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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70字硕士毕业论文军事审判司法化与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原则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6870字
论点:军事,审判,军事法院
论文概述:

中央军事委员会作为全国武装力量的领导机关,成为国家的军事机构,乃军队国家化的标志。军事统帅权从本质上言乃行政权,宪法明确规定,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而作为宪法保障核

论文正文:

在以前关于军事审判所有权的研究中,军事法庭的管辖权范围必须明确。 军事法庭最初是为了审判军事刑事案件而设立的。至于军事审判能否对军队内部的民事和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各国的司法实践并不一致。 一般来说,军事法庭或民事法庭只接受刑事案件。 然而,也有例外。例如,除刑事案件外,俄罗斯军事法院对侵犯军事人员权利的民事和行政案件拥有管辖权。 英美军事司法机关有广泛的案件。除刑事案件外,他们还受理军事行政案件和纪律案件。 在我国,长期以来,军事司法机关的权力仅限于处理军队内部的刑事案件。 民事案件的军事管辖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总政治部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已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一些授权处理民事案件的特别规定。 第一章是军事审判所有权的争议。如果国家权力集中在一个单一的国家机关,权力将不可避免地被滥用,这肯定会侵犯公民的权利。为了保护人权,分权是现代民主国家组织政治的基本原则。 民主政治和分权是一样的。它们都旨在保护人权。因此,它们之间不存在矛盾,可以结合起来构成理事机构的基础。 虽然民主国家普遍确立了分权制的组织原则,但权力划分的具体形式因不同国家的不同历史背景而有所不同。 以美国为例。美国独立前很长一段时间是英国的殖民地。英国通过大量残酷的法律统治美国。因此,美国在制定宪法和构建权力体系时对立法权非常不信任。 可以说,整个权力下放的直接目的是防止立法权的优越性。 麦迪逊谈到这个问题,认为立法部门“拥有广泛的法定权力,不受明确的限制,因此立法部门更容易用复杂和间接的措施掩盖其对同一部门的入侵”,而“立法部门有单独的机会接近人民的钱包”,导致对其他部门的依赖,这为立法部门入侵他们提供了更大的便利。 因此,美国在宪法下建立了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平衡、相互制约的政治结构。 在欧洲大陆,情况明显不同。 在立宪国家建立之前,欧洲的封建势力非常强大,这反映在君主制的残酷统治上。 法院没有独立地位,它只是皇权的帮凶。 民主革命最重要的成就之一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议会来限制行政权和司法权。立法权是所有权力的核心。 当然,“三权分立”只是核心权力中的三权分立。为了相互制约,各种权力的部分混合也是合法的。 以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为例。在大多数国家,司法权是统一的,这意味着对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在法国,由于历史原因,法国组织分权原则的结果是在行政部门内部建立了一个行政审判制度,排除普通法院接受行政诉讼。 到目前为止,所有权的划分也没有改变。 传统上,军事审判从属于军事指挥官的权力。军事审判是军官维持军事纪律和执行军事命令的有效手段。 (一)引用主义“引用主义”又称“军事统帅所有制理论”。这一主张的核心是军事审判从属于军事总司令 军事管辖权不是国家管辖权的一部分。军队建立军事管辖权是军队首长整顿军队纪律和巩固领导权威的一种手段。 虽然军事审判的形式与普通司法权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军事审判必须服从于军队总司令组织,这是基于军队维护国家军事利益的特殊性,军事审判存在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军事利益。 当然,承认军事审判从属于军事总司令并不意味着军事审判没有独立性和公正性,但追求独立性和公正性必须从属于军事总司令并从属于国家军事利益。 军事法官的审判权和处罚权与军事首长的行政处罚权基本相同。当行政处罚权不足以维持军纪时,军事审判应当介入。 即使军事审判客观上遵循法律程序并行使独立管辖权,它们也只能在不侵犯指挥官权威的条件下存在。 台湾国内外的一些学者,如早期的台湾学者史尚宽和王宠惠,都持这种观点。 许多美国学者也认识到军事审判从属于军事总司令的权力 一些学者指出,从历史上看,指挥官和军事审判之间的关系表明,军事法庭是执行命令的工具。 《统一军事司法法典》也未能改变这一基本概念。 美国军事法官协会前主席威廉·休斯(William j Hughes)也认为,“设计军事司法系统的首要目标是处理战争”,而保障各方权利是次要的。 目前,很少有国家在立法中采纳援引主义,意大利、瑞士和澳大利亚是其代表。 (2)外延主义“外延主义”又称“司法所有权理论”。这一理论认为,军事审判与普通审判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都属于国家司法权,军事司法所有权是国家司法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是国家司法权在军事领域的延伸 由于军队的特殊性,军队在执行军事任务时,军事犯罪的情况更加复杂,军队本身不得不频繁采取跨地区行动。