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格 > 新《公司法》修改下人格否认制度研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修改下人格否认制度研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修改下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再次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我国理论界讨论已久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我国在国外的现有制度首次提供了立法依据。

新《公司法》修改下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法人格否认的我国新《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分析

鉴于我国公司制度实践中许多公司滥用人格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许多学者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这些学术成就无疑在促进立法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在学术成果的推动下,结合我国20多年的公司制度实践,新《公司法》规定,在什么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人民法院在案件中的观点和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一般认为,在《公司法》中否认每个人的人格都应满足以下条件:(1)主要要素的主要要素包括辩护人和辩护人 倡导者是在履行职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操作实践,我国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主要表现为:一是不成立 在英美法系国家,否认公司人格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它是指为了防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被滥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具体法律中的具体事实,否认公司及其背后股东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一人法人人格否认2009-09-10 10:18:31 公司有六名员工,其中三名是摄影师,另外三名从事零工。 a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也是经理。 公司的,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再次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我国理论界讨论已久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我国在国外的现有制度首次提供了立法依据。

新《公司法》修改下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法人格否认的我国新《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分析

新《公司法》修改下人格否认制度研究范文

摘要

一、中国企业资本制度改革的基本趋势

2013年新公司法的修订主要体现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上。具体变化主要包括:一是放宽注册资本注册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解除。公司成立时,对初始出资比例和足额出资期限不再有任何限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的验资程序被取消,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二是推进注册资本从实收注册制度向认缴注册制度的转变,实行公司股东(发起人)独立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并对实收出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的制度。

与此相适应,许多与资本制度相关的支持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一是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阅,企业相关信息透明。

建立公平标准的抽查制度,防止检查的随意性。第二,根据方便注册、规范有序的原则,市场参与者(如公司住所)的注册条件将由当地政府放宽和规定。三是大力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注意利用信息公开和共享等手段,将企业注册、年报、资质等资质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实施电子营业执照和电子登记管理的全过程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完善信用机制,将违规市场主体纳入异常操作“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使其“处处受到一次违规和限制”

上述变化将对社会和经济发展产生深远影响。首先,降低门槛和要求将有助于市场活跃繁荣。第二,它有利于增强市场参与者的自主性,减少对他们的不必要干预。未来,市场主体的存在将以诚信和自律为基础,静态资本担保地位将逐渐被动态资产和企业声誉所取代。从市场的长期发展来看,这种变化是非常渐进的,但是从市场主体的调节来看,这种变化也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在注册资本弱化的背景下,重点建设市场主体约束和监督体系将成为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第二,新法改变了人格否认制度的功能

(一)传统人格否认制度的功能

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的基石,人格否认是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控制公司人格的一个案例突破。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是法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公司的独立人格和公司人格否认构成了公司制度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不否认公司人格,公司将成为一些投资者逃避法律义务的工具。

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审查公司独立人格滥用个案的一种方式,纠正了公司人格的滥用,更有利于公司独立人格的健康发展。此外,公司的经营结构充分反映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和责任博弈。虽然有限责任有利于刺激股东投资,促进公司的便捷成立,但这种风险分配机制实质上是将经营风险转移给公司和外部债权人,而股东本身则享有利益。这种风险分配对债权人不公平。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债权人将不可避免地面临更大的风险。股东更有可能将公司行为的社会成本外部化,而被公司壁垒阻挡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相关者可能对此一无所知,肯定会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通过赋予债权人直接请求权,责任股东可以直接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这无疑有利于促进公司相关主体利益的平衡,有效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

(二)资本制度变迁下人格否认功能加强

人格否认机制的建立是对投资者有限责任的合理限制和制度矫正。在公司资本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公司人格否认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作用将进一步显现。在公司运作过程中,人格否认制度无疑是保证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主要机制。原因是在资本自主的条件下,一些股东为了赚取高额利润和逃避债务,通过各种渠道控制公司,擅自挪用公司财产,或者与自己的火锅、组织和企业混为一谈,导致公司人格的退化。也有一些股东设立空壳公司从事非法活动,以达到非法目的,并以有限责任为由逃避责任。

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不仅体现在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害上,也是债权人恶意经营公司、谋取私利的危机。根据利益平衡理论,公司及其股东在被赋予更大资本自主权的同时,也应该对外部债权人承担更高的信用责任,最大限度地抑制公司成本的外部化。除了盈利目的外,公司及其股东还应具有诚信的主观态度,本着诚信原则,妥善经营公司,承担公司责任。

