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1条【抵押权的法律适...

航运企业破产案件中海商法等法律适用范文

摘要:在航运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破产法、海事法和特别海事程序法等法律的适用可能会产生冲突。鉴于航运企业破产的特殊性,海商法不能独立于破产法适用于破产案件。因此,破产法作为一部特别法,在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尤其是在解决程序问题时,原则上应优先适用。在破产法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应承认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等实质性问题的规定。船员工资债权应当根据其是否属于债务人企业的职工,船舶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船舶优先权能否保证债权的解决,依法解决。在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上,海事留置权人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根据债权的不同性质和清偿顺序、债权的不同调整方案等,设立不同的表决组。,不限于破产法中已经列出的集团。在破产程序中,海事留置权不需要通过法院扣押产生留置权的船舶来行使。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对审查没有异议的,船舶优先权人可以不经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申报行使优先债权。

关键词:航运企业破产案例;破产法的优先适用;船舶优先权。偿还船员工资索赔;

航运企业破产的法律适用

王欣欣

航运企业是指经营船舶运输的企业。此类企业破产时,可能会出现适用破产法、海商法、海事特别程序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冲突,其中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虽然笔者对破产法做了一些研究,对海商法等法律不太熟悉,但这个问题确实需要解决。因此,笔者试图对相关法律的适用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不恰当的观点,希望读者能予以纠正。

海商法

一、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首先,在航运企业破产中,“破产法强调程序制度的设计,而海商法则注重运输与船舶的关系。”1破产航运企业的特殊性不足以构成海商法对破产法的替代性适用,尽管海商法的一些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也具有实际意义。据此,航运企业破产存在的主要程序是破产法程序,而不是海事法程序。因此,在法律冲突的情况下,整体优先权法必须是破产法,这是一个不争的基本原则。破产法、海事法和海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实施的目的是解决实际问题,但海事法的单独适用并不能解决航运企业的破产问题。如果不能解决对航运企业的救助,就不能满足救助企业重组程序的需要,就不能解决债务人财产(包括船舶)的整体处置和增值,就不能解决大多数债权人利益冲突的公平解决。但是,破产法的优先适用并不妨碍破产程序中债务清偿和海事诉讼中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的综合解决,同时允许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完全分离,扣押、拍卖和其他处置船舶财产,这也可能影响破产程序立法目标的实现。换言之,海商法和海事诉讼法不能涵盖破产法的调整对象,而破产法基本上可以涵盖海事诉讼的调整对象。从这个角度来看,破产法的适用也应优先考虑。但是,这并不妨碍在符合破产法的适用宗旨和原则的情况下,借助简单、方便和低成本的海事程序实现破产法的目的,从而使两者能够更好地相互联系和合作。

其次,有必要分析不同法律在航运企业破产中的适用。企业破产既涉及实体法律问题,也涉及程序法律问题。因此,破产法是一部集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律,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单一实体或程序性质的法律完全不同。在债务人破产,即丧失清偿债务能力,债权人难以获得全额偿付的情况下,破产法强调程序公平,并以程序公平为立法和实施的主线。

破产法中的程序规范主要是针对企业破产的需要而规定的,如破产申请与受理、管理人制度、债权人会议、重组程序、和解程序等。这些特别程序通常不存在于民事诉讼法或特别海事诉讼法中,更不太可能被这些法律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所取代。由于破产程序是破产审判的主线,航运企业破产的程序性法律问题应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只有在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降低程序和社会成本、提高程序效率的个案中,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才能灵活调整某些破产程序在航运企业破产中的适用。因此,在程序问题上,破产法的适用应优先考虑。即使破产法没有规定,海事诉讼法也不能自动适用。

破产法通常不会创造一种全新类型的实质性民商事权利。其适用的实质性法律规范以债权、物权和民商法中的其他制度为基础。同时,根据破产法的特殊调整需要,对这些法律规范的实质性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扩展和限制,并对该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发展,以更好地实现程序公平,确保实质公平。因此,作为一项一般的实质性权利,它仍然是基于破产法以外的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但是,如果破产法在考虑一般情况后作出特别调整,应当遵守破产法中的撤销权、抵销权和撤销权等规定。虽然这些权利源于一般的民法和商法,但它们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与民法和商法的一般规定大相径庭。因此,实质性法律问题的适用首先取决于破产法是否有任何特别规定。破产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原则上应当尊重《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特别是优先权问题,如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等规定。但是,破产法规定,调整的内容应当排除在外,如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停止计息。财产法和担保法等其他法律的适用也是如此。据此,在优先权等实质性问题上,《海商法》的规定可以继续用于破产程序,除非破产法有明显不同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两部法律的不同特点和破产案件的基本属性,如果航运企业破产涉及实质性法律问题,海商法有特别规定但破产法没有规定,可以在破产法中使用,甚至优先适用,而不违背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涉及程序性法律问题的,适用破产法。

