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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撰写论文完善我国过错离婚制度

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由家庭暴力、非法同居、重婚等原因引起的离婚案件逐年增多,严重影响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为此,《婚姻法》得以修订和颁布,离婚过错赔偿法律制度得以建立。但是因为我

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什么?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因配偶一方的重大过错而破裂的情况下,过错方应对无辜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进行赔偿的法律制度。 中国婚姻法修订前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外国立法在数百年前就建立了这一制度。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要求考虑罪犯和受害者的主观过错、损害程度、经济状况和执法问题。 主要有:(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和方法等具体情况;(3)侵权的后果;(四)侵权人的利润。(5)侵权人负有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当婚姻关系因一方的重大过错而破裂时,无辜方有权向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制度。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导致离婚情形之一的,无罪方有权要求赔偿:(1)重婚;(2)配偶与他人同居;(三)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离婚的,无罪方有权要求赔偿: (一)重婚;(2)配偶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或者买卖?(1)离婚时如何索赔?《婚姻法》第46条规定,如果离婚是由下列情况之一造成的,无辜的一方有权要求赔偿:①重婚;(2)配偶与他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 这项规定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反映了无过错原则,

撰写论文完善我国过错离婚制度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由家庭暴力、非法同居、重婚等原因引起的离婚案件逐年增多,严重影响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为此,《婚姻法》得以修订和颁布,离婚过错赔偿法律制度得以建立。但是因为我

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什么?

探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范文

摘要:从实际案例来看,大多数离婚案件对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失,要么是感情上的损失,要么是财产上的纠纷。基于此,《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明确的规定。本文的主要内容是进一步探索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先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然后分析了当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完善建议,以促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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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社会,年轻人在对婚姻和爱情的看法中提倡爱情自由和婚姻自由。不同于传统婚姻形式的闪婚和裸婚等新的婚姻形式在现实生活中也在增加,而相应的离婚率也在逐年上升。从目前的离婚案件来看,很大一部分是婚姻中的一方犯了错误并对另一方造成了伤害,这就涉及到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

婚姻法

一离婚的概念损害了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中,一方犯了错误,对另一方的身体、精神或财产造成损害的法律制度。离婚时,过错方应当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般来说,是指离婚损害赔偿。我们所说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时过错方对无辜方造成的物质或精神损害。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一部分。当然,本文旨在指出离婚损害赔偿的确定并不全面。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突出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主体可以适用于较窄的范围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9条(1):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离婚诉讼中无辜一方的配偶。人民法院裁定不离婚的,不支持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当事人依照本条规定单独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得起诉离婚。《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三):夫妻双方都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人民法院不支持一方或双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从司法解释来看,如果离婚双方都有过错,就不可能申请离婚损害赔偿。在法律规定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把离婚法中的所有申请权移交给无罪方。虽然我国法律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有司法解释,但条款中并没有规定该主体承担这一义务。在实践中,根据法律规定制度,我们可以推断,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由限于婚姻过错的人承担。[1]但是在婚姻中,很难确定双方的行为是否是错误的。如果只将离婚损害赔偿权移交给无过错一方,排除过错一方,这将使离婚损害赔偿权的适用范围缩小,但不能真正弥补受害人应有的权利。[2]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导致离婚的原因有很多。除了夫妻之间存在的问题,还有其他外部因素,如父母双方对婚姻的态度、家庭状况、“第三方”等。其中,“第三方”干预是导致婚姻关系出现问题的最大原因,也是对对方造成最大损害的离婚因素。“第三方”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它还能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吗?它可以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来规范吗?所有这些都成为目前的热门话题,也是离婚损害赔偿的白点空。因此,现阶段对“第三方”现象进行法律制裁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是一个重要的立法方向。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的赔偿范围太小

《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只有在“重婚”、“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和“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况下,无辜一方可以向有罪一方要求离婚损害赔偿。[3]但是社会在发展,人们的物质和精神生活也在日益改善,人们对物质和精神的追求也在日益增加,观念在逐渐改变,各种社会问题也使婚姻关系发生波动。此外,我国立法更新的步伐还没有完全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因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太小,无法满足当前社会婚姻生活中的现实婚姻问题。我国的立法速度和制度急需跟上时代的发展趋势,跟上社会发展速度和人们离婚的需要。

(三)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举证困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由此可见,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夫妻双方谁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则是谁主张谁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如果无辜的一方想获得离婚损害赔偿,就应该向法院提供《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况的证据。只有当证据充分,并且法院在审查证据后确认证据属实时,法院才能判决有罪一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义务。[4]但实际上,无辜的一方很难提供证据来证明另一方的过错。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大多数证人陈述都是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坚持“在公共场合穿脏衣服”的观念,不愿作证。

三。完善婚姻法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应当适当调整

在婚姻法的立法中,离婚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主体应当适当调整,简而言之,范围应当适当扩大。尽管婚姻中很可能会出现错误,但也应该考虑到错误的原因。有时,错误的一方犯的错误较少。相比之下,它仍然有权申请权利。例如,在离婚诉讼中,当双方被裁定有过错时,如果过错方提出的相应赔偿要求被完全驳回,这就损害了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2)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应适当调整

如前所述,离婚损害赔偿义务由过错方承担,但在因“第三人”干预而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实际上完全符合我国立法中的侵权要件。《侵权责任法》对侵权人的认定有一定的标准,“第三人”主体完全符合这一标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和过错方都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共同承担这一义务。因此,无论是从实际案例还是从立法角度来看,都必须将“第三人”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三)举证责任主体义务做出合理调整

在离婚案件中,举证责任通常由无辜的一方承担。但是,由于举证困难和无辜方的举证限制,举证责任一般很难,无法成功证明。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分担无辜方的举证责任,颠倒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离婚诉讼中,无辜的一方可以首先提出有罪一方的许多过错。在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有罪的一方可以出示证据证明他是无辜的,或者无辜的一方也有过失。这样可以减轻无辜方的举证责任,适当克服举证困难,保护无辜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建立,但还不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情况不断出现。在离婚诉讼中,不仅要关注私权的丧失和财产的分割,还要考虑婚姻中弱势群体的生存权益,从而更好地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参考
[3]沈潘潘。对我国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2016年法律博览会(30) :216。
[4]刘登封。浅谈离婚损害赔偿[。知识经济,2011 (14) :30。
[5]李娜。论我国现行婚姻法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法制与经济》(中训学报),2010 (05) :7-9。
[6]吴贤。中国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制度与社会》,2008 (25) :6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