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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修改前就商标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如何界定

商标法修改前就商标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

如何界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你好,首先,商标使用的概念和功能商标的使用是商标法领域的重要概念。根据中国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所谓商标的使用,包括对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件使用商标,或者对广告、展览等业务使用商标。

商标法修改前就商标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

新修改的商标法和旧的商标法的区别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案,该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同时,旧商标法不受新商标法的影响,以前注册的商标可以在原注册范围内正常使用。 差异1。增加诚实和信用。在中国修订后的商标法中,已经形成了不同种类的商标。它们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如使用对象、使用目的、构成形式和商标的流行程度。 这类商标的法律表述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它实际上反映了商标发展的过程、商标功能增加的过程和商标保护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6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解释》。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3月25日是正确的。商标局应当将其宣布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伸,加强商标法中诚信原则的适用扩大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主体的范围,商标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也大大扩大了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平行性。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符合国际发展的大趋势,体现了中国加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知识。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如何界定

如何界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你好,首先,商标使用的概念和功能商标的使用是商标法领域的重要概念。根据中国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所谓商标的使用,包括对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件使用商标,或者对广告、展览等业务使用商标。

商标法修改前就商标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

新修改的商标法和旧的商标法的区别

商标法修改前就商标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范文

摘要:2013年新《商标法》明确而着重地界定了商标使用的概念,并在立法中确定了商标使用的法律价值取向。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撤销的实现,要求商标使用的概念更加明确。本段的理论基础之一是权利无效制度。在学术界,商标法领域的无效宣告权制度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商标的专有权,而不是申请撤销的权利。在新《商标法》环境下,商标使用的完善对权利无效制度具有进一步的法律价值导向作用。根据权利无效制度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三年撤销制度尚未得到充分体现,需要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权利无效;商标的使用;诚实信用;商标法;商标;

一、新商标法修订前司法实践中商标使用的探索

(1)大乔大桥及平面撤销

1.案件陈述

1999年1月21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恒大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第1240054号“大乔与图”。金连勤于2007年1月21日被依法指定为该商标的独家所有人。杭州涂料公司要求商标局撤销非金属建筑涂料商品商标的重新注册,理由是该商标自2003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审查,商标局决定维持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拒绝接受该决定,并于2008年5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经过2009年6月的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杭州涂料公司拒绝受理并提起诉讼。

商标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金连勤的销售行为只是一次性销售行为,没有达到一定的销售规模。在金连勤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使用行为是“真实和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本案所涉三年内是按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使用的,决定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并责令其做出新的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金连勤均拒绝接受原判决并提起上诉。

2010年6月,北京市高级法院发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争议的焦点

本案双方以“大乔土家族”商标是否具有“真实善意的商标使用”以及商标权的归属或丧失为争议焦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在2003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15日的三年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明确的是,三年内的使用仅仅是维持商标本身有效性的象征性使用,不能被视为商业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金连勤的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1)。

(2)四川诸葛亮案

1.案件陈述

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酒业公司”)于2002年6月获得注册商标“诸葛亮”(见图2),同年10月开始使用该注册商标。次年6月和11月,千禧酒业公司分别授权四川诸葛亮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葛亮酒业公司”)和四川诸葛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葛酒业公司”)使用该商标。四川江口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酒业集团)此前使用“诸葛娘”作为商品名称(见图3)。2004年9月24日,千年酒业公司、诸葛亮酒业公司、诸葛亮酒业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江口酒业集团等被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诸葛亮娘”具有驰名商品的独特姓名权,而“诸葛亮”因其历史名人身份而缺乏商标意义,因此普通大众只需施加普遍的关注,以避免对商品来源的误解和混淆。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江口酒精集团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审双方都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千年酒业公司、诸葛酒业公司和诸葛酒业公司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对二审判决进行再审。2009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他的再审申请。

2.争议的焦点

双方就江口酒业集团使用的“诸葛亮”商品名和千禧酒业公司、诸葛亮酒业公司、诸葛亮酒业公司使用的“诸葛亮”注册商标的近似判断处于争议的中心。

根据最高法院的审查,商标的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第一步是比较这两个符号的声音、形式和意义。法院认为,在比较原则的指导下,相关公众比较容易区分这两种标志。第二步是考虑诸葛亮商标的意义。法院认为,“诸葛亮”没有商标法意义,因为它含义独特,没有长期使用。第三步是两个标志的实际使用。法院发现“诸葛亮娘”在“诸葛亮”获得商标专用权之前就已经被使用,并具有一定的规模。它在广东省、四川省、湖南省等地广受欢迎,并为相关公众所知。也就是说,“诸葛亮娘”这个商品名称具有一定的意义和知名度。第四步,江口酒精集团很难被认定为恶意。因此,考虑到上述因素,从“混淆”原则出发,双方的迹象并不相似,千年酒业公司、诸葛亮酒业公司和诸葛亮酒业公司的侵权主张也不成立。