因此,为了及时有效地解决军事犯罪问题,国家司法机关有必要设立军事法庭,独立进行军事审判。 士兵是穿军装的公民,他们享有《宪法》规定的与普通公民相同的基本权利,但他们获得公正和独立审判的权利不能被剥夺。法律适用的普遍性和统一性决定了国家的司法权只能是单一的,军事审判必须遵守司法运作的一般规则。军事审判必须以严格适用法律为己任,以正义为终极价值追求。其性质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采纳了这一观点。 德国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在普通法法院平时设立的军事法庭上进行军事审判。 另一方面,法国在正常时期废除了军事法庭,由指定的普通法庭直接审判。 军事审判必须按照普通刑事审判程序进行。 上述所有主张似乎都是合理的,并有相应的立法实例来证明这一点。 这样,如何理解军事审判的定位,各种命题如何影响我国军事审判的定位?作者认为,只有通过观察各国军事审判的演变,我们才能客观地理解这个问题。 第二章中国军事审判所有权之争(1)问题的由来 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从上述规定中至少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管辖权的唯一机构;第二,军事法院作为专门的人民法院,也是国家的军事司法机关。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宪法》的这一条款。第二条规定,军事法院和其他专门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13条确定了最高法院审查军事法院判处死刑的权力。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权监督军事法院的审判工作。 另一方面,我国宪法第三章第四节对中央军事委员会作了单独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部队 这里没有明确的迹象表明军队应该接受党的领导,但是根据宪法修正案委员会的解释:“中国共产党对军队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和事实上的领导。宪法序言中规定的党对国家的领导已经包括党对军队的领导,不需要在条款中规定。”然而,中央对国家武装部队的“领导”包括指挥、组织和管理的含义。 这样,党对军队的领导似乎在宪法中没有任何疑问。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是中国共产党在军队中的思想和组织工作,是实现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和军队履行职能的根本保证。 《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2010年修订)是党领导军队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组织制度,是我军政治工作的基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八)军事审判、检察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 他们依法代表国家在军队中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组织司法和行政工作,确保宪法和法律在军队中的执行。 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国家军事利益,维护军队和士兵的合法权益,为军队和官兵提供法律服务。\" 根据这一规定,党的政治部门在军队中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和检察权,并组织司法和行政工作。这是否违反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目前,《军事法院组织法》尚未制定。这个问题没有明确的答案,甚至很少有理论上的讨论。 作者认为,既然“宪法序言中规定的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已经包括党对军队的领导”,而党对军队的领导属于绝对领导,如果军事审判被视为军队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军事审判的领导就不能被视为违反宪法的规定 由于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符合宪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军事法规《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具有优先适用性。 这样,它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一起适用于军事审判,但这样的法律规定也引起了学术争议:军事审判本质上属于司法权、总司令权还是双重所有权?2.军事审判实践的复杂性。一方面,下级军事法院受上级军事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指导。最高法院有权对军事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终审,有权传讯和重审军事法院的判决,有权监督和指导军事法院的工作,有权审查死刑案件。军事审判制度在法院内部组织、审判过程中适用的原则、审判层次制度等方面与国家普通审判制度基本相同。在军事审判程序方面,我国没有单独的军事刑事诉讼法,而是采用普通刑事诉讼的规定。同时,我国没有关于军事犯罪的单独立法。