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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59字硕士毕业论文动产多次买卖中的标的物所有权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6259字
论点:动产,标的物,买卖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学硕士论文,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确立多重买卖标的物的归属问题上出现了两个错误,一个是预设了实际履行优先的违约救济手段顺序,没有注意到一重买卖和多重买卖在实际。

论文正文:

据说,鉴于动产多重交易对正常市场交易造成的破坏和民法基本理论中涉及的诸多争议,学术界对动产多重交易,特别是特殊动产多重交易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不幸的是,截至今天,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尚未达成压倒性的共识。 虽然《销售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专门规定了这一问题,但它们无助于形成一般性陈述,只会导致更多争议。 所有这些不仅不利于司法判决的统一,而且也可能不利于未来民法典在编纂民法典时关于多重交易相关问题的规则设计。 因此,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笔者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以期对实践和理论有所裨益 本文总体上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动产多次销售概述 该部分简要阐述了动产多次销售合法性的内涵、原因、类型和缺陷,辨析了相关概念的含义,限定了讨论范围,避免了无关紧要问题的干扰,为后续研究奠定了基础 第二部分旨在说明动产多次销售中,每份销售合同的效力及其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影响,并着重论证在次买受人的主观状态为“纯知识”时合同的效力 第三部分着重探讨共同动产多次销售中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该部分从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出发,评述了共有动产多次销售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规则,如“当前占有优先权”、“出卖人自主决定”、“价款优先支付”、“合同在先成立”和“竞购优先受偿”。最后,在分析《销售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基础上,提出了共同动产多次销售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规则。 第四部分分析了特殊动产多重交易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规则。基于学术界对登记对抗理解的差异,提出笔者从比较法和立法意图的角度对登记对抗的理解,明确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与交付的有效关系,进而评价《销售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确立的特殊动产多重交易中标的物所有权的确认规则,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五部分总结了上述研究 受学术能力的限制,论文在理论水平和实践问题上都很肤浅,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然而,作者仍然没有任何拙见,并希望将其传授给方家。 第一章动产多次买卖的基本理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实现了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市场经济和计划经济的根本区别在于允许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卖方和买方独立完成交易,以完成资源的流通和分配。 然而,当卖方遇到更好的交易机会时,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不可避免地会无视诚信的基本原则,违反交易秩序就同一标的物进行多次交易,严重损害买方对合同履行的合理预期,给市场交易带来巨大隐患,危及市场秩序 因此,如何规范甚至防止多重交易现象,特别是确定多重交易中标的物的所有权,建立切实、合理、有效的调整规范,对于稳定经济秩序、保护买方的合同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多重销售问题似乎很普遍,但实际上却涉及到民法最基本的理论建构,如物质债务二分法、债权平等、物权公示、预期利益、意思自治与法律执行的关系等。在各种理论的纠缠下,规范多重销售问题需要整合各种法律理论,兼顾各方利益,在法律规范和当事人自治之间游走。这真的不容易。难怪有些学者把多次销售的问题比作法律上的潘多拉盒子,需要小心谨慎。 1.1动产多次销售的内涵是合同双方同意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 自古以来,社会上就有这种交易形式。在古代,有易货的雏形。在当今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中,交易已被广泛使用,并已成为市场上有效配置资源的最基本方式。 多项销售通常被称为一件物品的多项销售,这是指以合同的形式对同一标的物确立多项权利主张。然而,由于主题的单一性,只能对其中一个买家进行。 多次销售的原因是签订销售合同后标的物价格上涨。为了获得更高的价格,卖方以更高的价格与另一买方就同一标的物签订销售合同。 在中国的经济现实下,尤其是过去几年,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商品房市场已经成为多种交易的高发区,引起了广泛关注。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房地产销售相关问题都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尤其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的实施,更好地防止了多起房屋销售纠纷的发生。