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诉讼法 > 新刑诉法下安徽检擦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实务研究,新的刑事诉讼法有哪些变化

新刑诉法下安徽检擦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实务研究,新的刑事诉讼法有哪些变化

刑诉法下安徽检擦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实务研究

对新的刑事诉讼法做了哪些修改23对新的刑事诉讼法做了修改,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动罪;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的程序规则;它还补充了快速仲裁程序不适用的情况。列出了以下内容:1 .增加一条作为第15条:嫌疑人,被子

新刑诉法下安徽检擦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实务研究

新刑诉法修订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在哪些方面扩大了

新《刑事诉讼法》从以下六个方面规范和加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一是赋予检察机关处理侦查监督投诉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首次建立了各类违法侦查活动的投诉处理机制,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投诉或指控的处理机关,其他条款规定的检察机关排除违法行为。新的刑事诉讼法从九个方面规范和加强法律监督:第一,加强辩护权和扩大检察职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嫌疑人在调查期间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检察机关在办理自审案件时,应当告知辩护人在第一次讯问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有权委托辩护人。 调查期间律师的会面特别激烈。

新的刑事诉讼法有哪些变化

对新的刑事诉讼法做了哪些修改23对新的刑事诉讼法做了修改,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动罪;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的程序规则;它还补充了快速仲裁程序不适用的情况。列出了以下内容:1 .增加一条作为第15条:嫌疑人,被子

新刑诉法下安徽检擦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实务研究

新刑诉法修订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在哪些方面扩大了

新刑诉法下安徽检擦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实务研究范文

摘要

侦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法律监督职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侦查监督不仅包括对公安机关办理普通刑事案件的监督,还包括对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的监督。在“尊重和保护人权”理念的指导下,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逮捕制度设计,赋予检察机关新的侦查监督职能。本文从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的角度,以安徽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为例,从逮捕条件的适用、拘留必要性的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等方面研究了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改善这一状况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一、掌握逮捕条件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逮捕条件进行了重大调整,分为三种情况:“一般逮捕条件”、“直接逮捕条件”和“移送逮捕条件”。“一般逮捕条件”是在实践中可适用于大多数情况的逮捕条件,也是关于逮捕条件的一般规定。一般逮捕条件可以概括为证据条件、处罚条件和社会风险条件,它们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证据条件和处罚条件是前提,而社会风险条件是关键。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安徽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侦查逮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没有逮捕后退出或逮捕后无罪释放的案例,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1、从逮捕“证据条件”进行调查,审查范围有限,方式单一。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类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和逮捕,在案件档案中表现出更多的口头证据,容易导致证据审查主要依靠书面审查,审查方法单一。在审查范围方面,重点是与工作有关的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解释是否一致,能否与证人的证词正确打印。对实物证据和文件证据等客观证据进行全面审查是不够的。与此同时,基本上没有时间或条件对其他共犯的陈述进行全面核查。如果调查部门有选择地转移罪证,档案中的证据不完整,容易导致判断不准确甚至误判。从安徽省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虽然证据可以严格控制,但检察人员作为诉讼的参与者,重视对职务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质性认定,证据条件可以得到应有的重视,但在证据审查的内容和方法上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2013年,安徽省检察机关决定以职务犯罪逮捕665,722人,逮捕后不起诉6人,其中2人,系统错误2人。逮捕后的不起诉率为0.8%。

2.从逮捕的处罚条件来看,处罚条件没有严格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一般逮捕条件的第79条的规定,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监禁以上的情况下,才能实施逮捕。这项规定不仅是适用逮捕的必要条件,也是一项限制性条件,因为它排除了对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包括缓刑的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虽然监禁期限最终不是由检察机关决定的,但对于从事职务犯罪审查和逮捕的检察调查人员来说,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禁期限并不是不确定的。从安徽省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在一定程度上适用并不严格。处罚条件和处罚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也没有真正成为检察官需要考虑的必要因素。2013年,在安徽省检察机关认定的722人因职务犯罪被捕的665起案件中,有133人在被捕后被判处缓刑或更低刑罚,占被捕总人数的18.42%。其中,5人被捕后被判处刑事拘留,11人免于刑事处罚,117人被判缓刑。