此外,有人声称航运企业破产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这是不恰当的。在《企业破产法》中,破产案件的管辖权被确定为由普通法院管辖,没有规定具体类型的案件可以由特别法院管辖。就属地管辖权而言,确定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是跨地区特别法院的管辖权。据此,海事法院缺乏受理破产案件的明确法律依据,通常无权审理破产案件。此外,海事法院并非在全国普遍设立,也不符合现行法律下确定管辖权的标准。目前不宜作为航运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

二。[航运企业破产中的工人工资索赔/s2/]

航运企业的雇员可能包括两部分工作人员,一部分是船员,另一部分是不是船员的岸上雇员。境内职工工资债权(以下简称“普通职工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3 .船员工资债权(包括船长、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根据劳动法、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发生的工资支付、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债权),4 .作为实质性权利和义务,依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

在不同的国家,船员的概念在狭义和广义上是不同的。船员的狭义定义不包括船长,这是大多数普通法国家所采用的。广义上的船员概念是指被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船长和船员作为船员。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此船员采用了包括船长的概念。5 .《船员条例》也对船员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即船员是指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通过船员注册获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包括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6.船长以外的船员中,持有适任证书和政治委员(限于中国)、乘务长和船医的为高级船员,其他船员为普通船员。然而,船长的概念有时在法律(包括《海商法》)的措辞中独立使用。

在航运企业工作的船员有两种类型。一类是与航运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第二种是在航运企业租船经营的情况下,船长和其他人雇用的船员,如船主。后一类船员不属于航运企业的雇员。航运企业破产时,只对其经营的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不享有进入破产程序的航运企业普通职工的债权。下列各款所称船员,是指与航运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但明确规定的除外。

船员的工资要求享有海事留置权。根据《海商法》第21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根据本法第22条向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从而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海事请求具有海事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工作人员根据劳动法、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发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二)船舶营运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索赔;(三)请求支付吨位费、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费;(四)海上救助款项的支付请求;(五)因船舶营运期间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的船舶,有有效证明其已经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有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的范围。“这导致了一系列问题,如船员工资索赔的性质、偿还范围和偿还顺序。

破产航运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诉求具有双重属性。作为一般属性,它们属于债务人企业的职工债权,作为特殊属性,它们属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特殊职工群体的债权。其特点如下:第一,船员工资请求权是一种具有法律特殊优先权的担保请求权,是对船员服务的特定船舶行使的物权担保权。但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普通职工的债权只在无担保破产财产的分配中享有一般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仍然属于一般破产债权,但其分配顺序是第一位的。其次,普通工人的债权是对债务人财产行使的权利,而船员工资的债权是对特定船舶直接行使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船东、光船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行使的权利,并不限于进入破产程序的航运企业。据此,所谓的特定船舶的范围不限于债务人的财产,它可能是债务人的财产,也可能不是债务人的财产。例如,根据光船租赁,租赁航运企业破产时拥有的船舶属于船舶所有人。第三,对债务人财产即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不得是债务人企业的雇员。例如,当船东根据光船租赁破产时,对船东享有海事留置权的船员是租赁航运企业的雇员。此时,这相当于债务人以其财产为他人提供物权担保。第四,《海商法》规定的船员工资债权范围与《破产法》规定的职工债权范围有所不同。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员工资的债权包括“根据劳动法、行政法规或劳动合同发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但是,《企业破产法》第一条清算顺序所列普通职工的债权范围仅限于“破产人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津贴和养老金费用”所欠的是应转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支付给职工的赔偿金。“社会保险费用只包括转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破产人欠社会统筹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除外,列在第二还款顺序中。但是船员工资的债权没有区分,所有应当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都在船舶优先权范围内。也许这也与产生船员工资等债权的船舶不一定属于债务人财产的事实有关。五、《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破产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不适用于船员特别是船长和其他高级船员享有的船舶优先权,即使他们可能属于航运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此外,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在非破产程序中,有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具体方式,必须通过法院对产生船舶优先权的相关船舶的扣押和保全措施来行使。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启动破产程序后,必须解除扣押债务人财产包括船舶财产等各种保全措施,并由管理人统一管理。据此,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个别债务清偿中,船舶优先权应通过扣押船舶向其他债权人显示其船舶优先权来行使。但是,在破产程序中,船员,包括其他船舶优先权,不应也不能为了行使船舶优先权而扣押船舶,海事法院无权再次扣押相关船舶,因为这种以个人清算为目的的方法违反了破产法集体清算的基本原则。破产程序启动后,为债权人个人利益被扣押的船舶应当依法解除扣押,未被扣押的不得再次扣押。此时,法定船舶优先权仍在确立,但需要根据外部法律情况的变化,给予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新渠道。因此,船舶优先权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行使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债权的申报是权利的主张和行使。此后,因债权纠纷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船舶优先权人宣告债权的日期应当作为计算其行使权利和确定诉讼时效的期限。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其他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三。海事留置权和债权人会议

