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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96字硕士毕业论文中世纪英国主体权利概念研究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29696字
论点:权利,领主,庄园
论文概述:

本文是英国硕士论文,本文试从 subjective rights 的文本解读入手,探究主体权利的内涵及其文化法律基础,并从中世纪的乡村庄园和城市中找寻主体权利的具体体现,以总结其对西欧社会变革的

论文正文:

第一章是主体权利概念的产生及其法律文化基础。

一个人生来就有权说他想说的话。观念的出现早于理论的出现,一个阶级或群体自然应该有合理的观念来表达他们合理的话语权。任何团体和个人都不能无理侵犯他人的利益。为了获得社会的认可,有必要合理地表达自己的权利和要求。但这种衡量标准一般存在于几个方面:一是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和行为标准,二是宗教,它符合大多数人的心理,能够被人们普遍接受。基督教有这个特点。尤其是在中世纪西欧社会,“没有不相信的自由”,它宣扬的理论深深植根于人们的心中。信念将它内在化为心灵的道德标准。这比非信仰社会的法律更具有内在约束力。它最初的犯罪理论,平等理论,使人们认同所有人生来平等的观点。虽然智力、体力和天赋不同,但每个人生来都有平等的权利,是上帝赋予的。任何人都无权非法剥夺他的权利。在这种平等人权的条件下,建立的契约关系是相对公平的。

正是因为中世纪社会的大多数人都有神圣契约的概念,教会所宣扬的人都是上帝创造的。这些概念在中世纪个人财富的积累、农奴与领主之间的斗争以及后来“人权”思想的发展中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西欧中世纪是个人财富、社会财富和社会生产力逐步积累和发展的历史,也是个人和个人权利及其概念不断发展的历史。

一、主观权利的文本解读和主观权利概念的形成

权利、民主和自由可以说是现代政治文明发展的主题。民主和自由的实现应以权利的实现为基础。只有实现社会主体的基本权利,我们才能谈论自由和民主。因此,研究作为语法的权利话语体系的出现,对于推动权利斗争史的发展和西方政治的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只有追溯权利一词的来源和发展,才能更好地理解权利话语对西方政治、法律和社会发展的意义。

主体权利的概念起源于西欧的“主体权利”一词。一些学者将其翻译为“主体权利”,而侯建新先生将其翻译为“主体权利”。他列举了三个原因。首先,主体权利涵盖了所有中世纪的权利,例如农奴相对于领主,特别是宗教权利相对于王权。这两者是平行关系,不是主体关系。第二,这是一个人应该拥有并被上天赋予的最基本的权利。最后,他认为这是自然法向自然权利转变和客观法向个人权利转变的结果。这样,主观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受习惯法保护的个人或阶层的最基本和最全面的自然权利。拉丁文“ius”一词是在12世纪传教士法学家葛劳提安的“传教会认识论”中提到的。后世法学家通常将“ius”一词解释为主观意义上的权利。这是对主观权利的最初解释。现在我们从拉丁语“ius”的语义转换入手来看主体权利概念的形成和发展。

二,主体权利概念形成的社会文化法律基础

主体权利的概念在中世纪有着深厚的文化和法律基础。这一时期的法律主要包括习惯法、教会法、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然而,习惯法和教会法是中世纪结合后两者的最重要的法律法规。

1.主体权利概念的文化和社会土壤

可以说,中世纪几乎是一个单一的基督教文化时代。罗马帝国灭亡后,日耳曼人面临着西欧政治、经济和文化的重建。虽然日耳曼人擅长摧毁旧世界,但他们不擅长建设新世界。在此期间,基督教会在保护古代文化方面发挥了作用。牧师继承了藏书和教育。修道院已经建立了一个收藏室或图书馆,并建立了一个抄写室。虽然在修道院建立教育的主要目的是培养神职人员,但它在文化传播中起着重要作用。此外,新思想融入基督教文化也为新欧洲文明提供了新方向。

基督教文化是整个中世纪西欧社会的主要思想。它渗透到政治制度、文化艺术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上帝给予每个人平等和自由的理念及其倡导的爱的理念深深植根于人们的心中,为中世纪契约理念的形成和主体权利的萌发奠定了思想基础。尤其是《教会法》的出现为这一正确的理念提供了法律武器。甚至中世纪的婚姻也会由牧师主持,他们会在上帝面前立下盟约,发誓终生相伴。

严格地说,基督教是现代西方教育的倡导者。高等教育和大学系统都起源于中世纪的大教堂学校和女修道院学校,它们的文化知识是在中世纪早期出现的语法、逻辑、修辞、算术、几何、天文学和音乐“七种艺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12世纪城市大学的诞生给西方社会的学术生活和教育体系带来了深刻的变化,其教育体系和制度设施各不相同。

中世纪西欧的各种宗教会议也反映了信徒的主体权利。因为外行人有资格在教会早期参加宗教会议,可以提供建议,甚至参与主教的决定。例如,塞浦路斯人曾经对下面的牧师和祭司说,“我不会根据我自己的意见作出任何决定,直到我听到你的意见并得到公众的认可。”这些俗人通常是普通的教区居民。