因此,本文不涉及多套住房和土地的房地产销售,而只关注多套动产的销售。 具体来说,与一般销售合同相比,动产的多次销售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合同的标的物是动产,包括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标的物的性质决定了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式是交付(特殊动产中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 二是出卖人就标的物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即同一标的物设定了多重债务负担,债权平等;虽然《物权法》规定提前登记的销售合同具有优先效力,但它们仅适用于房地产。除特殊说明外,这篇文章没有优先权。 三、多重销售合同中的卖方最多只能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一个买方,而其他买方只能获得违约损害赔偿 如上所述,多次销售的原因主要是标的物价值的上升,这也决定了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明显优于损害赔偿。如何在多个买受人之间确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关系到买受人的利益,特别是当买受人已经支付了人均价款而出卖人的责任财产只是标的物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将白热化。 因为对于买受人来说,如果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法获得,也会导致已经支付的对价的损失,所以法官如何判断标的物的所有权关系到每个买受人的主要利益,这也是本文的核心。 ......1.2动产多次出售的原因虽然动产多次出售并不是一件新鲜事,发生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但其发生频率如此之高,已成为一个重大的经济、法律甚至社会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确实有一个独特的原因。明确动产多次出售的原因,对于从法律角度审视现行调整规范的合理性,甚至进一步完善其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动产多次买卖的出现可以从经济环境、法律制度和当事人三个角度来解释:第一,经济环境 当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没有发展起来时,人民普遍处于贫困状态。最有价值的项目是房地产,如住房。动产的价值通常很小,具有很高的可替代性,缺乏动产多次交易的物质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物质财富不断丰富。许多动产价值巨大,如散装货物、汽车、船舶等,对当事人意义重大。 然而,我国仍处于转型期,经济结构不断调整,导致许多动产价值不稳定。出卖人签订动产买卖合同后,标的物的价格将不时上涨。此后形成的重大差价构成了双方多次买卖动产的物质基础。 二.法制 我国的民法体系继承了德国的财产与债务区分理论。其基本规则是:动产买卖合同在当事人有相同意图时生效。如果标的物没有交付,合同的效力将不受影响。动产物权因交付而变更并生效(2) 其中,物权是绝对的、排他性的。债权是相对的权利,与人性平等,相互兼容。 由于区分财产和债务的原则,合同签订时不能立即转移所有权,合同签订和所有权转移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因此卖方有机会在这一间隙内就同一标的物提出多项主张。 正如一些学者所得出的结论,多重交易是由合同的成立和物权的变动不同时发生这一事实引起的。如果要从根本上消除多重交易的存在,无论任何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如何,都必须消除两者之间的时间差,这是不可能的(3) 第三,当事人缺乏诚信 在转型社会中,传统价值观的崩溃和新价值观尚未确立的事实导致人们的行为缺乏内在约束。营利性合同违约的概念普遍存在,诚信难以落实,多重交易现象不像中国那样猖獗。 ......1.3动产多次交易的分类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物分为不同的类型。动产多次交易的分类不仅有助于理论的完善,而且有助于通过描述不同类型动产多次交易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揭示问题的实质,认识动产多次交易的发展规律,及时提出适用的法律规则甚至完善建议 结合本文研究的逻辑结构,动产多次销售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类,分别展示动产多次销售的不同本质和特点 1.3.1标的物的类型不同于不动产和不动产的固定特征。动产是一种可以根据其自然属性自由移动的东西。有很多种,不能一一列举。 根据《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方式规定的不同,动产可分为特殊动产和普通动产。前者指的是价值远远高于普通动产的动产,如汽车、船舶、航海空,而后者指的是具有除前者以外的实物的动产,还包括已与不动产分离的不动产产品(4) 与普通动产相比,特殊动产除了价值上的巨大差异外,还有以下特点:第一,它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并具有明显的区别于其他同类事物的特点;第二,作为一种交通工具,它关系到公共安全,权利人的照管义务和社会责任明显重于普通动产。纠纷发生后,所有权的确认非常重要。三是在使用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借款租赁等不同居住者之间不确定、交付频繁、占有公示效果低的情况。四、经常需要开展保险,而保险是以人的实际权利为基础的,对登记要求高⑤;五、物权变动的实现不仅需要交付,还需要登记,否则,无法抗拒第三方的善意 根据动产多次出售标的物的不同,可以分为普通动产多次出售和特殊动产。其意义在于两者适用于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在确认标的物归属方面有很大差异,这就决定了在不同类型的动产多次出售中,适用不同的规则来确定标的物的归属。 此外,由于两种动产价值不同,标的物对合同当事人有不同的含义,动产所有权对当事人的行为会有不同的影响。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货币、证券、债权等动产或准动产的所有权变更和登记方式的特殊性,本文不作讨论。 ……第三章共同动产多次交易的标的物所有权……133.1共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下的标的物所有权........133.1.1物权形式主义........133.1.2债权的意向性.......143.1.3我国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作为共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143.1.4物权变动模式对多次销售标的物所有权的影响……153.2审查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标准........163.3销售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分析……193.3.1《销售合同司法解释》第九条的本意..........193.3.2对《销售合同司法解释建议书》第九条的评论……203.3.3销售合同的司法解释...22第四章特殊动产多次买卖标的物所有权……244.1特殊动产的反补贴登记........244.2销售合同的司法解释对第10条的评论........32第四章特殊动产多次销售标的物所有权在销售合同司法解释中,依照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规定了特殊动产多次销售标的物所有权的确定规则。特殊动产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动产类型,不仅在价值上不同于普通动产,而且在物权变动模式上也有着重要的差异,这就决定了特殊动产多次买卖的标的物所有权与普通动产有很大的不同,更加复杂 因此,要明确特殊动产多重交易中标的物所有权的确定规则,就需要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特殊性入手。 此外,在本章中,将不重复与共同动产多次销售中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规则相一致的问题,并将参考上述内容 4.1如前所述,特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我国立法选择的共同动产权利变更模式是债权形式主义,即根据法律行为完成物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除了有效的债权合同外,还需要具体的交付公示行为(事实行为)。 但是,特殊动产不同于普通动产,需要满足类似不动产的登记要求才能完成物权变动,这就导致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涉及交付和登记两种公示方式 关于两种公示方式的关系,《物权法》第24条确立了“登记对抗”的原则 登记对抗起源于法国,旨在克服自愿物权变动模式下交易安全受损的缺陷。法国于1855年颁布了《法国不动产登记法》,规定基于债权意愿的物权变动对未经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无效 这项规定有其特定的背景。总的来说,可以分为三点:第一,经济形势 当时,工业体系不完善,对信用经济的需求不强。在农业经济条件下,房地产宣传的重要性尚未凸显。 二、思想基础 法国有强烈的个人自由主义情节,法律行为的确立满足于当事人意志的结合,而不需要额外的公开要求。 第三,保守因素 注册本质主义可以澄清法律关系,促进交易。保守的家庭不想看到这种现象。此外,统一登记将暴露贵族财产的数量并损害其权威42 后来,日本移植借鉴后,登记对抗扩大到动产领域,最终被中国立法采纳。 ......结论随着现实生活中动产多次销售现象的增多,特别是特殊动产多次销售,出现了许多理论和司法争议。《销售合同司法解释》本应起到统一判决规则和解决争议(包括法律解释争议)的作用,但不幸的是,它颁布后引发了更多的学术争议。 本文通过追溯争议的根源,结合基本原则,对《销售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进行了回顾。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确立多重交易标的归属方面犯了两个错误。一是预设了违约救济措施的顺序,以实际履行为优先。它没有注意到实际执行后多项交易和单项交易之间的根本区别。也就是说,多重交易可能会导致利益广泛的多重购买者的不公平现象,这是单一交易所无法做到的,并且已经成为违反债权平等原则的思想根源。 另一个原因是对登记对抗的立法意图缺乏准确的理解,这消除了登记的对抗效果,危及交易安全,削弱了鼓励买方在动产销售中登记的立法意图。 从立法角度来看,动产多次销售标的物的所有权应根据以下规则确定:首先,应确定动产多次销售合同的效力。只要二级买受人具有“纯知识”,二级买受人的主观恶意状态不被细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恶意串通”,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即使二级买受人只是“纯知识”;标的物尚未交付的,排除债权人主张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标的物已经交付的,其他买受人有权要求返还标的物。 其次,如果动产标的物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法官可以在所有销售合同无效力瑕疵的情况下,直接确定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已经收到交付或者取得登记的买受人。原因是收到交付的买受人已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优于其他债权。根据保护登记公示的立法政策,获得登记的买方可以得到优先保护。 第三,在各买受人未收到交付物或未取得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应首先通过自由协商确定标的物的所有权,然后充分补偿买受人的履约利益,特别是标的物提价后的差价损失,以免破坏债权平等原则,造成买受人之间的不公平。 最后,在特殊动产的多次出售中,如果出卖人将标的物分别交付给不同的买受人并进行登记,由于登记可能会对交付的效力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两人可以平等地主张对标的物的债权。此时,法官应根据协商后全额赔偿的规则确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协商未能拍卖标的物的。 中的引用……(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