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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侦查取证问题讨论与原因分析,暴力取证与刑讯逼供的区别

现阶段侦查取证问题讨论与原因分析

暴力取证和刑讯逼供的区别是针对不同的目标。前者针对证人,而后者针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司法人员。

现阶段侦查取证问题讨论与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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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QL语言:结构化查询语言用于对数据库进行操作。核心操作是查询数据库和数据表。它不是一种编程语言。与传统编程语言相比,它缺乏流控制。 网站后台编译需要使用SQL语言的原因是网站基本上有数据库,但目前大多数数据库都支持SQL语言,律师无权调查取证,这是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的权利。 律师有权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采取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调查取证 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申请收集和获取证据,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捕后有两个月的调查期。 在期限内,公安机关将写一封案件调查终止函,由主管局领导审批,案件调查终止。 然后写起诉意见,连同档案一起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律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经人民检察院同意,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收集、取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只有在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公安机关调查完毕后才会派人。如果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一般会退回并要求补充调查。

暴力取证与刑讯逼供的区别

暴力取证和刑讯逼供的区别是针对不同的目标。前者针对证人,而后者针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司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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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侦查取证问题讨论与原因分析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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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诉讼制度下刑事侦查取证机制建设研究
[第一章]新时期刑事侦查取证探索导论
[第二章]侦查取证概述
[3.1]现阶段基层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现状调查
[3.2-3.3]现阶段侦查取证的探讨及原因分析
[4.1-4 提高侦查取证意识和机制
[4.3-4.4]提高侦查人员能力,统一刑事案件出口
[结论/参考]侦查人员如何做好取证结论和参考

