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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范文参与配送系统若干难点问题的探讨

论文类型:论文范文
论文字数:
论点:被执行人,债权人,财产
论文概述:

申请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取得财产保全裁定的债权人,在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启动执行程序后至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发现被执

论文正文:

关于参与分配制度若干疑难问题的讨论
[执行摘要]申请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取得执行基础的其他债权人启动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后,取得执行基础或取得财产保全裁定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与全部债权成比例的同等赔偿,直至债务人财产清偿的制度。这一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对于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此制度有相应规定。但是,由于两种司法解释的内容相对原则性强,在许多具体问题上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和冲突,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困难,需要分析和澄清。

[关键词]申请参与分配主体清算通知主持人
一、《关于申请参与分配主体范围的意见》
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人必须是已取得执行依据或已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具体来说,有两种:一种是取得强制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该关系已经由人民法院决定、裁定、调解、仲裁机构裁定,或者由博士论文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相关法律文件已经生效;二是已经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在其他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受理的,包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和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的债权人。这不仅包括其案件已被法院接受但尚未审理的债权人,还包括其案件虽已审理但尚未由法院裁决的债权人,以及其案件已由一审裁决但尚未生效的债权人。
根据《条例》,申请参与分配的人必须是获得货币债权强制执行基础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由有效内容为货币支付而不是交付特定项目或实施特定行为的法律文件确定。
比较两种司法解释,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存在明显差异:第一,参与分配的债权类型不同。《意见》并未限制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类型,而《条例》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以付款为基础。第二,申请的依据不同。《意见》规定了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两个可选要求:第一,结果有执行依据;第二,程序已经进入起诉阶段。《条例》将获得执行依据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要求,排除了在起诉阶段基于法院接受而申请的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用哪种司法解释来确定申请人的范围?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当然以《条例》为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条例》,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位类似于申请执行人,而不是参与分配的一般申请人。因为一旦法院接受债权人的财产保全,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债务人财产等措施,其实质等同于提前执行部分执行程序,排除其他法院对这部分财产反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以及已获得强制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立即强制执行这部分财产的效力。其他债权人如想参与这部分财产的分配,必须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法院提出申请,在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案件结案之前,不得进行实际分割。在这个意义上,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地位等同于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当然,就其财产分配申请而言,也是申请参与分配的人,因为分配是在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并具有及时跟进性质的条件下进行的。
ii。《意见》和《条例》关于“全部债务清偿不足”认定标准的规定都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全部债务清偿不足(无力清偿全部债权)”作为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然而,这两项司法解释对于如何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没有明确有力的操作规定。
在实践中,有些同志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实际上小于被执行人在“不足以清偿”之前的全部债务。有人认为应该采用主观标准,即申请参与分配的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短缺、缺乏偿付能力、无法偿还所有债务。上述客观标准表明,要求申请人参与分配以查明被执行人现有财产总额和债务总额是不够实际的。正确评估遗嘱执行人的财产并不容易,因为除了被执行人隐瞒、转移财产、不愿披露债务状况等因素外,还存在评估、贴现、估价等技术难题。目前,司法机关要做到这一点仍有许多困难。要求申请人参与分配显然太难也太严格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