(三)商标实际使用对案件判决的影响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商标的实际使用会影响商标权的效力。为了进一步解决此类商标纠纷,中国对知识产权无效原则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中国现行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对2001年商标法第6章中的商标使用管理进行了实质性的增删和修改。2013年《商标法》增加了第48条,明确了商标的使用。2013年,《商标法》修订了2001年《商标法》第44条,对原法律依职权撤销商标的四种情况进行了分类。前三种被设定为权利人自治和依职权撤销的模式,第四种被设定为绝对撤销的模式。2013年,《商标法》还在《商标法》第57、58和59条中增加了侵犯和使用专属商标权的行为。

为什么要完善商标的使用?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保护在先权利人。第二,商标的价值和功能。第三,市场经济中的公平竞争。第四,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标的生命力在于它的使用”。[1]2013年新《商标法》第49条的修改使作者不同于以往学者对商标权无效制度的定义。商标权与商标法的无效制度密切相关。

中国学术界对商标使用的定义有两种观点。第一个观点是,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发挥商标识别的作用,也就是说,相关公众可以用普遍的注意力来区分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商标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就不取决于其识别功能的行使([8】)。2013年新《商标法》的实施确认了第一种学术观点在商标法试行中的主导地位。

实际使用中商标使用的定义取决于对商标主要功能和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准确把握。商标有四大功能,即识别功能、质量保证功能、广告功能和文化功能。商标的识别功能是商标四大功能中的首要功能,是其他三大功能的基础和前提。商标的使用在于通过识别来区分商品和服务,从而形成一个信誉和稳定的市场。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出发,我国商标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商标在市场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商品、服务和流通渠道中的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密切相关。商标立法是为了充分发挥商标的作用。商标在市场活动中的作用体现在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信誉及其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信誉和信用的积累上。因此,2013年新《商标法》对商标使用的明确定义和对标识的强调非常符合商标本身的需要和市场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

从价值取向的角度来看,“商标的生命力在于其使用,商标法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价值取向是保证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1”,这就要求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在确定商标的使用时,不应拘泥于特定的法律形式,而应具体确定是否存在实际使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和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中所说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例如,《意见》第20条规定,\"充分考虑使用行为反映了商标使用立法的价值取向\"。商标法本身也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需要协调和平衡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与用户、商标所有人与竞争性制造商“[7”之间的利益关系。基于这些考虑,现行立法旨在促进商标的实际使用,而不是扩大侵权的处罚范围。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考虑侵犯商标专用权时,在判断商标的相似性时考虑了商标的使用[2]。商标的在先使用和具体使用都被分析为商标使用中的关键考虑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将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商标近似的判断因素之一和商标是否混淆的结论依据。

二。中国商标法权利无效制度

(一)权利无效的概念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理解早期注册的商标没有永久效力。为了防止权利滥用,促使商标所有人尽快使用该商标,商标权的效力受到法律限制,即如果商标不被善意使用,在先权利的所有人可能在一定时间后失去驱动该商标的权利。无论是大乔和於菟的案件,还是诸葛亮在四川的案件,商标的实际使用都是解决纠纷所必需的调查重点。这导致了权利无效制度,这在商标法中得到普遍承认。

Verwirkung,又称权利丧失,是指在先权利人在一定时期内没有积极行使其权利,因此债务人合理地认为在先权利人在特殊情况下不想行使其权利的事实。根据诚信原则,在先权利人因此丧失了应行使的权利[4】。有一个问题值得讨论,即权利失败的法律后果——权利人应当行使的权利的丧失,是指为保护在先权利而终止在先权利或终止行使某些行为的权利。然而,两种结果都表明,权利无效制度意味着剥夺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某种专有权。任何人不得被任意剥夺或剥夺专有权。因此,剥夺公民权利必须谨慎和合理。

权利无效必须符合几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被动地不行使专有权。二、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要连续长时间见面。第三,不行使权利的明显现状足以使其他人认为网上注册商标所有人不会行使其专有权。四是相对人在信任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投资。

(2)权利无效原则

商标法的规定因国而异,但各国商标法反映了相同的法律原则和法律价值取向。前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不合格使用行为和连续5年的使用期限可以推断出后注册商标所有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其所在市场的5年使用期限足以形成相对稳定的状态。因此,商标的实际使用导致了他人权益(商标后注册人的权益和市场上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等的权益)与稳定的市场秩序和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专有权等公共权益之间的法律利益衡量。