第二章是中世纪英国农村主体权利的体现。

农业是中世纪西欧封建社会的经济基础,研究中世纪农村的主体权利也是最重要的事情。中世纪西欧国家建立了分封制,国王分封制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土地和人口的分封制。中世纪的村庄包括庄园和村庄,两者的比例还没有明确的结论。庄园主体权利意识的萌芽,无疑是基于契约精神所传达的相对平等的理念。然后,让我们先来看看主体权利是如何体现在庄园里的。

一、农奴主体权利在英国庄园法院的体现

庄园是中世纪欧洲的基本农业生产单位和基本政治社会单位。英国庄园制度是在1066年诺曼征服后产生的。庄园的土地一般分为三部分:领主自己的土地、农奴的佃农土地和公地。公共土地通常是庄园内的林地、牧场和沼泽。庄园里的劳动者一般包括领主的奴隶、雇员、家眷、自由农民和农奴,其中农奴是主体。农奴在法律上没有人身自由。他们必须先耕种自己的土地,然后才能耕种自己的土地,承担各种劳动。

1.庄园中的权利和义务

仅仅因为西欧是建立在君主和诸侯之间的契约关系上,在封建庄园的管理和生产中也存在契约关系。英国法国历史学家梅恩称之为“原始合同”。在这种契约关系下,领主和农奴对彼此都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一个农奴来到庄园定居,上帝会给他提供一定数量的土地、生产资料和居住地。农奴必须支付土地入场费,因此必须向领主支付金钱或实物作为租金,并在庄园法庭宣誓效忠领主。此外,他们必须像周工或乡巴佬一样为领主工作,这意味着他们必须一周为领主工作2-3天,主要是耕地和种植庄稼。而“布恩工程”是在农忙季节偶尔帮助领主的劳动,所以它也被称为“帮手”,比如收割庄稼和剪羊毛。因此,农奴被称为“希腊人”(Grebae adscriptae),即“被束缚在土地上的人”。这样,一旦领主和农奴的权利和义务发生变化,农奴反抗领主过度剥夺的斗争就埋下了隐患。

平衡庄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规是公约(习惯法)和教会法。以英国为例。英国物权法实际上是从习惯法发展而来的。由于基督教会和习惯法的影响,当时人们并不把统治者的意志或皇家法令作为他们观念中的标准。人们自然地习惯性地从内心接受和遵守教会法律和习惯法。在这个封建契约社会里,无论是谁,甚至是领主,在庄园里违反习惯法,都会受到相应的惩罚,这体现了契约精神平等的原则。庄园法院之所以能够真正发挥保护各种权益的作用,也是基于契约精神原则。在习惯法和教会法的影响下,这种契约社会将整个社会引入了一个法治多于东方“人治”的社会。中世纪的法学家有句谚语“正义获得利润”。

二、陪审团与习惯法对权利的反映

陪审团制度被认为是英国法律制度史上的一大创新。陪审团的来源尚未确定。12世纪,陪审团制度在王室的司法和行政活动中被广泛采用。1166年,英国国王亨利二世颁布了克拉克森法案和北安普顿法案,确立了陪审团制度在刑事调查和审判中的中心地位,随后在民事诉讼的调查和审判中得到普及。皇家法院首先使用陪审团制度来取代落后的神判、宣誓和决斗的方法,并很快被庄园法院采用。它很受社会欢迎。

1.陪审团对农奴主观权利的折射

1179年颁布的温莎皇家法令规定,土地所有权纠纷中的被告有权决定采用哪种方法进行审判,陪审团制度通常是最佳选择。陪审团成员通常由选举产生,自由分享者和威兰都可以担任陪审团,分为自由陪审团和非自由陪审团。它通常由更富有的维拉人持有。如果是一个有几个村庄的庄园,陪审团的成员将从每个村庄中选出,但是一些村庄将组成一个陪审团来负责他们村庄的事务。在解决农民纠纷时,陪审员不能是任何一方的亲戚或朋友,或者另一方可以要求有关陪审员回避。在做出决定时,陪审团必须做出一致决定。如果陪审团的裁决未能一致通过,或隐瞒了一些损害上议院权益的行为,陪审团将被集体罚款。在13世纪,英国的许多庄园法院在事实调查和争端裁决中使用陪审团来取代所有的法院参与者,但少数庄园没有使用陪审团制度。

