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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50字硕士毕业论文基于宪法基本权利的行政公益诉讼研究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7850字
论点:诉讼,公益,行政
论文概述:

目前行政诉讼立法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会消极地影响到原告的举证积极性,导致原告只是一味地消极等待被告行政机关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了改变原告在诉讼举证中的被动

论文正文:

导言

\"只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我们才能有自己的利益.\"(1)所谓公共利益,谁来维护、用什么手段、用什么程序维护,都是我们需要研究和解决的深层次理论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进入了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新型的利益纠纷不断出现,从各种模式的“私人利益纠纷”到新形式的“公共利益纠纷”。法院最担心的是:如何运用公共权力的司法权来判断公共权力的行政权所引发的“公共利益纠纷”?“在现代社会,人们习惯于通过司法渠道解决所有冲突和争端。这种做法可以更好地揭露一个看似和谐的社会中存在的矛盾和危机,也可以更好地促进社会从礼仪向法治的转变。”(2)在法治的背景下,人们也逐渐习惯于通过诉讼解决一切纠纷,当然,面对这种行政公益纠纷也不例外。

第一章 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及其现状 人们要建立任何一项制度,要在该制度建立后保障其良性运转,要通过该制度良性运转发挥其对社会的预设功能和作用,都必须事前对相应制度进行充分的理论研究,把握该制度的性质、特征、熟悉该制度的功能、作用,掌握该制度运作所需的环境,明了该制度功能、作用发挥所需的条件,了解该制度在国外、境外运作的实际情况,其产生正面和负面的效果,各国、各地区运用该制度成败得失的经验、教训;等等。人们如果没有相应的理论准备,匆忙地建立起一项制度,该制度很可能在建立后难以正常运作,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时甚至不仅不能发挥其正面作用,还可能产生负面作用。”①因此,在我们分析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面临障碍的时候,也是需要分析其基本的理论情况及其我国对这一现象的法律层面的规定,真正做到将事实与法律结合起来,这样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才可能解决目前面临的问题。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述 谈起公益诉讼,大部分的学者认为其是出自于周枏先生在《罗马法原论》中所指出的,罗马法程式诉讼可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前者乃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后者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由此可得知,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概念。因此可以说提出公益诉讼并非是一个随便创造出来的新事物,它是一个历史的产物,只是在不同的时代往往会被赋予不同的含义。当然,讨论目前比较热点的行政公益诉讼,其实其也并非偶然产生的,它是当代社会根基和结构深刻变动,政治法律思想全面革新的必然产物。在社会还处在初级商品经济的发展时期,人们只需要在狭小的范围内进行生产和交换商品,这个时候在社会上产生的威胁主要是对私人利益的侵害。由于大家交际范围有限,当利益发生纠纷的时候,只需要通过私益诉讼就可以使纠纷得以平息,能够化解社会矛盾,最终也是维护了社会秩序和经济安全,保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生产和交换的范围在不断扩大,社会关系也变得日趋复杂化,对社会经济安全、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威胁不再仅来自于对私益的侵害,而且也来自于对于公益的侵害。在这样的社会转化过程中,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解决侵犯公共利益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就是逐渐的成为人们向往和探讨的话题了。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含义 在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下,虽然在日常的生活中会遇到行政公益诉讼这样的案例发生,但是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争论讨论最多的还是体现在法律学界,并且目前学界对于这一话题也是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有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者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①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为维护公益,就与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所提起的诉讼。”②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追究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③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一般意义上是指当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性机构的违法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④基于众多学者的讨论,我们可以试着将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定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社会公共部门违法履行职责侵害或者不履行法律规定职责而损害或者可能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时候,可以向法院进行起诉,以追究相应行政机关的责任。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 作为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行政公益诉讼是对传统法律理论以及传统诉讼法律体系进行的观念更新,相比而言,其具有着不同于以往诉讼模式的一些特征。从起诉的主体来看,起诉人往往与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诉讼当事人是指权益被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就是案件的实体利害关系人,从而将当事人理解为正当当事人赋予当事人概念以实体含义。正当当事人的概念可以排除适格当事人, 无意义的诉讼程序。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二者均有这样的规定之处,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身利益遭到侵害时,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提起诉讼。从这样的规定中,我们也是可以推导出只有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身利益遭到侵犯的情况下,才能够提起维护自身利益的诉讼,这样的规定就会导致能够提起诉讼的往往不会是成千上万的受害者,而只能是特定的当事人。但是,公益诉讼则不同,在一般情况下,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常都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也就是说原告与被诉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现代社会,人们日益注重个人未来之发展,而公共利益恰恰涉及到个人将来的发展,所以公共利益即使表面上与自己无关,相关的当事人还是不断的在为行政公益诉讼而奔走疾呼。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体现 由于我国是实行成文法的国度,所以分析任何的法律现象都不能脱离现行的立法规定。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来看,很难直接从法律条文中找出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字面规定。但是通过对目前相关法律条文的分析,不难得出在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中,有很多之处是间接地或者是直接地体现出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倾向性规定。 一、宪法层面的规定 众所周知,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与基础。分析宪法条文不难发现,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同时,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诸如此类的条文规定,宪法还有很多处。