如果股东只是追求利润而忽视公司的责任,债权人的利益将变得岌岌可危。为了防止资本自由和公司自治促进这种意识,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应该扩大。一旦发现股东恶意经营,人格否认制度就可以启动,责任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揭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面纱,公司将被遏制其恶意创业或不负责任的管理态度。

正如王黎明教授所说,应用公司面纱的案例应该扩大。如果投资者的股东被发现赚钱并被带走,损失将留给企业,让企业死去。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应该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以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第三,资本改革应坚持人格否认适用的理念

(一)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不可动摇

公司一旦成立,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意义在于将公司与其成员和其他相关利益相关者分开,并在他们之间设置一个障碍,即所谓的“公司面纱”。

有了这种障碍,公司将对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不再是股东的资产,降低投资风险,公司的收入将归投资者所有,这鼓励股东投资,也是公司的价值和魅力。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在应用人格否认制度时应该谨慎。毕竟,人格否认制度是直接否认公司存在的基础——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根据有限责任的民主理论,有限责任可以鼓励普通人进行风险投资,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有助于实现经济发展的大众化和普及化,创造就业机会,缓解社会矛盾。新公司法的资本改革也以此为目标。此外,有限责任可以降低投资者的责任风险,股东无需过多担心其他股东的经济实力和财产状况,这有利于投资者团队的成长、市场流动性的提高和投资者对商业风险的恐惧的降低,从而鼓励公司市场和业务的发展,增强公司的活力。因此,无论公司法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无论人格否认制度有多么适用空,股东有限责任的根本地位都不能动摇。人格否认制度的起始前提是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即所谓的“无皮无毛”。人格否认必须有一个准确的定位,否则,不仅公司的存在会不稳定,而且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补充修正机制也会越来越偏离公司法的传统理念。

(二)处理好“审慎申请”与“扩大申请”的关系

一方面,资本制度改革扩大了公司的自主权;另一方面,应给予债权人更大的监督和追偿权,以确保利益平衡。上文已经讨论了人格否认适用功能的扩展,因此当需要适用人格否认时,可以主动启动人格否认程序。然而,在实践中,人格否认的案例并不常见。笔者认为大致有三个原因:第一,对人格否认制度本身的认识不准确,“一旦人格否认,独立人格将被永久否认”;二是启动人格否认制度会危及公司人格的独立地位。这些理解都是片面的。只要严格遵守确立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就可以避免滥用这一制度。将“谨慎”理解为尽可能避免适用,无疑是理解公司人格否认机制的一个错误。三是法律对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会导致法官任意解释,危及公司的独立人格。笔者认为,如果我们纠正人格否认的立场,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可以避免这种担心。特别是在资本制度改革的背景下,人格否认有很大的应用空。作为监督公司自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途径之一,其适用应受到更多关注。只要严格遵守确立否认人格的实质性要求和司法程序,就可以避免滥用否认人格。

在新的制度背景下,应妥善处理“审慎应用”与“扩大应用”的关系。一方面,要在更大范围和更大程度上强调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为资本弱化情况下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创造有利条件和环境;另一方面,要合理把握公司人格否认机制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充分认识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的互补性。它只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补充,不能无条件、无限制地适用。

四、资本改革下人格否认适用的具体法律问题

为了更准确地应用人格否认制度,除了调整人格否认的适用功能和概念外,还需要对具体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理论探讨。目前,《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仅简要说明了人格否认的适用。纷繁复杂的现实和激烈的资本改革使得人格否认的认定和适用面临诸多障碍和挑战。

在资本变动的背景下,学术界争论不休的申请情况及其标准更加复杂,适用标准也更加模糊。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人格否认制度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一)关于重大资金短缺的认定

资本严重短缺是人格否认的重要要素之一。那么,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如何判断“严重的资金短缺”?传统的方法是,如果公司的资本低于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则被视为严重不足,或者通过验资程序,实际资产远未足额或出资额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则被视为“严重不足”。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和验资程序,资本形成机制的自主性进一步提高,资本流量进一步增加,这将增加确定资本严重短缺的难度。重大资金短缺的认定应适应新法律的要求,寻求新的合理标准。笔者认为,有三个方面可以认定为重大资本短缺:第一,它被定义为重大资本短缺,这意味着公司的资本不足以支持公司的日常经营资本需求。

因此,重大资金短缺的第一个标准是公司现有资本负担不起日常运营,公司生存困难严重,即出现“小马驹”现象,这自然可以视为重大资金短缺。第二,通过评估机制可以确认,虽然验资程序已经取消,但验资机制将继续存在并发挥巨大作用。一旦评估资本的实际价值远远不能满足公司经营的需要,就可以认为是资本的严重短缺。第三,它是基于公司的章程。如果公司资本明显不足以覆盖和支持公司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可视为资本严重不足。

