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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制度的合理性及完善建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哪一项不能作为证人?

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证人制度的合理性及完善建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哪一项不能作为证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包括:1 .婴幼儿等。,他们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也不能成为证人;2、精神病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不得作为证人;3、间歇性精神病人、

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制度的合理性及完善建议

民事诉讼证人缺席有什么后果

众所周知,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也是诉讼结果的决定性因素。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的七种证据之一,最直接、最生动地反映了案件事实。同时,它也是历史最悠久、使用最普遍、最广泛的民事诉讼证据之一。 由于证人的证词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所谓证人证词是指证人就他们所知道的案件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证人证言对于司法机关查明案件、实现诉讼活动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证人证言掺杂着强烈的主观因素,与物证、鉴定结论等其他客观性强的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词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第70条) 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和规范了证人的范围。个人和单位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他当事人可以反驳自己的证据。因此,与刑事案件相比,当事人作伪证对案件发展和损害结果的危害要小得多。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将不对伪证负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首先有不同的概念。 证人指的是了解案件并提供证词的人。专家助理是指在科学技术和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经验的人员,经当事人邀请,经人民法院许可,出庭协助当事人解释或者公布争议案件事实中涉及的专门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哪一项不能作为证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哪一项不能作为证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成为证人,包括:1 .婴幼儿等。,他们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也不能成为证人;2、精神病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不得作为证人;3、间歇性精神病人、

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制度的合理性及完善建议

民事诉讼证人缺席有什么后果

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制度的合理性及完善建议范文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72条界定了证人和证人单位的范围。然而,对于债权人证明的合理性并没有统一的看法。因此,分析我国证人制度的合理性,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民事诉讼;证人资格;问题;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具有独特的意义和作用。《民事诉讼法》第72条在了解案件情况和个人的情况下,明确规定当事人有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意见书法》第77条规定,单位应当在出庭证书上签名盖章。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特征之一,通过明确单位在法律上具有证人资格。然而,关于一个单位是否必须具备资格的理论存在很大争议。

民事诉讼

一、关于单位证人资格的争议

(一)确认该单位具有证人资格

民事诉讼法是根据民事诉讼的需要对民法的补充。有些单位应该通过贸易关系了解实际问题,而“单位”不应该仅仅被用作身份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过程中收集尽可能多的证据,解决纠纷。特别是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司法人员需要证明大量的案件事实。然而,该单位作为积极证人的资格尚未在理论上讨论。单位证人从实践的角度解释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存在。

(二)否认单位具有证人资格的

在诉讼过程中,该单位作为证人的观点遭到否认。证人的能力属于个人的个人权利,单位不能享有。“证人”必须能够通过他的感官独立地了解案件的事实。证词是证人亲自接触的案件事实的表达。它只是某种自然人的组合。他对外部世界的看法需要特定自然人(相关单位成员)生理功能的帮助。人们感受到的所谓“单位”情况。该单位只能由自然人在诉讼期间作证。在实践中,单位作为证人的证言及其效力难以操作,如何在实践中实现对单位证人的询问和质证是毋庸置疑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难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然而,《刑法》第305条规定,宽恕的主体仅限于个人。因此,一个单位不会见证人的基本要求是不科学的。

二。

笔者详细分析了这两种观点的不足,找出了单位证人资格辩论的重点和意义,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正反说问题

本单位的证人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但他们忽视了证人的证言和证人的基本特征它否认该单位作为证人,缺乏了解事故、如何作证、如何接受质量认证、如何承担虚假责任等过程。换句话说,单位没有感知能力,不可能以工作场所为见证人。否认者说法律的措辞不恰当,但是他们没有看到法律背后的立法意图和目的。

(二)单位证人资格存在的问题

公司证人认识到证人作为单位证人存在的重要性。从单位证人资格的原因和可操作性出发,认为单位证人资格必须取消。因此,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单位证人的资格和单位证言的意义。因此,讨论的结果应确定单位证人的资格和单位在提供证据方面的作用,以便为司法工作作出贡献。

三。完善我国证人制度的建议

(一)法律应当严格规定证人作证的方式

诉讼单位证明是一种特殊的形式。毕竟,这种说法可以被证明是现实的和有限的。单位是一种特定的形式,法律是诉讼主体的直接结合,因此没有必要在法庭上证明。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负责案件事实相关事项的特定成员的负责人或代表单位最了解相关事项,并能代表该单位在这些事项中的意义,因此可以出庭作证。但毕竟,这些人本身不是单位。主要原因可能是证明证人与本单位不同。因此,单位应出具单位证明,单位公章由负责人签字。例如,限制使用证人的程序:选民资格程序、公民死亡报告程序、民事诉讼缺席程序、民事诉讼能力和内部控制程序。在这个过程中,特别是在特定科目中,单位的证书是没有自然位置的个人证书。

(2)“单位”的内涵应在立法中明确界定

由于“单位”一词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使用,它在法律上没有严格的法律含义,所以在立法中应使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参考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证据研究组,苏起、王钟、徐庆斌、黄海涛、黄蔡襄。《关于证据真实性审查和伪证调查的调查报告》,[。证据科学,2017 (04)。
[2]王培如。单位证言中的错误——论如何避免刑事诉讼中单位证言中证人权利的滥用[。证据科学,2016 (06)。
[3]张春霞。论单位证明在诉讼中的证据意义[。内江科技,2018 (02)。
[4]李鑫。德、日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 (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