首先,它涉及船员和债权人会议之间的关系。船员不属于债务人企业职工,船舶属于债务人企业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应当作为有担保债权人出席债务人企业债权人会议。船员属于债务人企业职工但船舶不属于债务人企业的,如果船员的工资债权可以通过在国外行使船舶优先权得到全额清偿,船员不再参加债权人会议。如果船员的工资债权不能全部清偿,船员将作为雇员参加债权人会议,并根据破产法行使普通雇员债权人的权利。船员和船舶均属于债务人企业的,船员将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其作为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

其次,是重组程序中船舶优先权债权人会议的分组。《企业破产法》第82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讨论和表决的债权人会议应当分组举行,并根据债权的不同性质列出特定的分组。有些人认为,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分组的规定是强制性的,除了法律已经列出的分组之外,不允许有其他新的分组。这不符合立法意图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如果将立法中的债权人分组理解为强制性分组,前提应当是这种分组实际上能够涵盖分组的所有需要,并解决所有不同利益攸关方的分组问题。然而,目前情况显然不是这样。例如,海事留置权和次级债务债权人没有独立的群体,这些债权人的权利与其他债权人群体的权利有很大不同。因此,需要设立单独的投票小组。成立投票小组是一项技术措施。只要能够更充分、更准确地反映不同债权人群体的利益,更好地反映投票结果的公平性,法院就可以根据重整计划草案中债权的不同性质和不同的债权调整方案,完全决定在依法列出的群体之外设立其他群体。但是,投票组的设置不得损害投票结果的公正性。据此,基于确保重组计划中不同权利持有人和不同权利的公平调整原则和确保投票公平的原则,具有各种不同优先权的船舶优先权的债权(包括船员工资债权)在权利性质、偿还顺序和偿还对象上可能不同于债务人企业雇员的债权和其他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应分别成立独立的投票小组。如有必要(不能保证不同船舶的所有优先权都能得到充分或同等的调整),可为每艘船舶考虑单独的投票组。但是,如果相应项目的船舶优先权的支付顺序与以物权担保的债权的支付顺序相同,则应将其纳入同一表决组。

四。[破产法中船舶优先权和担保债权的清算/s2/]

《海商法》明确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支付顺序。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一切海事请求,应当依次支付。但是,如果第(4)项中的海事请求发生在第(1)至(3)项之后,则应提前支付第(1)至(3)项。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中有两项以上海事请求的,应当同时支付,不分先后。赔偿不足的,应当按比例支付。第(四)项中有两项以上海事请求的,应当先赔偿后者。”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在船舶优先权之前支付,船舶抵押权应当在船舶优先权之前支付。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船舶建造人和修理人在合同另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为保证船舶建造费用或者修理费用能够得到偿还而保留船舶所有权的权利。当建造者或修理者不再占有建造的或修理的船舶时,船舶留置权即不复存在。”这里应当指出,所谓船舶留置权的概念与一般民法和商法中的概念有很大不同,在不同情况下偿还顺序也有所不同。

在实践中,对于破产法中船舶优先权与物权担保的债权即排除权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船舶优先权的整体优先原则;二是排除船舶优先权原则,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支付。第三项原则是混合优先原则,即把《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合并,不区分船上债权和船上债权,并按照与类似债权相同的顺序进行赔偿。12

船舶优先权是一项实质性权利。破产法中没有关于这个问题的特别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应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充分承认船舶优先权,即原则上应采纳上述三种观点中的第一种,但不排除根据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和基本原则对个别问题进行必要的调整。