虽然从这些条文中,我们是没有办法直接得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来,但是分析这些法律条文背后所蕴藏的精神不难发现,公民通过各种途径管理社会事务和国家事务,这其中理所当然地应该也包含了直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公益诉讼这种机制。虽然这只是从宏观层面进行推测出来的,但是正是因为具备这样宏观方面的指导,才会能够为微观的操作指明方向。 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着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三大诉讼法。其中,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说很好地为行政公益诉讼找到一个理论支持。在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不仅仅是侵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更为严重的是它对社会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刑事公诉设置的目的就是在于保护私人利益的同时,更多的往往也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至于受损。提到民事诉讼法,更多人的都知道其是解决私人之间的权益纠纷,但我们稍微分析,也不难会发现其中也蕴藏着维护公共利益的一个方面。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分析该条文可知,提起诉讼的机关、社会团体或企业事业单位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如此看来,这就为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政公益诉讼提供了两个可供参考的法制先例。 第二章 行政公益诉讼面临障碍之分析 透过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分析,以及结合实际生活中发生的案例,不难发现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还是存在着诸多的障碍,发展和完善行政公益诉讼需要我们进行具体分析。最好的理论来源于实际,遵循着从实际中来到实际中去的路线,结合理论联系实际,通过分析具体案例,找出障碍才能更好地去完善它。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障碍 案例一:画家严正学状告台州椒江区文体局消极不作为案案件简介:浙江一家被娱乐公司承包的文化馆,在门口张贴了带有色情内容的广告,此外还在馆内表演带有色情性质的节目。该文化馆的行为引起了当地居民的十分不满,但是当地文化馆对此不闻不问。其中当地的一位画家严正学就多次上书文化馆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地区文化事业管理委员会,要求该娱乐公司停止该行为并且搬迁。但是这样的上书请求就一直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解决,最终该画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该地法院经过审查以后,认为画家并不是本案的直接受害人,其不具有本案中的适格原告资格,据此驳回了起诉。①案例二:王日忠诉地税局不履行税务稽查案案件简介:作为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王日忠发现其所在单位以及下属的几个部门存在着偷漏个人所得税的严重违法行为。期间,王日忠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是其反映的情况并没有得到任何的解决,相反其本人还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于是,王日忠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法院在最后并没有支持王日忠的诉讼请求,认为“王日忠并不是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不具有相应的起诉资格。”最终驳回了王日忠的起诉。②实际生活中,类似于这样的案件还有很多,分析这些案件,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些案件中都面临着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关于原告资格的限制问题。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演变历程 我国法律条文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进行如何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将会直接关系到行政公益诉讼的救济程度。研读我国法治发展途径,不难得出我国在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上经历了一定发展变化过程。总体来说,可以概括为其经历了从“无标准时期”到“法律规定标准时期”,再到“合法权益标准时期”,进而最后发展到“利害关系人标准时期”的发展过程。 (一)无法律规定时期的原告资格 这一阶段也就是我国法治刚刚起步的阶段,整个社会的法律体系都还不健全。也就是指 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以前这一法治刚刚起步阶段。其中刚刚生效不久的 1954年《宪法》第 9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害的人,有权取得赔偿。”宪法的这一条规定,其实就包括了对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发现后都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控告也就是所谓的行政诉讼。但是由于这一时期,我国实际上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相应的诉讼制度,因而那时公民享有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实际上更多的只是一种“纸面上的权利”,由于当时并没有相关的诉讼制度,因而也就无从谈起所谓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了。 (二)“法律规定标准时期”的原告资格 这一时期是处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以后但《行政诉讼法》尚未施行的时间段。其中《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3 条第 2 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这说明我国已经有意向建立行政诉讼制度,但是还没有具体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对于原告资格问题还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规定,其中解决原告资格问题主要还是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其中对于“法律”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 1987 年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①中曾经指出,这里的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意识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取得只能由单行的法律、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来规定,如果没有法律、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不享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所以说在这一时期,关于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还是处于一个相对模糊的时期,还没有一个具体而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障碍的分析 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历程来看,立法上并没有直接的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但是我国立法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采取逐步扩大化的态度,间接地为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开了一个通道。通过上文两个案件的介绍以及根据目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得知在我国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人还是局限于其能够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否则很难通过诉讼的途径取得胜利。上述两个案件最终都是以驳回起诉而告终的,在目前的法律体制下,我们也是很难责备作出这样判决的法官,毕竟在我国成文法的大环境下,法官没有像西方国家法官所拥有的造法功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特殊性往往也就是在于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可能并没有传统行政诉讼中所认可的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在我们考虑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时候,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关于如何设置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但是这一问题的解决往往也会牵涉到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与行政权力之间的制约关系,其实这也就是一个间接地涉及权力划分与制衡的问题。