3.2、现阶段侦查取证存在的问题分析与讨论
显而易见,要基层一线民警迅速进行改变,完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精力,需要各方面的努力。从目前来看,侦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还较多。综合已有研究结果,并结合上述调查结果与其和民警的访谈交流,本文认为现阶段侦查取证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现阶段侦查取证存在的问题分析与讨论3.2.1、讯问刑嫌人员不规范
虽然随着改革的推进,讯问刑嫌人员所得口供在诉讼活动过程中的重要性有一定的削弱,但是讯问刑嫌人员依然侦查取证的关键环节①。当前,在侦查取证的实际讯问过程中,刑讯逼供现象已基本消失,但是仍有有些侦查人员未能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造成证据来源不合法。一方面是讯问笔录上的客观要件,如时间、地点、讯问人、记录人等。比如笔录记载时间不规范,可能导致误认为连续讯问的结果,结果在法庭上被告人、辩护律师辩称民警刑讯逼供,并认为这些证据是非法取得,要求法庭不要把这些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是讯问笔录的内容。有的侦查人员制作笔录时记录不准,事后也没核对,结果词不达意,出现错别字,甚至出现差之毫厘,谬以千里的情况,使得讯问结果大打折扣。
3.2.2、收集证据不到位
证据收集不到位主要表现在证据收集不合法、不及时、不细致等三个方面。
收集证据不合法最典型的表现为刑讯逼供和诱供,这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元凶①,如未立案就采取侦查措施、组织辨认的人员、照片、物品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取、扣押物品清单中无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字,缺乏证据来源等此外, 证据的收集可以说是争分夺秒,许多机会稍纵即逝,在一些嫌疑人已经交代、目击证人比较多的一般性案件中,侦查人员往往会麻痹大意,认为案件不是命案或者重特大案件,再加上嫌疑人已经认罪、旁证充足,而忽视对血迹、指纹等痕迹的提取和鉴定,这就容易出现证据收集不及时。。收集证据是一项时间性很强的工作,往往是“过了这个村,就没有这个店”。再者,容易出现证据收集不细致现象。在实践中,一些侦查员不能很好地把握确实、充分的关系,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的收集中不重视其原状的收集,不如实记录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注重对犯罪嫌疑人不利证据的收集而忽视对其有利证据的收集。还有一些侦查员缺乏耐心,对与案情有关的地点、人员、单位不能深入地检查勘验、调查询问,放过了不引人注目的情况和线索,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不查明来源,对各种证据间存在的疑点不能很好地去排除。
3.2.3、物证管理机制不健全
由于办案条件的约束,物证管理一直是公安机关的短板,比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发现了一些书信、被害人的证件等貌似对案件事实影响不大的物证,但没有附卷,也没有移送,使得一定程度上案件完整性存在瑕疵。个别侦查机关没很好地建立落实证据保管制度,无专门的人员、登记、造册、交接、存放等保管措施,容易造成辛辛苦苦收集到的证据遗失。如案件材料、一些物证的遗失,使案件破了也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某些案件,在卷宗里见到了书信的照片、笔迹鉴定结论,但就是找不到这封信的原件。这封信最后都不知去了哪里。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这已经是一种执法过错甚至渎职了。甚至在个别案件中,物证在还没有提取所需要的证据的情况下被侦查人员发还了。后来发现这一问题后,侦查人员再找被害人家属索回物证进行补充提取相关证据,最后被律师质疑程序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在证据的收集中,个别侦查员缺乏保密意识,自觉不自觉地泄露案侦工作秘密、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涉及隐私案件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给案侦工作及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
3.2.4、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
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公安机关要制作大量的法律文书,每一种法律文书都有一定的要求,但实际操作中,却又许多的瑕疵①。以“抓获经过”为例,有的仅有民警自己的签名,没有侦破单位的公章,使得法律效力存疑;有的表述得过于笼统,关键的问题含糊其词,只有写材料的人自己才看得懂,这样模糊处理后,最终还是被检查官或者法官要求补充说明;或者在多人多次犯罪的情况下,部分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存在坦白或自首,但“抓获经过”中没有写明,也影响着犯罪嫌疑人量刑。在进行现场勘验时,民警往往会忽视证人的重要性,只有勘验人员,没有见证人。但是对于勘查的程序问题,律师一旦提出公安的勘查活动违法,因为没有见证人,会对该勘验活动的客观性以及鉴定结果的真实性产生不良影响。另外,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参加勘查的人员没有在勘验笔录中签名或者找另一名侦查人员代签名,这些都会导致案件因为程序上的错误,被退回补充侦查,甚至发回重审。
3.2.5、技术手段不先进
目前来看,侦查取证方式与日益复杂的案件不相匹配,利用高科技手段获取案件信息和证据的能力较差,从掌握的情况看,利用刑侦综合信息系统和刑事科技手段获取证据破案的少,以传统模式取证破案的居多②。由于现有刑事技术手段未有效形成侦查破案的战斗力,证据收集与使用中的科技含量不高,表现在实践中就是大多数案件事实和细节是靠审讯出来的,而不是靠物证来证实。
现场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警犬技术鉴定、泥土扫描电镜分析、射击残留物拉曼光谱测试、 GPS 多道心理测试以及 DNA 检测、电子证据获取固定、DNA数据中的 Y 数据应用等设备和手段还没广泛普及,使用率不高,因而使有的证据不能获取固定和鉴定不了,影响案件的侦破和认定。尤其是随着科技的发展,电信、网络犯罪的增多,在电子证据方面收集的短板严重制约了相关刑事案件的打击。
3.3、原因分析
侦查取证存在的种种弊端是长期以来的侦查实践和历史遗留问题造成的,既有主观方面的因素,客观条件也有一定的限制。传统的侦查手段和方式固然有值得保存的地方,同时问题存在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有些是侦查人员能力上的欠缺,有些则是整体侦查机制的落后。
3.3.1、侦查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证据意识亟待完善
调研及个人经验发现,相对一定数量的侦查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在证据的收集中仍然存在以侦查为中心、不以审判为中心的观点,常常存在“三个误区”。