3.从逮捕的社会危害性来看,社会危害性检查机制尚未规范和规范。逮捕条件的科学性不仅体现在逮捕的证据条件和处罚条件上,还体现在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规定上。“社会危险性条件”是逮捕区别于其他强制措施的特征。它合乎逻辑地表示,即使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并可能被判处监禁以上,逮捕也不一定适用,还应考虑逮捕的社会危险,这是逮捕和不逮捕之间的基本“分界线”。从安徽省检察机关的实践和运作来看,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检查尚未规范和规范,社会危险性条件被广泛掌握,职务犯罪的逮捕率高于普通刑事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在处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仍然重视合作,忽视监督。对于报告逮捕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判断相对宽泛,甚至在实践中夸大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2013年,安徽检察机关审结705起案件,涉及773人,据报因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而被逮捕;审结41起案件,涉及51人,未被逮捕。未逮捕率为6.6%,比全国未逮捕率低3.3个百分点。

4、从违反住宅小区监控转移情况进行调查,转移规定为空。《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条件,情节严重的,可被逮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四种情况下逮捕,三种情况下可以逮捕。从安徽省检察机关的情况来看,存在着难以把握的问题。对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条件时,“一般逮捕条件”和“立即逮捕条件”比《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使用得更多,因为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规定是很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住所接受监视居住后被移送刑事拘留的,可以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根据立即逮捕的条件直接决定逮捕。对于那些直接报告逮捕而没有被移交刑事拘留的人,他们也面临更大的问题,很难做出不逮捕的决定。2013年,安徽省检察机关办理了41起不逮捕案件和51起不逮捕案件,3起不逮捕案件符合监视居住条件,占不逮捕案件的5.88%。

(2)改进建议。

1、明确价值取向,坚决防止错误逮捕。

受传统刑事司法“重打击轻保护”理念及其注重发现真相、控制犯罪的影响,我国往往更加重视逮捕的刑罚功能。更严重的是,当实施逮捕与保护人权的目的相冲突时,后者受到限制,扭曲了逮捕的价值和目的。在调查职务犯罪逮捕案件时,侦查监督部门在价值取向上也受到法律程序内外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从程序内部的制约和影响来看,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查和逮捕都是由检察机关进行的,职务犯罪审查和逮捕的起诉职能将得到切实加强。从程序之外的影响来看,职务犯罪的审查和逮捕不仅要立足于当前我国反腐败工作面临的形势,而且要为党和国家惩治和预防腐败的方针政策服务。严峻的反腐败形势将在一定程度上强化职务犯罪侦查逮捕工作的打击功能[1】。

逮捕作为一种强制诉讼制度,是国家权力的运行过程,但它不能仅仅以打击犯罪为目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护人权\"视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这表明\"保护人权\"不再是一个政治口号,而是一项必须遵守的法律硬性要求。这反映出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已经从加强打击犯罪发展到同等重视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这必将对检察机关审查和逮捕职务犯罪的价值取向产生深远影响。从事职务犯罪侦查监督的检察人员,必须正确认识刑事诉讼制度价值取向的调整,严格按照法律和法律程序办理职务犯罪侦查逮捕工作,始终把确保案件质量作为侦查逮捕工作的生命线,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公平意识、审查意识和质量意识,尊重和保护人权,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

2、加强社会风险检查,防止逮捕犯罪。逮捕三要素中的前两个要素,即犯罪要素和处罚要素,是由法律规范严格规定的,而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要素作为第三个要素,则充满主观标准。为了提高公众的认识,有必要建立统一的社会风险检查和判断标准,详细说明社会风险的五种具体情况。与此同时,有必要对如何处理实践中无法涵盖各种复杂情况的五种法律社会风险作出规定,例如重大、敏感和涉嫌犯罪的风险,以及可能导致群体性事件的风险。加强社会风险检查,将法律规范与检查逮捕的社会效果初步评估有机结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规则》的要求,完善审查逮捕阶段社会危险证据的审查论证,认真听取律师意见,建立职务犯罪逮捕中的侦查逮捕联动机制和社会危险证据制度,解释审查逮捕意见中对社会危险的判断和采纳, 建立社会危险推理体系,为职务犯罪审查逮捕的程序审查奠定基础,防止定罪逮捕, ...

