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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的定义和性质,担保法中的担保期与担保债务诉讼时效有什么区别?

探讨《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的定义和性质

担保法中的担保期与担保债务诉讼时效有什么区别?1.保证期的客体不同于保证债务的时效期限。在担保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中,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担保债务。相应地,债权人对担保人享有担保债权,这具有特殊性。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承诺的义务只是对债权人的期待权,而不是期待权。

探讨《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的定义和性质

保证期间的性质

从立法角度来看,所有国家都没有界定保证期,更不用说明确界定其性质了。 但是,明确保证期的性质对于保证期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担保法》颁布后,中国法律界对担保期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显然,这场辩论主要集中在《担保法》第25条和第17条。在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一般担保。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理或者仲裁,债务人的财产仍然不能依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我理解以下情况之一,但我说不清楚,所以我必须为你扭转局面。 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不行使权利,丧失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义务的权利 计划期间是指合法权利存在且权利因该期间的过去而消灭的期间。1.一般担保责任要求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开始承担担保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审理、仲裁、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但仍不能履行债务之前承担责任,保证人有权拒绝。 2、连带责任保证是指,1。“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并不意味着“从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起”,而是从合同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 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较重的责任。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那时起,

担保法中的担保期与担保债务诉讼时效有什么区别?

担保法中的担保期与担保债务诉讼时效有什么区别?1.保证期的客体不同于保证债务的时效期限。在担保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中,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担保债务。相应地,债权人对担保人享有担保债权,这具有特殊性。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承诺的义务只是对债权人的期待权,而不是期待权。

探讨《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的定义和性质

保证期间的性质

探讨《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的定义和性质范文

摘要:随着《担保法》的颁布和《担保法解释》,担保制度引起了国内许多学者的关注和研究,担保期制度也是如此。但是,我们知道《担保法》第25条与《担保法解释》第31条在担保期限上存在矛盾。因此,本文再次探讨了《担保法》中担保期的定义和性质,以及担保期是否可以中断,并找出解决冲突的对策,以更好地适用担保制度,促进交易的安全性和便利性。

:保证期;权利的期限;一般保证;预定期限;

一、担保期概念和性质研究

(一)保证期的概念

担保是指当债务人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担保人继续对债权人承担义务的行为。这是一个从国外引进的促进我国交易的制度。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都规定了担保合同、担保人和担保期限等担保制度的法律规定。然而,对于保证期的概念还没有明确的标准。一些学者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角度出发,将保证期间视为保证人履行对债权人保证责任的期限。期限超过担保期限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可以拒绝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一些学者从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角度对其进行了界定。他们认为,如果债权人不在法定或约定的担保期限内行使权利,就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是我国民法中的一个著名概念,即法律不保护躺在床上的人的睡眠权。我个人认为,保证期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这一定义不仅包括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包括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债务人不履行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如果过了保修期,我们将失去索赔权。保证人有权在保证期后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必须在保证期内承担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我认为保证期是指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

担保

(2)保证期性质研究

我们学术界对保定时期的性质分歧更大。经过整理和分析,发现基本上有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因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诉讼时效的中断适用于保证期间。我们认为保证期属于诉讼时效,保证期的基础是主债务的请求权,中断后可以重新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期应属于预定期限,因为《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不会因任何原因而中断、中止或延长。我们认为这是对预定期限的具体法律设定,而中国的预定期限可以由双方自己的协议设定,只是保证期限也可以根据双方自己的协议设定,所以我们认为保证期限应该属于预定期限的范畴。第三种意见是将担保期确定为权利的期限。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不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后通过诉讼时效行使权利。担保期限与其他债权的期限相同,即权利期限加上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最后一种意见是单独确定保证期并单独评估,而不是将其推广到诉讼时效或预定期限。因为无论哪种分类都能充分解释保证期的内涵,它都应该被认为是一个独特的时期。就我个人而言,我也认为保证期对任何性质的概括都不能反映完整性和系统性。保证期的成立既有请求权又有形成权,因此,更重要的是要对保证期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评价,将保证期定义为一个特殊的时期,而不是保证期的一部分。

2。保修期1存在的问题研究。以《担保法》第25条为例

(a)保证期是否可以中断

《担保法》第25条可以中断担保期,但在解释《担保法》第31条时不能中断。基于这些法律规定的规定,我们对保证期能否中断有很大的困惑,也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大的分歧。一些学者认为,担保期只有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时才能转化为诉讼时效,可以适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证期被认为是诉讼时效可以在特定时间内中断的效果。然而,一些学者不同意,他们主张划分保证期,然后对其进行评估。在担保制度中,我们将担保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学者们认为,只有在一般担保的担保期间,当债权人采取法律措施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才会发生,诉讼时间的计算才会重新开始。因此,中断是由于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期不同造成的。尽管有些学者对《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有一定的认同,即担保期本身是一种法律效力,即诉讼时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中断,但他们的关注点是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这是我们关于担保期的下一个问题。因此,中断能否在保证期内进行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2)设定保证期的起点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们分析了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虽然我国的诉讼时效也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般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中国的《民法通则草案》也对诉讼时效作了一定的修改。人们认为,除了债权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之外,还需要找一个特定的债务人来计算诉讼时效。虽然这与保证期没有太大的联系,但它表明我们对债权人的保护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在设定保证期起点时存在一些问题,即总保证起点与共同保证起点之间是否有差异,以及如何计算主合同中不同情况下的保证期中断时间。如何计算保证期的开始日期确实是一个大问题,因为保证期的计算不仅关系到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对债务人和我国的立法目的有很大影响。然而,学者们对保证期的起点也有不同的看法和看法。

三。

(a)关于担保期是否可以中断的个人讨论

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既然我们将保证期的性质单独评估为一个特殊时期,我们就不应该讨论保证期是一个时效还是一个预定时期,而应该把保证期的特征视为一个特殊时期。我国学者对保证期内发生法律原因时诉讼中断的法律效力的认识没有意见,但对保证期的性质存在很大争议。此外,我们不能仅仅因中断而将保证期视为一种诉讼时效。只有当保证期满足这两个要求时,保证期才能中断。第一个因素是法律规定的原因的发生。这是《担保法》第25条中法律主义的担保期。保证期分为法定保证期和合同保证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可以适用,但约定的保证期适用于法律效力,不作任何变更。法律原因的发生是一个重要因素。第二个要求是在保证期内出现,这是中断的先决条件。我们认为,保证期的中断只是一般保证,也必须发生在法律原因上。我们对保证期是否可以中断持积极态度,但保证期中断的原因不是因为它是一个时效或因为它是一个特殊的预定期,而是因为保证期是独特的,是一个新的权利期限。

(2)质保期起点设置的个人探讨

保证期的起点应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分开处理。对于一般担保,从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我们的担保期起点和一般诉讼时效起点相同。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人的义务有更高的要求。因此,其期限的起点是当债权人明显不履行其义务或不履行其义务时,使主债务期限未到期但保证期已到期,使连带责任保证人逃避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同时,由于主合同的不同情况,保证期的起始计算也不同。在预期主合同违约的情况下,担保期的开始计算应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时进行。主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应当依法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参考
[1]李晓安方邵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则创新与理论缺失。判决与解决研究,2002 (3)。
[2]王士贤。《论保证期的性质》,[。河北法,2003 (1)。
[3]张辉。[《论中国保证期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湘潭大学法学硕士论文,2012年。
[4]曾祥生。《保修期内若干疑难问题分析》,[。江西社会科学,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