军事审判是根据《刑法》关于军事犯罪的条款进行的 另一方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实际上对下级军事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 军事法庭设在政治机关中,接受政治机关在组织和政治上的领导。 实际上,政治机关的领导不可避免地“指导”了审判业务,甚至批准了诉讼案件,取代了军事法院内部的指导和制约关系。军事法官的录用标准主要取决于政治素质,而法律素质被忽视。军事法官也是士兵。它们是根据一般管理人员的管理方法进行管理的。军事法官的地位没有保障。 在这种氛围下,指望军事法官独立审理案件无异于向树乞讨鱼。 与此同时,由于军事审判的法律定位不明,“在军队内部,对于是否应该设立军事司法机关仍存在争议,相当一部分同志还没有充分认识,因此军事司法机关至今仍需论证和解释自身存在的必要性。” (2)军事管辖权属于军事指挥官权力学说之争。军事司法只是军事指挥官指挥和管理军队的工具。 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是:(1)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惩罚源于士兵”,战争与惩罚、军事与法律有着内在的渊源。 因此,军事指挥权必然意味着军事司法权。 早在1932年,我国军队就通过颁布《军事法官组织暂行条例》和《军事法官组织条例的解释和适用》设立了军事法庭。军事法庭管理红军的所有军事刑事案件。因此,军事法庭的设立标志着我国军事审判制度的正式建立。 可以看出,中国的军事审判制度早于国家管辖权。(2)军事司法机关一直是军事系统的一部分。直到现在,军事法庭仍然是军队政治部门的一部分。 例如,军事法庭分为四个级别。初级军事法院、初级职位法院、高级军事法院和最高军事法院都设在军队中,最高军事法院除外。 上级和下级军事法院不是相对独立的,而是从属的 (3)军事司法机关的建立以必要的军事法令为基础。军事政治部门有权指导和管理军事审判的行政工作。 1978年1月,中央军委通过了《军队编制制度调整计划》,决定恢复文革时期废除的各级军事法院。 1979年11月,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恢复了兵团和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 中共中央、中央军委1995年5月10日批准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规定,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隶属于政治部,受政治部指导。 2010年9月13日新修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并没有改变这一点。 (4)军事法官首先是士兵,根据《普通军官法》进行管理,但不符合《法官法》的规定 中国现行军事司法制度的许多方面仍然体现着军事司法权从属于军事总司令的特点 第二章中国军事审判所有权之争……9 (1)问题……91.模糊的……在相关军事审判立法中。军事审判实践的复杂性……10 (2)理论辩论……11第三章现行理论的不足……14 (1)军事总司令权力理论——片面且无效的论证……15 (2)军事审判司法……15第四章宪法下的军事审判取向……28 (1)宪法规范下的军事取向……28 (2)决定军事审判所有权取向的权力关系……30结论我国军事法学界对军事审判取向的认识正在讨论中深化 “双重属性理论”通过辩证否定一度被普遍认同的“军事总司令权力理论”,为军事审判注入了司法因素。 然而,“国家司法权理论”主张,在和平时期的军事审判中,司法正义的价值应优先于军事安全的价值。这一主张无疑符合世界人权保护潮流,并已成为新的主流。 然而,在战时,维护国家军事利益仍然是常态,权利保护再次被忽视。 在法治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严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则。 只有当它符合公共利益(军事利益)和相称性原则,并由法律明确规定时,限制基本权利的范围才是有限的。 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优先考虑国家军事利益的原则很难获得自然合法性。 此外,获得独立和公平的审判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一点也不能否认。 在坚持对军队绝对领导的同时,该党还应该为军事审判的独立性创造条件,以维护宪法的权威。 参考[1]田龙海,曹颖,徐展锋:《军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军事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2]陈新民:《论军事宪法》,杨志文化出版公司,2000年版[3]李奇:《军事法的理论与实践》,吴楠图书出版公司,2005年版[4]薛刚玲,周健主编:《军事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5]周健:《中国军事法史》,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6][日本]阿希贝·诺布约西 高桥及其修订稿,林来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7][美]汉密尔顿,杰伊和麦迪逊的《联邦主义者文集》,程凤如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8]蔡丁健:《宪法的精细解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9]焦宏昌主编:《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0]何华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