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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73字硕士毕业论文论法官的解释

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273字
论点:法官,解释,法律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律论文,笔者认为我国法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从未停止行使解释的权力,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认可。这种名实不符的局面在现实中已经引发了激烈的矛盾。

论文正文:

介绍
1.1研究背景和意义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是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重要法律依据。然而,由于司法解释不是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它当然具有法律固有的普遍适用性和确定性的特点。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法官仍然必须解释法律文本,包括司法解释和案件事实,以找到两者之间的一致之处。这样,司法解释具有与立法相似的特点,对未决案件缺乏现实要求的针对性,这使得案件审理中的法官不得不重新解释司法解释的含义。司法解释不仅不排除法官在案件解释中的权力,而且增加了法官的解释负担。因此,法官的解释是司法审判的必然。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现行法律解释分配制度违背了司法实践的要求。确认和赋予法官释明权符合司法法律的要求,已成为当代司法审判中不可回避的事实。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律规定是法官审理案件的基础。然而,法律条款是抽象的,具有普遍适用性。法官必须通过解释将未决案件中的法律具体化。只有这样,才能为成千上万不同的案件提供有针对性的判断标准。可以说,法官的解释在司法审判中是不可或缺的。法官对这一活动事实的解释每天都在中国发生。尽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法官解释权,但它不能掩盖法官解释权的现实。法官拥有超乎想象的权力。因此,论证法官法律解释权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法官解释是司法审判中的一个必要环节。法官进行的法律解释更体现为一种重要的司法技术,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项必要工作。它包括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文本的综合分析和价值判断。只有当法官与案件事实紧密相连时,法官的解释才有更大的实践合理性。这样,法律解释自然是法官的职能,立法者无法真正理解和应用法律解释技术,因为它与事实脱节。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个别案件的解释理论尤为宝贵。本文主张承认法官对司法审判的解释。通过对法官释明权的必要性、必要性和总体特征的分析,论证了法官司法实践中有权对具体案件进行释明权的合理性。同时,通过了解我国法官解释的总体现象和存在的问题,提出规范法官解释的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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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国内外法官解释现状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深厚的英美文化传统,法官拥有广泛的权力,包括绝对和完全的法律解释权。他们在判决中充分解释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适用。法律部分不仅限于成文法,还包括判例法。此外,法官基于解释权的裁决受到社会的高度尊重。在解释了法官提出的案件后,法官们制定了新的法律规则,并在今后的案件中体现了这些原则。事实上,法官有权解释法律的事实可以追溯到普通法的开始。1803年马德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这在制度上是第一次。时间不仅如此清晰明了,英美法学理论对此也毫不怀疑。他们对法律解释的研究重点不是法律解释的执行者问题,而是法律解释方法问题。所有这些都充分而明确地证明,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有权进行法律解释。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解释权的归属可以说是一千倍。罗马法作为大陆法系的鼻祖,对大陆法系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其司法官员曾拥有法律解释权。早在19世纪,德国和法国就承认法官解释的合法性。经过两个世纪两大法系的交流和融合,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越来越重视法官的解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面临许多复杂的案件,这就要求法官不仅要有能力熟悉成文法的适用,而且要在法律出现时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来寻找适用于这一案件的新法律空。法官在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后所获得的法律发现合理地弥补了成文法的缺陷。事实上,法官也有解释权。“法官从事具体未决案件的法律解释。德国法官的任务是对委托案件做出“适当”的判决,只要这种追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是适当的。只有在现行法律和普遍公认的法律原则的范围内,才能实现在案件判决中追求正义的目标,并且只能通过解释规则或设立允许的法官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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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释:法律解释的视角转变
2.1法律解释的多样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现行的法律解释制度名义上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司法和行政机关只负责法律具体应用中的解释。事实上,法律解释不如立法清楚。主体的多样化和解释内容的不明确共同导致了当前法律解释的混乱,这自然导致了许多冲突。虽然中国法律明确授予NPC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权,但中国现行的立法解释权被篡夺,立法解释权的作用被严重削弱。具体来说,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NPC常务委员会的例会制度和法律解释的规律性导致了法律解释工作的大量积累,而NPC常务委员会不能单独负责法律解释。在非常有限的会议时间内解决大量问题是不可能的。因此,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附属机构,立法事务工作委员会虽然不是法律解释的法律主体,但作出了具有立法效力的解释。因此,立法解释权属于立法事务工作委员会,没有任何依据。其次,虽然立法解释是基于法律实践中遇到的司法困难,但立法机关毕竟没有亲身经历过司法现实,只是应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间接地理解了待决疑难案件中需要解释的问题。因此,立法解释不仅不能为首次审理的案件提供审判,如果法官依赖立法解释,势必造成案件审理的拖延和大量积压,而且由于立法机关不是对案件事实有亲身经历的人,很难准确把握案件的实质公正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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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以法官为中心:法律解释的视角转换