(2)其他情况下适用标准的统一

除了需要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认定重大资本不足之外,还需要进一步界定其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案件的内涵。特别是在资本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资产混乱、虚假出资、资本外逃、虚拟公司、流氓公司等现象必然会增加。所有这些案件都是“虐待”吗?或者人格否认过程能在多大程度上开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参考以下思路:首先,明确适用情况,然后统一各种情况下的具体适用标准。至于适用的情况,用完全枚举法不仅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在总结前人智慧和成就的基础上,采用归纳枚举法是合适的。公司独立存在的基本要素分为资本要素和人格要素。基于此,滥用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是控制公司的资产,另一类是控制公司的人格意志。在“二分法”框架下,列举了典型的滥用案件,如欺诈、逃避法律义务、人格退化等。至于“滥用”的标准,笔者认为,只要公司股东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控制资产,就可以视为“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超越授权或者公司决议授权决定的其他事项控制法人人格,就是“控制法人人格的意志”。此外,也可以根据诚信、公平和禁止滥用权利的原则来判断。如果股东违反上述原则,他们可以被视为“滥用”。

此外,对于一人公司的火锅认定,资本制度的改变并没有改变适用于他的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只有在特定的识别方法下,债权人等外部监管主体才能随时查阅公司的资产信息。一旦有人怀疑hotchpot,公司的股东可以被要求解释。如果股东无法解释,人格否认程序可以启动。

(3)人格否认的反向启动

传统理论中人格否认的主体只能是因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如果允许股东或股东的债权人提出公司人格否认,将构成反向人格否认。在对美国法学研究的基础上,中国学者将反向否认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内部反向否认,是指公司本身或特定股东要求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债务或债权转化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或债权,从而使公司享有一些自然人才能享有的豁免权利;另一个是外部反向否认。当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时,特定股东的债权人提出否认请求,要求公司直接承担对股东债权人的债务。

我国公司法对反向人格否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没有规定并不意味着没有适用价值。同时,人格否认功能的扩展也使得人格否认的简单积极激活不足以规范所有滥用独立人格的行为。从否定内部反向人格的价值出发,首先,作为虚构的主体,公司的自治本质上是人的自治。公司义务和责任的来源,一方面是公司自治和正常经营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对恶意股东的控制。一旦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当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受到威胁或者债权人没有发现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就不能从外部揭开公司的面纱。此时,公司可以完全防止滥用,防止公司成为“替罪羊”,更好地体现公司法的公平正义,为中小股东提供一种额外的救济方式。其次,公司对其内部治理和运营信息有了更好的了解,能够及时发现、及时监督和及时揭露股东滥用,节省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证明成本,提高了人格否认的适用效率。在公司自主权进一步扩大的背景下,内部反向否认更有利于控股股东的约束和监督。

从否认外部反向人格的价值出发,股东及其债权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与公司无关。然而,一旦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侵犯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滥用与股东和债权人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股东以公司的名义设立子公司,并利用子公司来逃避对债权人的合同义务。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股东债权人只能要求股东根据其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债权人通常要求公司通过撤销权、代位权和股权强制执行权对股东承担责任,但这些救济是间接的、有限的。由于公司因股东操纵而丧失了独立人格,此时公司和股东可以被视为“恶意串通”的两个民事主体,产生的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因此公司可以直接被要求对债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追索方便快捷,暂时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会进一步损害公司的利益。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保护公司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角度,反向人格否认的启动都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四)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除了实质性问题之外,还应考虑否认公司人格所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在程序中,最关键的环节是证据证明和质证阶段。根据诉讼举证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应当就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提供证据。然而,现实是原告和被告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所有与承担责任相关的证据大多来自被告的内部,债权人无法获得。

尽管新《公司法》设计了一系列信息披露制度,如年度检查报告(企业应每年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然而,年度报告是从公司内部产生的,很容易弄虚作假。工商部门的监督也是事后的惩罚。因此,债权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现状没有改变,举证责任也没有减轻。即使在资本动态的自主性方面,公司内部股东活动的领域也更加广泛。“自主”和“滥用”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更难证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中,有必要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进行合理分配。原告的债权人仍对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应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提供初步证据。但是,如果公司持有公司经营的证据,又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决定公司或者股东是否承担进一步证明滥用人格和有限责任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