(三)权利无效的法律依据

权利无效原则的基础是诚信原则。中国2013年新《商标法》特别修改了第7条,以文本形式体现诚信原则的效力。-\"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应遵循诚信原则。商标使用人应当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通过商标管理欺骗消费者。”诚信原则在民法领域占有绝对的地位。这是民法领域的一个“帝国条款”。诚信原则包含司法平衡原则。在适用规则的前提下,法官通过原则所包含的价值取向来决定,从而达到最佳结果,实现法律的社会价值,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6]。

商标法也贯彻诚信原则。《商标法》规定了商标专有权产生的相关法律行为,并规定了与商标有关的程序。商标法的运作离不开复杂的市场经济。为了避免市场经济导致的不诚实行为,诚信原则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然而,诚信原则反映和制约着市场主体的主体性,主观状态的定义总是很难把握。因此,应从抽象原则和价值取向出发,将其落实到具体的法律规则中。诚信原则的主观约束应具体调整为外部行为的约束。权利无效制度是商标法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

根据对美国、英国等国商标法中权利无效原则的简单理解,可以在商标法领域对权利无效做出一个简单的定义: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也适用于通过使用获得该商标的在先所有人)丧失了申请注销后所有人商标的权利,因为他在一段时间内对后所有人的行为“自觉”和“宽容”的同时,懒得行使他的专有权。这里也回答了先前关于失去了何种权利的问题,但提交人并不完全同意。作者稍后将描述它。商标法权利无效制度包含一个独特的时间规则,它不同于限制制度,也不同于预定期限。由于权利无效制度有很强的法律基础,其适用范围远远大于其他两种制度。

(四)我国商标法中无效权利的适用范围

在简要总结国外商标法的基础上,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2013年新商标法实施前),我国的权利无效制度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2款(相当于2013年新商标法第45条第1款)-“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13、15、16、31条规定的, 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 对于恶意注册,知名商标的所有者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作者不同意这一观点。根据权利无效制度的构成要件,该规定只能反映在先权利人拥有注册商标五年后的注册商标注销申请,即该规定仅包含上文概述的要件1和要件2。虽然本文是2001年《商标法》作为学习外国权利无效制度的文本的体现,但笔者不能断定消极行为的出现足以使他人产生他们不使用的信任,并且商标注册人已经对未来进行了一定的投资,因此构成要件的缺失自然不是合格的权利无效制度。此外,本文所体现的价值取向也不同于权利无效制度。本文旨在促使在先权利人积极行使排他行为。无效宣告制度还要求保护后续商标注册人的合理信任。

笔者认为,权利无效制度也反映在2013年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中,这也回应了笔者此前的建议,即《商标法》中权利无效所指的“权利”是在先权利人申请撤销后行为人商标的权利。笔者认为,商标法权利无效制度所指出的“权利”包括在先权利人基于商标本身所拥有的专有权[5]。结合笔者对权利无效要件的梳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明确提及要件1和要件2。在先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行使”专有权是商标不作为的消极行为。该法案的期限是“连续三年”。该条款与2013年新《商标法》第45条第1款存在类似漏洞。文章反映并可以介绍权利无效的构成要件的缺失。此外,本文的价值取向是保护注册后商标注册人的合理信任,这是对前一篇文章价值取向的补充。

然而,2013年新《商标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难以直接适用,法律规定的内容也无法明确界定权利无效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适用范围的定义对应于上一段第一部分关于“商标使用”的讨论。“促进商标的实际使用”是商标法的重要价值取向之一。在连续三年确定消极不使用行为时,商标法应作为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在上述各方面的基础上做出判断。

三。中国商标法中权利无效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从现状来看,我国商标法中的权利无效制度存在两个缺陷:立法和实施。

首先,由于时代发展的局限和立法的滞后,许多立法规定落后于时代,甚至缺乏实际操作性。这反映在每一个立法过程中。就商标法中关于权利无效的相关规定而言,首先,从规章制度的角度来看,我国商标法中所体现的无效制度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体现无效制度的要求。特别是在后一种行为者的信托利益和出于信托利益的投资中,即使是基于这些规定的推论也难以成立。针对上述不足,一些学者提出了对2013年新商标法第45条的修正案,旨在以书面形式提出无效宣告制度的所有构成要素。其次,鉴于笔者提出的《商标法》所包含的另一种商标专有权无效制度,2013年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它没有揭示撤销的原因,也没有规定维持相应的商标使用、商标不使用的合法原因、撤销后的法律结果和效力的恢复(2)。虽然有其他法规、意见和其他文件来弥补辅助作用③,但仍然不能完全克服[的弱点⑤。

