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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00字硕士毕业论文中国海域石油污染法在石油平台上的应用分析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7600字
论点:油污,损害赔偿,近海
论文概述:

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虽然作为一种油污损害赔偿的方式,但不能简单将其视为一般的油污损害赔偿,因为其处于补充赔偿的地位并且“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本身具有并无过错而没有直接赔偿责任的

论文正文:

第一章海洋石油平台的定义

在讨论海洋石油平台之前,必须定义海洋石油平台的定义。因为现在海上石油平台的定义在国际条约层面和国家法律层面都不一致。“海洋石油平台”的定义也将直接影响相关国际条约和法律规定的适用性。此外,通过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海上石油平台造成的石油污染和船舶造成的石油污染之间存在一些差异。因此,在正式讨论相关法律之前,必须对海洋石油平台进行定义。

第一节国际条约和国内法中“海洋石油平台”的定义

一、国际条约中的相关定义
自1960年代以来,海洋环境保护和油污损害赔偿逐渐引起各国的关注。特别是,国际海事组织(海事组织)在国际油污损害赔偿立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过海事组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国际上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以下简称《民事责任公约》)、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基金公约》)及其议定书、1996年《国际海运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赔偿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有毒有害责任公约》)、2001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燃料公约》)等。然而,随着石油勘探技术的新发展,除了船舶造成的石油污染损害外,石油污染损害已经开始出现,并有日益增长的趋势。此外,由于海洋钻井平台具有勘探、开发和运输的功能,泄漏造成的石油污染损害甚至大于船舶造成的损害。然而,如何规范这些新出现的设备,防止可能的石油污染损害,以及如何补偿石油污染损害,似乎已经成为一个共同的国际问题。然而,目前关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油污损害赔偿的国际条约都没有具体规定海洋石油钻井平台造成的油污损害问题。在实践中,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的泄漏一般由沿海国家的国内法或区域协定管制。
海事组织也注意到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1970年代中期,国际海事委员会(海事委员会)被要求编写一份关于近海平台的法案。1997年,海事委员会形成了《1977年海上移动设备国际公约草案》(以下简称《里约草案》),全面规范海上平台及其运营相关问题,包括防止海洋污染,是国际社会专门为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建立法律文件的首次尝试。随后,1994年在悉尼举行的第三十五届海事委员会国际会议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悉尼草案。然而,它尚未形成国际公约,具有法律效力。到1990年代末,国际社会对海洋石油钻井平台的态度已经改变。到2001年,海事组织第二十三届法律委员会还决定从海事组织的长期工作计划中删除编写近海平台草案的工作。但是后来,国际海事组织似乎又改变了它的注意力。海事委员会工作组后来形成了另一个更新的公约草案,即加拿大草案,海事委员会于2004年以新闻信的形式分发了该草案,向业界报告工作进展。该草案是一份非常全面的法律文件草案,涵盖了平台运作的所有方面,但没有详细阐述其他污染问题。2004年6月在温哥华举行的海事委员会会议讨论了该草案。尽管美国强烈反对,但大多数代表表示支持工作组继续工作,并进一步审议草案,以最终形成一个全面和有效的案文。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这份法律文件从未正式通过。
虽然在制定海洋石油钻井平台特别立法方面有许多困难,但国际社会并没有忽视海洋石油钻井平台等海洋设施造成的海洋石油污染损害问题。早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载有关于勘探和开发设施的规定:用于勘探或开发海底和底土自然资源的设备和装置造成的污染,特别是防止事故和处理紧急情况的措施,确保海上作业的安全,并规定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设备、操作和人员配备。在海洋环境中作业的其他设施和装置造成的污染,特别是防止事故和处理紧急情况的措施,确保海上作业的安全,并具体说明这些设施或装置的设计、建造、设备、操作和人员配备。

第二章中国海洋石油平台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中国海洋石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分为国内法律制度和国际条约法律制度,二者相辅相成。其中,国内的法律法规非常复杂,包括《宪法》、《民法通则》、《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此外,一些官方标准,如海水保护标准,将在必要时成为中国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一部分。国际条约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1969年《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国际公约》、《民事责任公约》、《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有毒有害物质责任公约》和《燃料油公约》。这些条约是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其中一些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涉及海洋石油平台。对此,笔者将首先进行梳理,在这些梳理中找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第一节国内法律制度

一、[宪法/br/]我国宪法对石油污染没有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规定。然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提出了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原则。尽管这一规定是原则性的,但考虑到宪法作为我国基本法的地位,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了我国对保护包括海洋环境在内的环境的态度,这也为完善我国的油污法律制度提供了指导。

第三章中国海洋石油平台油污损害法律制度的完善……33-47
渤海湾溢油第一节……渤海湾溢油
一区33-36号……33-34
二,……34-36
第二节……36-41
一,《石油污染法》……36-38
二,美国“石油污染责任信托基金”……38-40
三、对中国的启示……40-41
第三节完善我国海洋石油平台油污损害……41-47
一、……41-44
澄清中国近海石油平台的石油污染损害2。……44-47建立中国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结论

中国应借鉴外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尽快建立中国油污损害赔偿限额制度,并通过立法赋予责任人限制赔偿的权利。同时,还应规定船舶责任人享有责任限制权的前提条件,即责任人应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相当于油污损害责任限制总额的限制基金。否则,他们也无权限制自己的责任。鉴于责任人有权对在某些情况下沿海运输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制,他应援引合理的责任限制。否则,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只能以名义存在。这个限制的合理性在于它不能太高或太低。如果它太高,超出了责任人的能力,它肯定会影响甚至阻碍我国的经济发展。如果太低,就难以弥补受害方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有效限制责任人的规范运作,更不利于海洋环境的合理开发利用。
虽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是油污损害的一种赔偿方法,但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油污损害的一般赔偿,因为它处于补充赔偿的地位,“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本身具有无过错和无直接责任的特殊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是油污损害风险的分配机制。它将石油污染损害风险的一部分分配给货主(石油开发商),以便更好地保护石油污染的受害者,使其无法获得全部或适当的赔偿。然而,无论是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还是拟在中国设立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都没有将海上钻井平台纳入基金的赔偿范围。民事责任公约的选择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将特殊类型的钻井平台纳入船舶范围,以便适用于它们。然而,由于在这一点上有很多争议,并且没有正式解释什么样的钻井平台可以包括在“船舶”的定义中,因此在应用中会出现许多问题。
根据《民事责任公约》和《基金公约》设立的“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向《民事责任公约》未给予充分赔偿的油污受害者提供赔偿。自《基金公约》生效以来,基金在国际石油污染预防和控制方面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虽然《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适用于“浮动”或“移动”平台,但这种情况毕竟是不一样的,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的考虑。前面提到的“SLOPS”案在申请基金时遇到了许多困难。此外,海上钻井平台种类繁多,特别是一些大型钻井平台溢油事故造成的损害非常令人吃惊,根据目前对《民事责任公约》的解释,这些固定钻井平台将不会得到基金的赔偿。与此同时,《民事责任公约》下的现行基金制度主要基于石油所有人,即石油所有人参与分配石油污染损害赔偿。至于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公约下的资金制度在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的应用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因为平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以及开采石油的所有者可能分别属于一个或多个个人。可以说,仍然缺乏一项能够充分有效地适用于海上钻井平台的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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