一是先入为主的心理,被浅表性证据反馈出来的虚拟现象所误导,对虚拟现象未认真核查和排除。二是存在“有罪推定”思想,看重有罪证据而忽略无罪证据。在部分刑事案件的侦办过程中,主要是在犯罪嫌疑人已经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后,一些办案人员求功心切或责任心不强,抛开各种纷繁复杂的案侦线索和各种证据,一心只按“有罪”或“罪重”的思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辩解和其他无罪线索来源不予重视,没有很好的收集和查证,犯罪嫌疑人一翻供就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驳斥,在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院往往作出不起诉或存疑不诉决定,法院判决无罪。三是按照程序收集证据意识不强。最典型的表现为引供、诱供、刑讯逼供;搜查、提取、扣押、鉴定等随意。
3.3.2、侦查机关及其侦查员过分依赖口供
从调查掌握的情况看,部分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仍然存在“口供是证据之王”、“罪从供定”的思想,检察机关、法院也不同程度的存在着这种思想。
“零口供”的案件办理实践中,只要犯罪嫌疑人不作出有罪供述,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无论你固定得多么的确实和充分,检察机关、法院始终不能大胆地下决心认定、判处犯罪嫌疑人有罪,这就对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负面的引导作用,造成对于其他证据和线索忽略收集分析,往往一个案件的主要证据基本上仅为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而印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严重不足。犯罪嫌疑人不翻供则罢,一但翻供,则造成案件全线坍塌,尤其是一些重要证据的遗漏,进而影响到案件的侦破及对案件事实认定。
3.3.3、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意识还较浓
至今,部分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在办理案件中仍然存在只重视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收集,但对如何规范收集、固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不是很重视的,认为只要把案件事实查清就算对了,至于走那么多程序性的路没必要、麻烦。如:
未经分、县局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搜查证》,由二名民警以上进行搜查,搜查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进行扣押应有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而未签名,那么搜查就违法,并且所扣押的物品(证据)也就不能说明来源,此扣押物品清单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如:鉴定意见是聘请的无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进行鉴定的,此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等,这些注重追求事实结果,忽略程序性的办案意识导致在检察院审核案卷以及法院庭审遇到阻碍。
3.3.4、侦查队伍量少质弱,缺乏有效培训
所谓量少,是指维稳处突多、非警务活动多等牵扯了大量民警,使警力分散,进而使基层真正干活的少,从事侦查办案的人更少。以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为例,该局刑事侦查大队现有民警 96 人,其中从事一线侦查工作民警 47人,占比 48.9%,从事情报、图像侦查等民警 13 人,占比 13.5%,从事法医、痕检等的专业技术人员 14 人,占比 14.6%。所谓质弱,就是从事刑侦办案的人员素质、业务技能总体水平弱化、发展不平衡,尤其是技术性、专业性人才缺乏,刑事技术人力资源匮乏。而且这些为数不多的专业人员中有一部分是新手,有一部分是半路出家的,其专业水平和技术能力参差不齐,整体素质偏低,加之刑事技术装备的落后,刑侦办案的科技含量低下,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自然低下。质弱还表现在侦查办案人员的文化、思想、身体素质以及逻辑推理、反应等能力和水平不高。有较多的办案人员虽然是大专以上毕业的,但法律知识欠缺,文化素质较低,证据意识差,不能独立办案。作为最主要的证据收集环节——现场勘验,青年侦查人员难以在第一时间全面、细致、准确、及时地收集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因此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常常出现因为证据收集不及时导致证据灭失或者出现反复补充证据的情况,从而大大降低了案件的法取证规则底线。此外,具体就公安机关而言,对于侦查人员并没有严格的准入制度,造成侦查人员能力层次不齐。应当说,近年来,上至公安部下至基层科所队都比较重视培训工作,全面推进了执法规范化建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从实际效果上看,还是有一些培训存在走形式、走过场的情况。有些培训为完成培训任务而开展培训,部分业务培训没有较强的针对性,泛泛而谈。
部分培训内容大杂烩,缺乏可操作性;部分培训内容有偏差,偏理论,脱离实际,真正如何收集、固定、审查、判断、运用证据的培训上还较少;有些培训没有普及到基层的一线民警。整体上来说,培训考试不严,与民警的执法等级、绩效未挂钩;培训的师资队伍数量、质量还存在差距等,这些影响了一线办案民警业务素质的提高。
3.3.5、内部监督较为缺位
近年来,针对执法办案质量,公安机关相继制定了如“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等一系列制度,“大要案侦破机制”、“串并案侦破机制”、“破案奖惩激励机制”等机制也正在探询建立。但是,这些制度纪律真正落到实处的少。通常对办案民警的考核仅限于侦办案件的数量而没有对质量的要求,导致一些侦查人员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犯大错误,不涉及到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犯罪行为,就可以万事大吉。因此,在取证过程中,一些可以避免的问题总是反复出现,比如在搜查、扣押、调取等过程中未找见证人,先取证、后补文书等等的情况。正是由于没有严格执行执法过错责任制,使得部分侦查人员仍然存在执法随意性,没有养成良好的执法习惯,不能严格遵循法律实体和程序的要求。执法考评时,走马观花,粗枝大叶,检查考核监督失之于软,失之于宽。考核的结果未真正地与过错民警、领导的经济、职务、法律责任挂钩,过错民警、领导受到相应处理的极少。这样的结果客观上包容了案件侦办过程中的错误和偏差,纵容了违法办案行为,包庇了有关责任人员,使过错和漏洞得不到及时、切实纠正,过错责任人员受不到警醒和教育,其他民警受不到警示,办案质量得不到提高。
3.3.6、证据管理机制有待规范
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证据不仅仅要发现和提取证据,还应当妥善保全证据,使得证据的表现力和证明力不能有缺失。从基层实际来看,尽管基层一线单位都配备有物证管理室,但是一些侦查人员为了避免物品入库出库的麻烦,仍然习惯自行保管,导致物证室形同虚设,专人专管制度难以落实。有些单位物证管理混乱,相关设备欠缺、登记保管方式落后使得涉案物证的保管存在一定的漏洞。但是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如果对收集到的证据不采取科学的方法进行保全,就有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自然条件的变化和人为因素等原因而发生量或质的变化,失去其证据的证明力;如果对收集到的物证不加以妥善保管,就可能变形、霉烂、变质,或者损坏、丢失等。这不仅给侦查工作结束后案件的移送起诉带来困难,而且会直接影响到后继的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