3、正确掌握逮捕证明标准,防止过于宽松和过于严格。严格执行逮捕审查的质量标准,注重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我们不仅要防止导致案件质量差的“病态”逮捕,还要防止人们因过于纠缠于与确定犯罪事实无关的细节而人为提高标准。坚持“基本犯罪”的几项重大犯罪可以有条件逮捕。对于“逮捕有风险但没有压力”的重大职务犯罪,只要案件能够通过不断调查补充和完善“犯罪构成”所需的证据,就可以实行有条件逮捕。有条件逮捕后,应采取后续和监督措施,指导调查和取证。对于难以获得\"推定\"逮捕证据的案件,必须立即撤销最初的逮捕决定。

4.完善逮捕移交条件,防止法律规定失效。监视居住基本上是一种非拘禁措施,通常被定义为高于在审判前获得担保人而低于逮捕的强制措施。从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来看,拘留仅在没有替代措施的情况下使用。在不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下,理论上不应转移被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然而,从司法办案实践来看,由于时间短、成本高、办案压力大等多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要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显然很难实施不分流。该法和《条例》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被监管居民在未违反《居民监督条例》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被转移(被刑事逮捕后转移或不被刑事逮捕后转移),并进一步阐述适用条款,以防止对转移条件的虚假假设。

二.拘留必要性审查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拘留和逮捕嫌疑人、被告人后,对被告人作出有效判决前,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活动[2]。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捕后审查羁押必要性的职责,要求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建议释放和改变强制措施,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拘留必要性审查是一项全新的制度,不属于审查逮捕工作,但与审查逮捕密切相关,是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增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规则》划分了检察机关所有业务部门的审查职责,并规定调查监督部门负责在调查阶段审查拘留的必要性。为了规范安徽省检察机关调查监督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安徽省法院制定了指导意见,各地也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一)存在的问题。

1.职务犯罪侦查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与普通刑事案件形成对比。职务犯罪案件拘留必要性审查的对象是检察机关自己调查的案件,同一机构的内部监督制约着侦查监督部门开展职务犯罪拘留必要性审查,职务犯罪拘留必要性审查适用案件的比例较小,与普通刑事案件有一定的对比。实际上,“一次逮捕和拘留”和“一次逮捕到底”的做法仍然适用于大多数与工作有关的犯罪案件。2013年,安徽省检察机关调查监督部门对拘留的必要性进行了989次审查,1,211人采纳了881项建议,只有8项建议和9人采纳了8项针对职务犯罪的建议。

2.启动这个项目有障碍。根据该法,对拘留必要性的审查由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律代表、近亲或辩护人的申请主动启动。就依职权启动而言,我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上报逮捕的职务犯罪案件没有控制权,因为对我院上报逮捕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逮捕是在上级进行的,同级侦查监督部门对上报逮捕的职务犯罪案件已经取消。上级法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法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行使审查逮捕权,但不能充分、及时了解案件逮捕后的变化和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很难对下级法院提交并已作出逮捕决定的案件的拘留必要性做出准确和及时的判决。因此,是否开始调查阶段只能由调查部门根据案件的需要做出决定。调查和监督部门无能为力。在申请立案方面,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律师难以有效介入案件,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都有申请立案的意向,但很难提出具有实质性内容并经检察机关批准的申请。

3.权力的刚性需要加强。《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经审查,发现没有必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办案部门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从实际操作来看,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不仅要考虑定罪证据的充分性,还要考虑社会危险、诉讼受阻风险等程序性因素,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这是以\"拘留必要性\"的名义进行的审查,也是一次全面审查,对程序和实体给予同等重视。但是,从审查效果来看,侦查监督部门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仅具有监督意义上的建议权,不具有直接影响当事人个人身份的效果。其权威刚性需要加强。

(2)改进建议。

1.提高监督意识,充分发挥职务犯罪审查逮捕的监督属性。拘留既不是独立的强制措施,也不是惩罚措施,而是拘留和逮捕后持续剥夺个人自由的状态,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羁押是一种强制性极强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和安全有很大影响。羁押的开始意味着公民的重要权利——自由——被剥夺。检察机关被赋予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权力,这是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权配置的优化和完善。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阶段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也是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内容的实质性拓展。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到,它不仅承担审查和制止这类犯罪的职能,而且还承担审查和监督拘留必要性的职能。在侦查犯罪时,应当防止侦查权的不当扩张和滥用。我们要坚持正确的执法理念,明确拘留的功能和价值,通过审查拘留的必要性,解决长期存在的任意拘留、正常化、工具化和长期拘留等问题。