随着我们社会的发展,可以得知社会对行政权力的监督要求也是处在不断地提高阶段。从另外的一个角度分析可以得知,也就是要求行政公益诉讼中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制要求不断地放松和扩大,甚至直到取消。但就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领域来看,长期都存在着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只有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受到违法侵害的时候,其才具有相应的原告资格。这样的理论认识误区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对公共利益遭受到侵害时产生的一种漠视,也间接地关闭了这些权利的救济之门。分析这些案件使得我们发现了关于原告资格问题在我国遇到的尴尬局面,在目前的情况下原告资格问题成为制约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的一大“顽疾”。在法治社会里,遵循着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对已经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损害提供司法制度上的救济是法治国家的一个天然职责。公共利益这一关乎众多人的利益,在法治的环境里遭到侵害却没有办法得到司法救济,虽然表面看起来与私人权益无关,殊不知,当公共利益受到极大侵害的时候,私人权益岂还有存生之处。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所以维护公共利益并非是与私人权益毫无关系。古罗马法谚有云:“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形象地阐明了司法权运作的根本特点。因此,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必须解决好起诉人即原告资格问题。①所以,解决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在实际生活中遭遇到的困境首先得考虑如何在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历程上,再发生一次革命性的变化。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障碍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制约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的还有很多其他的因素,上文分析到的原告资格只是其中的一个首要问题,除此之外,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也是一个极大的限制。案件一:蒋石林诉常宁市财政局违法购车案案件简介:湖南省常宁市财政局在 2005 年违反财政年度预算购买了两台价值 40 万元的小轿车。当地农民在发现该情况后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且要求答复。在没有收到答复的情况下,其最终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该局购买车的行为违法,并且将违法购车款收归国库。但法院最终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裁定不予受理。②案件二:义务教育收费案案件简介:2005 年 6 月,北京 6 岁的邹应龙状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违法要求义务受教育人履行学费给付义务。原告称其在 2005 年 6 月 11 日年满 6 岁的当日去石佛营小学报名入学,本来是履行《义务教育法》强制要求的公民受教育义务,却只有在被迫交付了人民币 991 元后才可以注册学籍。对此,原告的监护人认为,此收费行为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故到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行为。最终当地法院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判权限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③经过分析,可以得知导致上述案件败诉的原因虽然有很多,但是其中二者都明显的涉及到一个共同问题——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正是因为受案范围的限制,才导致了实际生活中大批像此类案件败诉的命运。比较行政诉讼和其他诉讼,很明显的得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之处就是行政诉讼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的问题。换句话说,在行政诉讼中并不是有所的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法律对这样的争议有个明确的规定时,当事人才可能会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手段。这样的立法规定,一个必然的结果就会是有时当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却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其实,关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一早在立法的时候就为今天众多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埋了伏笔。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归纳了 3 点,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行政法还不宜规定太宽,而应逐步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①足以肯定,当时立法者已经预见到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过于狭窄之嫌。法律总是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很多新的纠纷,导致了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也是在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更新。其中,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就是经历过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 第二章 行政公益诉讼面临障碍之分析..............10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障碍..............10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演变历程..............10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障碍的分析..............12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障碍..............13第三章 消解行政公益诉讼障碍的思考..............20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新界定..............20第二节 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26第三节 完善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30 结论 20 世纪以来,随着团体主义的盛行,法律也应该要适应社会的变化,由保护个人主义的个人权利本位向团体主义的社会权利本位转变。这样的社会转化,一方面要求法律消除绝对个人主义情况下的自由权利的弊端,另一方面要求国家担负起关心和维护社会公众福利的责任,同时还要赋予人民向国家请求保护其各种社会权益的权利。行政公益诉讼的出现和完善也就是适用了社会的这种发展需要。虽然在目前阶段,行政公益诉讼面临着众多的问题,但是随着理论研究的成熟和社会意识的转变,相信行政公益诉讼最终会在我国确立起来并且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去发挥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 参考文献 [1]黄学贤、王太高. 行政公益诉讼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2]王珂瑾.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 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佟丽华、白羽. 和谐社会与公益法——中美公益法比较研究[M]. 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项焱. 公益诉讼的理念与实践[M].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徐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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