陪审团制度可以说是领主们倡导的庄园法庭审判方法,所以它首先反映了领主们的利益。首先,使用少数陪审员代替所有参与调查和裁决的人提高了法院的效率。其次,通过安排一些租户担任陪审员,并给予他们参与庄园管理和获得其他利益的机会,领主可以分割和利用租户进一步控制租户。大多数陪审员都是维拉人,他们集体对主负责。维兰是主的附庸,容易被主所掌握。因此,陪审团制度有助于加强领主在庄园法院的权威地位。然而,另一方面,由于陪审团是由维拉人组成的,它必然会制衡领主权益的过度膨胀,法官也会相对公正,这也对维护庄园农奴的主要权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381年,黑死病对欧洲造成了巨大的破坏。欧洲人口急剧下降,劳动力匮乏,这导致了维拉的地位上升。许多富有而有声望的维兰在庄园担任陪审员,甚至领主的管家也贿赂维兰不要担任下一任陪审员。直到13世纪,陪审团逐渐演变成一个特别选择的阶层。13世纪末,hales的法院档案显示,尽管半年一度的“大法院”举行了多次开庭,陪审员几乎没有什么变化。许多庄园陪审员由十个人组成。

第三章是英国城市主体权利意识的产生和表现。

一是城市的崛起和公民主体权利的出现……33

1.城市的崛起与公民主体权利的萌发……33

2.伴随城市崛起的权利问题............................36

第三章是关于英国城市主体权利意识的产生和表现

10世纪后,几乎整个西欧的生产力都取得了巨大进步。商品交易所越来越频繁。许多新产品让封建领主眼花缭乱,极大地刺激了他们的贪婪。但此时封建领主主要依靠劳动力租金和实际租金作为剥削手段,缺乏大量现金购买。结果,他们经常看到钱。城市的崛起似乎迎合了他们的需求。他们支持城市的建设和复兴,希望吸引工匠和商人,发展商品经济,并从中征税和获利。在城市兴起之初,封建领主还垄断了许多经济特权,如出售某些商品的权利、在城市拥有公共炉灶和磨坊的权利、在城市免费住宿的权利以及要求各类商人免费提供劳务的权利等。手工业和商业的相对集中和繁荣,国内外商品在城市之间的流通,给封建领主带来了大量的金钱。商人阶层的崛起必然与封建领主对城市特权的垄断不相容。这样,城市自治运动也逐渐兴起。

首先,城市的崛起和公民权利的萌发

城市的兴起和城市自治运动的出现可以说是西欧封建制度不同发展时期的两个重要标志,无论是在英国还是在整个西欧。在这个过程中,西欧城市出现了一个特殊的社会阶层——市民阶层,这与封建的个人依附关系无关。公民为自己的政治和经济利益而反对封建特权的斗争成为13世纪城市自治运动的主要内容,也是城市为其主要权利而进行的斗争。

1.城市的崛起与公民权利的萌发

从整个西欧来看,13世纪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一方面表现在农业生产技术的创新和生产工具、生产程序、耕作方法和管理方法的改进上。另一方面,它还在于根据不同地区(粮食生产区、葡萄种植区和畜牧区)的田地、土壤质量和气候条件,形成专门的农产品生产区。农产品专业生产区推动了该地区手工业的发展。酿造业、纺织业、金属制造业和玻璃制造业相继发展起来。这样,农产品的交换就成了社会经济中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城市商人的经济活动恰好提供了一个解决办法。

摘要

关于主体权利,中世纪欧洲仍有许多方面值得研究,如家庭生活、婚姻等,这些都反映了人权的不断演变和发展。权利概念最基本的关切也应该是个人权利。在整个中世纪,英格兰充满了各种政治力量、经济组织和个人积极争取权利。在教会和王权之间,在国王和贵族之间,在封建领主和农奴之间,在行会和封建领主之间,都充满了权力斗争的痕迹。然而,这种权力斗争不同于“权力”斗争。争取权利的斗争不是为了夺取国家权力。其主要内容是扩大政治权益,提高政治地位,维护习惯法和封建契约下的现有权利。斗争的方式一般比较温和,法律手段是斗争的主要手段,暴力是最后手段。此外,权利斗争有明确的目标和限制。这不像中国普遍的、难以实现的“天下没有粮”口号。中世纪权力斗争的结果通常由法律决定。原因是无论国王、封建领主、城市公民和农奴都受到契约法的保护,再加上教会法的保护,以及基督教倡导的平等、自由和博爱的观念,中世纪西欧的整个权利斗争历史都很有特色。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Social Contract Theory)中指出,“在公民精神中,国家制度越好,公共事物就越比私人事物重要。我们可以看到,在中世纪的村庄里,农奴参与庄园法院的裁决,在村庄里,农民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甚至依靠习惯法来反抗领主。城市中的行会公民参与政治。贵族和公民甚至以宪章的形式使用武力来决定他们的权利。毫无疑问,他们已经看到卢梭的“公共事务比私人事务更重要”的精神。虽然在封建制度本身不平等的时代,我们不能夸大基层人民在政治中的作用。主体权利的概念不可能像现代权利词汇那样完整和完美。然而,这些人参与政治足以使我们感到隐藏在社会最低阶层心中的权利概念不断清晰。在争取和争取权利的斗争中,自由、民主和权利逐渐得到丰富,为现代意义上的自由、民主和人权概念的出现奠定了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基础。

参考文献(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