2.完善相关制度,解决职务犯罪拘留必要性审查适用率低的问题。无法有效进行职务犯罪拘留必要性审查的原因是,这项工作刚刚开始,相关的支持系统尚未完全建立。侦查监督部门应当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明确工作职责,忠实执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研究制定拘留必要性的法律含义、拘留必要性审查内容的实质性标准以及启动方式、审查主体、审查方法和审查程序等程序性要求。

一方面,在程序开始时,有必要定期和积极地审查拘留的必要性。同时,当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近亲属和其他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拘留不适当或者改变强制措施时,也有必要及时审查拘留的必要性,并建立拘留必要性的推理系统。在工作方法方面,有必要继续将对拘留必要性的审查与对延长拘留期的审批结合起来。对于自行调查部门提出的延长拘留期限的建议,有必要将拘留必要性审查与严格检查结合起来。对不需要继续拘留的职务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的延长不得依法批准。在联动机制上,要加强上下级侦查监督部门的联动,借鉴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的成功经验,探索建立自审案件“提高侦查监督水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同级侦查监督部门的作用,共同做好职务犯罪拘留必要性审查工作。

3.推进改革,探索“准司法”方式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从国外经验来看,决定拘留的法官决定是否继续拘留是一种常见的做法。例如,德国的调查法官和法国的拘留法官有权在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决定改变强制措施或取消拘留。当前新一轮司法改革为调查监督改革提供了广泛的/[/k0/。考虑到侦查监督中存在的不足,可以探索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职能与侦查监督职能的适当分离,并指派专门人员进行专项监督,探索[4]集中审查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我们可以探索建立对拘留必要性的审查制度,如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申请释放拘留,引入听证制度,充分表达相关当事人的意见,增强检察机关对拘留必要性审查的\"准司法\"性质,将拘留审查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分开,并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审查制度。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合法性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指定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刑事强制措施,有利于检察机关刑侦部门突破职务犯罪案件,扩大侦查成果,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促进反腐斗争的深入发展。同时,《刑事诉讼法》和《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指定住所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安徽省检察机关积极探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用,推动了安徽省的反腐倡廉工作。然而,对指定住宅的监视就像一把“双刃剑”。虽然它被广泛使用,但很可能被滥用。与自查部门的大规模应用相比,调查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相对滞后。

(一)存在的问题。

1、同一机构监管容易造成权力缺失。上级法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法院自行侦查部门申请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合法性的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体现了检察系统内部权力的相互监督和制约。但是,在当前检察一体化办案体制下,上级和下级的自侦部门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都实行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办案模式。上级法院侦查监督部门对下级自行侦查部门的监督往往成为法院侦查监督部门和自行侦查部门之间的监督。但是,同一法院的自诉部门的规范高于侦查监督部门,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削弱监督部门的监督。特别是在当前职务犯罪高发、检察机关办案压力大的背景下,侦查监督部门担心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监督错位和认识不足。真正做到“严于律己”是很难的,容易导致侦查监督部门的内部监督机制萎缩,成为一种形式。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了126起定点住宅非法监视居住案件[5],安徽省检察机关仅提出了2起案件,其中职务犯罪1起。

2.由于渠道不畅而缺乏监管。虽然《规定》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指定住所提交监视居住案件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实施。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用,安徽省检察机关调查监督部门和自查部门尚未形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通报等信息共享机制。上级法院调查监督部门在审查下级法院提请逮捕决定的案件时,只能监督下级法院自行调查部门在指定住所实施监视居住措施。这种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与此同时,实际上并没有报告指定住所的监视居住案件,上级法院调查监督部门也没有办法对这些案件进行监督。

3.缺乏监督很容易被滥用。《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申请指定住所进行监视居住,其中包括两类:非固定住所和特别严重的贿赂犯罪。对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规则》规定了办案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没有规定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在实践中,为了适应办案的需要,检察机关在综合侦查机制下,容易采取指定管辖、异地办案等形式,导致犯罪嫌疑人在异地无固定住所。这种定点监视居住的案件不需要上级法院侦查部门的审查和批准。在这种情况下,调查和监督部门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来监督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这无疑为调查部门在指定住所采用住宅监视打开了大门。然而,还存在通过使用指定管辖区在指定住所滥用住宅监视措施的风险,这容易导致功能异化,并违反立法的初衷。2013年,安徽省检察机关反渎神司在指定住所实施了39起监视居住案件。由于高等法院的管辖权,30人(76.9%)被分配到指定住所进行监视居住。9人(23.1%)对涉嫌特别严重的贿赂犯罪实施了住宅监控。

