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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00字硕士毕业论文未知代理授权的法律效力分析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9200字
论点:连带责任,代理人,授权
论文概述:

代理权授权不明时以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其法律效果,这一规则虽可激励代理人监督本人明确授权,从而减少授权不明现象的发生。然而,由于代理权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其生效并

论文正文:

一,我国代理授权制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我国授权不明确制度的现状
1。立法条文含糊不清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授权不明确制度的规定很少。该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该款规定:“委托书不明确的,委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文不仅建立了不明确的委托书制度,而且还创设了不明确的委托书法律连带责任的原因。此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意见》第81条规定了解决委托代理人对再代理不明确的二次委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问题的措施。所谓复合代理人(composite agent),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择另一人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全部或部分行为,该另一人称为复合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直接属于委托人”。根据本条规定,在委托代理中,如果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不明确,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以直接请求委托人赔偿损失。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委托人可以请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委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相比,该条款更加详细和适用。虽然这两条的规定不是一回事,但它们非常相似。因此,后者对前者的评价、解释、应用和改进具有参考价值。此外,我国一些行业的指导性文件中也包含了一些类似于该制度规定的条款。例如,2008年颁布的《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期货公司会员未经授权或者书面授权不明确,不得允许他人代表客户从事交易活动”;另一个例子是,2002年颁布实施的《中国农业银行黄金交易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客户委托他人作为其交易指令的发行人或资金的转让人,应提供由其本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授权书。没有委托书或者书面授权不明确的,经办银行不得允许他人从事交易活动。”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在其组织体系中具有相应的指导作用,也可以为研究我国授权不明确制度提供素材和启示。
通过上述调查,可以看出,规范授权不明确制度的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规范是《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这一段只有30个字,内容相当粗糙,使用的概念抽象模糊,留下了很大的空解释空间。但是,我国的司法解释和《民法通则》的附属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该制度,因此难以适用该制度,法官在适用该制度时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该款没有直接规定《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首先规定在授权不明确时,行为人应承担责任,然后规定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从这两个条款的不同表述可以得出结论,两者规定的连带责任是不同的,前者依次具有补充责任吗?仅从立法条文本身来看,似乎很难令人信服地回答这个问题。此外,这一规定在概念的应用上并不十分准确。例如,该条款只规定我在授权不明确时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产生的次要义务,因此是否可以看出,如果我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代理人就不必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当我违反合同时,代理人才能承担连带违约责任。 或者从这个地方是否可以推断代理人在授权不明确时充当代理人,代理效果仍然是我的结论? 同样,似乎很难仅从立法规定本身令人信服地回答这个问题。因此,我国关于该制度的立法模糊而抽象。除了制度的合理性之外,该制度在立法技术上还存在不足,并不乏完善之处。