笔者认为,船舶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船舶优先权的清算应当完全按照海商法的规定进行,原则上不受破产程序的影响。只有当船舶拍卖所得不足以解决船舶优先权时,才能将其转化为普通破产债权,加入破产清算。如果船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即破产财产,各种船舶优先权内的清偿顺序原则上也应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执行,但当船舶优先权的清偿顺序与相应的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相同时,应当合并为同一清偿顺序。如果船舶的可变价格不足以清偿船舶优先权,除了海员的工资债权(破产企业雇员的情况)由于其作为雇员债权的并行地位而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人继续清偿之外,其他船舶优先权由于担保财产支付不足而丧失其优先权。未支付的债权可以被视为普通破产债权,不享有优先权,并继续在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中清偿和分配,这与破产程序中清偿其他物权担保债权的原则完全相同。

基于船舶优先权的船舶处分与其他破产案件中担保物的处分相同。首先,考虑程序的性质和目的。在重组程序中,应优先实现企业的救助目的。原则上,船舶的处置应暂停,除非企业运营不需要该船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船舶的处置原则上不受限制。根据《国家法院破产审判纪要》(法[〔2018〕53号),25。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和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当及时处置,不得以必须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为由拒绝。但是,担保财产的单独处置将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但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处置。“据此,海事留置权人请求拍卖船舶清偿优先权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准许,不得以必须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并需要统一分配为由拒绝。

五、航运企业破产的几个程序问题

根据《特别海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债权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登记债权后,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认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因此,在海商法的适用中,船舶优先权的确认必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这与行使船舶优先权必须基于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这一前提密切相关,因为法院扣押和处置船舶需要基于有效的法律文件。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决具有保全债务人全部财产,包括船舶的法律效力。海事留置权的行使不再要求单个债权人扣押船舶作为必要的先决条件,当然也不排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船舶采取扣押措施,以便在必要的情况下维护权利。据此,如果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认为对船舶优先权的宣告没有异议,可以不经诉讼或仲裁确认船舶优先权,以避免浪费时间和不必要的破产成本增加。

破产程序通常涉及处理在程序开始前被扣押的船只。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应当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后解除。但是,如果在实践中涉及扣押船舶,也应考虑破产企业的实际需要和利益,以确定相应的处置模式。在重组程序中,航运企业需要保留和使用船舶继续经营,应考虑解除扣押和管理人接管船舶的原则,以维持企业的经营。债务人企业的船舶在破产清算程序或重组程序中被其他海事法院扣押而未扣押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解除扣押并接管,如是否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破产成本最小化和保护船舶留置权人的权益,但不排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继续委托海事法院扣押或拍卖该船舶。此外,如果当地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需要扣押或拍卖船舶,也可以委托海事法院执行。从破产法的最终目标和利益实现的角度来看,由哪个法院进行船舶扣押和拍卖不一定是问题的关键。关键是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改变价格和分配的权利以及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不应受到不利影响。变更后的价格应当依法纳入全体债权人的公平结算。在不改变扣船主体的情况下,“为了确保管理者充分掌握船舶企业的财务状况,此时应将扣船的权利证书移交给管理者,这样,由于释放扣船造成的船舶逃逸,就无法实现船舶优先权,也不会影响管理者工作的顺利进行。”14


1郭敬友:《海商法与破产法的冲突与愈合》,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
2《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费用和共同利益债务: (一)破产人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津贴和养老金费用,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赔偿金;(二)破产人所欠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和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按顺序清偿的,应当按比例分配。破产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础计算。“
4见《海商法》第22条。
5《海商法》第31条规定:“船员是指船上的所有人员,包括船长。“
6《船员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通过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船长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在船上工作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轮机长、二副、三副、通信人员和其他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船长和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
7《海商法》第2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
8《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
9见王欣欣,《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70页。
10同上,
11孟强,《单船公司破产债权赔偿顺序研究》,载于《法律》,2008年第2期。引自吴胜顺,“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冲突与联系”,载于“中国破产法论坛实施船舶企业破产转让与破产研讨会论文集”,2018年7月。
12罗蒙和李志远:《船舶管理公司破产清算顺序初步研究》,经济研究指南,第11期,2010年。金秀琴,“船舶管理公司破产债务的范围和类型分析”,载于《经济研究指南》,2010年第35期。引自吴胜顺,“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冲突与联系”,载于“中国破产法论坛实施船舶企业破产转让与破产研讨会论文集”,2018年7月。
13见王欣欣,《论破产程序中有担保债权的行使和保护》,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14姚斌、陈亮:“造船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实践研究”,载于《中国破产法论坛召开的破产转让与造船企业破产研讨会论文集》,2018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