4.法规不明确,限制了监管职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新的强制措施,但法律规定简单粗糙,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原则、范围、执行地点、执行主体和执行方式,导致检察机关办案不知所措,各种做法并行不悖。虽然《规则》规定,调查和监督部门应监督监测指定住所的决定的合法性,但该规定仅赋予调查和监督部门一般权力。既没有启动程序的规定,也没有监督手段的列举。监管方式和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影响监管职能的履行。

(2)改进建议。

1.激活内源性力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侦查手段之一,具有侦查权的特点,容易被滥用。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核心业务之一,是刑事诉讼第一阶段的把关人。侦查监督涉及逮捕和法治,是侦查程序中关系到法律正确实施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正如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晓青在第四次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会议上指出的那样,一旦第一级得到妥善处理,侦查就可以沿着法治的轨道进行,侦查职能就可以得到妥善行使,起诉和审判就有了良好的基础。如果失去了第一个层次,侦查权就会像老虎冲出笼子,侦查就会偏离法治的轨道,起诉和审判就会失去正确的前提,司法公正将难以有效保障。新时期侦查监督工作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侦查监督部门要强化监督意识,有效处理一级刑事诉讼,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侦查措施的监督,提高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纠正力度,解决“谁来监督监督员”的疑虑。\"

2.明确的指导原则。强制措施不仅是社会安全和公共安全的载体和保障体系,也是个人自由的载体和保障体系。在指定住所住宅监视的具体应用中,既要考虑调查和处理犯罪的需要,也要考虑有效保护人权的需要。要在二者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最大限度地实现二者的统一,坚持合法性、必要性和适应性的有机统一。合法性原则意味着公民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必要性原则的本质是最小侵权和不可替代性。适应性原则是强制措施的力度应适应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涉嫌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险的程度。在指定住所实施强制监视居住措施时,没有必要为了办案的需要而发挥“法律上的空白”。要严格规范,少用慎用,谨慎适度,防止“第六项强制措施”成为“纪委的双重规则”,防止“第六项强制措施”成为比逮捕更严格的五项强制措施之外的一种新的变相拘留。

3.明显的歧义。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指定住宅小区监控适用条件界定不清、选址困难、执法主体错位、执法方式不规范、缺乏安全救济措施、监管不力等问题。,应通过修订《规则》进一步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以防止滥用和通过调查整合人为制造“无固定居所”。规范居民监督执行场所,使被监督人享受适用的生活和休息条件;明确执行主体,解决执行主体缺位和法律规定空洞的问题。改变过于单一的执行方式,随时采取电子监控、检查等其他方式,确保被监视居民有适当的自由,不干扰调查。加强对指定住所被监视居民的权利救济,赋予被监视居民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辩护权;明确规定调查监督部门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方法,确保新制度的生命力更长。

4.加强监督制约机制。为解决实践中对指定住宅小区监控合法性缺乏监管的问题,应进一步加强对指定住宅小区监控决策合法性的监管机制建设。要建立健全自查部门向上级调查监督部门报告指定住宅小区监控申请的制度,完善调查监督部门检查指定住宅小区监控措施的制度。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尽量派专人及时审查收到的举报,并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多种措施进行实质性审查。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适当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调查监督部门的严格审查和控制,才能在法律框架内合法、合规地使用这一强制措施,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符合立法精神,逐步消除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诸多疑虑。

新的《刑事诉讼法》和《规则》中逮捕条件的修订,建立了一个在逮捕后继续审查拘留必要性的制度,以及关于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改进强制性逮捕措施、促进逮捕和拘留分离以及加强指定住所监视居住迈出了宝贵的一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作为这一制度的承担者,将在新法律实施过程中找出症结,推进改革,这必将为职务犯罪侦查监督走向司法审查的未来发展提供深刻的积累。

[参考文献]

[1]郭松。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对[审查逮捕制度的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童建明。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适用[。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3]叶青。拘留必要性审查工作模式初探[。人民检察院,2014(16)。

[4]赵恒陈卫东。保护人权障碍理念下的侦查监督改革[。人民检察院,2014(9)。

[5]袁明。侦查活动监督实践问题研究[。人民检察院,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