其次,商标法中权利无效的实施存在诸多问题。在实施每项法律的过程中,由于时代的发展和变化,需要在现实世界中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根据解释主体,分类包括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一般来说,法律解释规则的分类主要包括文本解释和主观解释,后者也包括扩展解释和限制解释。关于商标法权力无效的相关规定,存在立法模糊、操作困难等问题。因此,我国司法工作者在适用法律时有必要进一步解释。例如,在2013年新《商标法》第45条第1款中,申请他人注册商标无效权利后的法律后果尚不明确。

此外,在先权利人和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不能通过法律的适用来解决。例如,在先权利人丧失权利后,后来登记的行为人是否可以适用本条禁止使用在先权利人。这些问题需要在随后的司法活动中加以解释和改进。

根据当前商标法权利无效的案例,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对案件和相关法律原则的认识程度不同,判决也有很大差异。一些法官甚至回避法律解释,粗暴地使用法律。这些情况的存在给商标法中的权利无效制度在公众承认和处理案件纠纷方面造成了更多的障碍。

四。商标使用和商标所有权无效

根据以上分析,主流学者对我国商标法权利无效制度的缺陷经常提出分析和修改意见,笔者在此不再赘述。笔者拟从商标使用概念的司法适用角度探讨商标专有权无效制度。

关于商标使用的价值取向,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很大争议。张玉敏教授主张,三年内不使用撤销条例的目的是为了消除已经实际死亡的现有商标。诚信原则是权利无效制度的基础,基于诚信原则,商标使用的界限必须清晰、牢不可破,即如果现有商标出现死亡,有人申请撤销,该行为应依法生效,死亡商标应终止其效力。这是对诚信原则和程序正义的坚持。[[5]然而,作者同意实践界的意见。新《商标法》扩大和完善了许多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提供了明确而直接的依据。《商标法》实施的法律价值在于“确保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1]因此,商标实际使用的定义和由此产生的法律结果有不同的主张。(1)

法律适用的不同环节具有不同的功能。立法需要坚持法律的基本理论,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来把握商标的一般用途。在把握一般使用情况的同时,应进一步把握看似商标使用、实质上不是商标使用或不具有商标使用意义的特殊情况,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即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运用法律解释等手段在实践中完善司法。[3]

因此,笔者对立法可以确定的内容提出了建议:

(一)完善商标使用类型

权利无效制度的前提是商标使用行为。新商标法第48条指明了商标使用的功能定位,从而为实际商标使用的定义提供了直接依据。然而,使用内容的扩展和改进仅仅给出抽象的指导。在商标专有权无效制度中,商标使用仍然不够明确。笔者认为,在先权利人的抗辩是否合理,应当在诚实信用原则、程序公正原则和促进商标使用的法律价值取向之间取得平衡。

(二)明确“合法使用理由”

参照国外立法,德国商标法采用一般规定,法国商标法采用列举规定。笔者认为,这两项规定的结合可以有更大的延伸,试图克服法律规定的缺陷,同时赋予法官合理的司法裁量权范围。同时,我们可以参照《商标评审标准》对合法理由的不同方面进行分类。

(三)由于不使用行为,相对人的行为

新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是商标的绝对撤销理由。权利无效制度是理论基础,但不是唯一的理论基础。因此,其规定相对简单且片面。在某些方面,它与权利无效制度的原则相冲突。本款没有规定具体的对应方,因此没有体现后一行为对应方的信赖利益和基于信赖利益的投资保护。笔者认为,这种对应关系应当单独规定,以更具体地体现商标法无效制度的价值取向。

五.结论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标志产业价值的进一步提升,经营者越来越重视商标的趋势导致了与商标相关的各种权利的不断冲突。诚信原则在商标法中的体现不仅是时代的要求,也是从事相关经济活动以确保经济秩序的本质要求。加强商标法诚信原则的制度建设,不仅要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要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在现行商标法体系下,进一步解释和运用我国的权利无效制度是理论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必要明确在先权利的范围,强化理论基础,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从而为解决相关商标法纠纷提供有效依据。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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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兴中字第294号行政判决书。
2“注册商标构成核准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3“中国新《商标法》和《商标法条例》仅要求在申请人申请撤销之前,复活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受其他限制。”——张玉敏:《三年不使用撤销注册商标制度的系统解释》,载于《中国法律》,2015年第01期。
4《商标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和权利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如果商标注册人实际上已经使用了该商标,这就相当于进行了‘改革’,他应该既往不咎,从宽处理。否则,他将被发现处于撤销或故意处罚商标注册人撤销的情况。这是一种机械和僵化的方法,对权利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