2。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的滥用
我国关于授权不明确制度的立法模糊不清,不太可行,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很大的空白空。在实践中,对该制度中的一些概念没有达成共识,也没有明确的标准来判断不明确的授权。此外,连带责任对深受该制度实施困扰的法院有很大吸引力。2.我国法院适用这一制度有相当多的牵强之处。例如,在冯如根诉张小劲等合同纠纷案中((2011)晋马兰商子楚第152号),颇有滥用该制度的嫌疑。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据张建设介绍,冯如根与张小劲签订了宅基地控制粉碎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张建设不是代理人——作者指出),同意冯如根将使用控制粉碎机控制粉碎张小劲的宅基地。挖掘和破碎工作进行了几次。第一次挖掘和破碎工作完成后,冯如根打电话给张小劲签署了工作指令(这种行为本质上是对合同工作成果的接受和确认——作者的注释)。张小劲告诉冯如根去找张建设代表他签署工作单,之后张建设代表他签署了工作单。后来,由于张小劲未能履行其支付赔偿的合同义务,冯如根向法院起诉张小劲和张建设。浙江省兰溪市基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小劲是一个定制的人。被告张建设签署了工作指令,确认原告的部分工作成果。原告依赖于两名被告的姐夫和姐夫之间的关系。被告张建设担任开业的介绍人和联系人。被告张小劲口头授权被告张建设通过电话签署订单。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张建设代表指定的被告张小劲接受工作成果。因此,被告张建设签署该法案的法律后果应属于被告张小劲,他应就两名被告签署和批准的所有工作成果向原告支付赔偿。尽管被告张建设作为代理人签署了工作指令,但被告和被告张小劲之间的委托代理人是口头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小劲给原告打电话的内容“你可以找到他姐夫张建设”也没有具体说明代理原因、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被告张建设。因此,两名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人是授权不明的代理人,代理人张建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中,法院用尽一切手段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并让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没有授权书的情况下,还适用了授权不明制度,让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因是《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是否以类推或其他方式适用,这一点尚不清楚。事实上,看着这个案例,我知道张小劲口头告诉了相关人员冯如根找一个代理人张建设来签署工作订单,从而确认承包商冯如根交付的工作成果应该属于外部授权,并被完全授权作为代理人。因为我,张小劲,已经通过电话清楚地通知了相对人的代理人、代理人的原因和代理人的权限。至于代理人的期限,也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惯例来确定,即从授权之日起至合同工作完成为止。在本案中,法院承认的不明确的授权书没有充分解释原因,其推理牵强附会,对代理人来说过于苛刻。

2。授权不明确时,代理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

(1)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
1。法律连带责任理论基础概述
法律连带责任不同于合同连带责任。法律连带责任的确立往往是立法者追求某些法律目的的结果。然而,法律连带责任毕竟是一种违反自我责任原则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它通常对负有责任的人是惩罚性的。因此,建立一定的法律连带责任必须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学者们对法律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认为,法律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主体之间的相关性、主观相关性、因果相关性和损害后果,并指出行为相关性不适合作为法律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一些学者认为,法律连带责任是基于责任人之间存在连带身份、责任人之间存在连带意思、责任人之间存在连带利益以及责任人之间存在连带事实。学者们对法律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的分析大多是合理的、有启发性的。本文在总结上述学者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共同身份、共同利益和共同过失是法律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

ii。授权不明确时,代理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2
(一)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12
(二)代理人的连带责任不符合各国的立法惯例........16
(三)结论......19
三、我国不明确授权制度在解释理论上的完善...21
(1)确立用尽解释原则...21
(2)确定不明确授权的判断标准...22
(3)适用不明确授权的严格制度...24
(4)澄清连带责任的内容........36

结论

当委托书不明确时,法律效力是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这一规则可以鼓励代理人监督自己的明确授权,从而减少授权不明确现象的发生。但是,由于代理授权行为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其生效并不要求代理人作出相应的意愿表达,因此代理授权不明确的发生与代理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正常情况下也没有代理人的过错。因此,当代理权不明确时,代理人对对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明显不足:将无辜的代理人拉进责任人的行列,让他自己承担责任,显然对代理人不公平。此外,代理人在授权不明确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理论依据,这进一步加剧了该制度的不合理性。经过分析,本文认为,虽然我国有必要保留授权不明确制度,但从必要性的角度来看,授权不明确时,代理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此基础上,从解释的角度来看,系统应该被解释和应用为尽可能有利于代理人。在具体措施方面,本文提出了以下措施:确立解释用尽原则,即首先尝试解释代理权的存在与否,以确定代理权的存在与否。只有在用尽各种解释方法后,无法确定代理权的存在或范围时,该制度才能适用;确定授权不明确的判断标准;应严格执行授权不明确制度的构成,防止其类推适用。解释有目的限制的不明确授权制度,以明确该制度不适用于外部授权。将因授权不明确而产生的连带责任解释为补充责任,只有当我违约时,我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代理效力属于我。对方的主观恶意是免除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显然,连带责任的内容是连带违约责任。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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