伽达默尔指出:“任何想理解某篇文章的人总是在完成一个计划。”(1)任何人对任何事物的理解不可能完全相同,即使同一个人在不同时间对同一事物的理解也是不同的。根据解释学原理,当每个人都理解一个条款时,他实际上是在把他以前的想法和想法移植到条款中,以形成他自己的理解。因此,法律规定的含义将根据不同的理解主体而有所不同。对理解的理解基本上独立于形成该条款的作者,它完全是对理解的某种规划。理解者根据自己对事实的感知形成的理解具有最实际的意义,只有理解者的理解才是最符合解释学原则的。从这个角度看,法律也是一部作品,立法机关是这部作品的作者。立法机关的唯一任务是完成法律文本的表达,而法律作品的读者不能一概而论。理论上,法律规定的对象可以成为读者。因此,尽管立法机关已经颁布了法律,但当法律文本完成时,立法机关将成为法律的读者。立法机关的解释与其他读者的解释没有什么不同,不应根据其特殊地位来区分其效力。立法机关作出的解释不是所谓的立法解释,或者可以理解的是,在诠释学原则下,立法解释根本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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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官解释的总体特征:文本、事实和整合……13
3.1法官的解释和法律文本......13
3.2案件事实:法官解释的切入点......15
3.2.1案件事实:法官的解释起点……15
3.2.2法官的解释: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解释16
3.3法官解释的融合: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17
3.3.1对文本解释的事实依赖.........17
3.3.2案件事实的出现:无法逃避的具体情况.........17
3.3.3文本与事实:法官解释的整合与平衡……18
4现行法官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20
4.1法官解释的现状及问题20
4.2我国法官解释突出问题的原因分析……21
4.3认同与约束:平衡的思维…… 23
4.3.1有限性和无限性:在空之间,如我们的法官所解释的23
4.3.2平衡思维:中国法官解释的限度26
4.4完善我国法官解释的基本路径…… 27
4现行法官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4.1法官解释的现状及问题
(1)从理论上看,由于历史等因素的影响,中国法学家的主流观点是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不应该有解释法律的权力。(1)因为:首先,法官是一个司法人员,其任务是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则来判断争端各方之间的权利分配,这就要求法官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法律所说的是法官不能任意解释和改变的;第二,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赋予法官这种解释权意味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在空之前扩大,这不利于法治的运作。第三,我国是一个传统的成文法国家,不同于西方发达的法治水平。它闭眼模仿,盲目“拿走它”不符合我国法治社会的需要。第四,司法审判是彰显社会正义、维护社会正义的权威手段。法官能否依法审判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目前,我国的法官和法院独立制度还不够完善。法官受到太多因素的制约。如此轻率地赋予法官解释权,无异于为不良倾向敞开大门。社会公平无法得到更多保障。这也不利于社会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塑造。所谓的法治必然面临两难境地。
(2)从立法层面来看,目前没有法律明确确认法官的解释权。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法律在具体案件审判中的适用,法官无权解释具体案件;另一方面,法官的司法行为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法官只能在现有成文法的基础上审判案件,只能从事三段论推理的逻辑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错案调查制度,其目的是要形成司法秩序,督促法官依法审判,并在故意或过失违法判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追究其司法责任。同时,它还规定了法官的豁免,即“处理因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理解出现偏差而导致的判决错误;法官不对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误解和理解而造成的判决错误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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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正义是一种创造性的艺术,不是没有技术含量的“中国制造”。法官作为司法实践的实践者,是司法艺术的塑造者,法官的创造性充分体现在法官的口译活动中。具体案件事实和僵化的法律文本之间的冲突刺激了法官的解释神经。法律文本有其固有的缺陷,特别是当它们遇到特定的案例时,它们会变得更弱。法官必须通过解释将法律文本激活到具体案件中,以便找到判断纠纷的具体规则并做出正确的判决。法官解释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必要阶段。只有通过法官的解释,一般法律和具体案件事实才有现实意义。然而,我国的法律并没有给法官一个合法的身份来解释。法官的解释在实践中是保密的,避重就轻,严重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权威性。完美的体现是判断。因此,赋予法官释明权,大胆地将释明权“公之于众”,是时代的要求、司法改革的需要,也是民主法治国家的标志。然而,权力总是伴随着伤害。因此,我们应通过各种监督和制约手段防止法官解释权的滥用,不断探索更合适的机制,确保法官解释权为我国法治建设贡献应有的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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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