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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00字硕士毕业论文论公安行政复议协调的合法性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28000字
论点:行政复议,调解,公安
论文概述:

公安行政调解的主体是包括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在内的所有由法律赋予调解职权的公安机关,而复议调解的主体仅局限于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安行政复议调解机制的初步设想。

论文正文:

第一章公安行政复议调解的基本问题

一、公安行政复议调解的基本含义

(一)公安行政复议调解的概念

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在实践中也得到广泛运用。从概念上讲,理论界的一般理论一般将调解的概念定义为:\"调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基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道德,对争议各方进行调解和说服,促使他们相互理解,进行谈判,自愿达成协议,消除争议的活动。根据《辞海》中的调解表述,调解是处理民事案件、部分行政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
考虑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治安行政复议的概念界定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活动。
通过将调解的概念与公安行政复议的概念相结合,不难看出,公安行政复议调解实质上是指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约定,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的争议进行建议和调解的活动。 以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促进双方的相互理解,并最终达成消除争端的协议。

(2)公安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与类似制度的区别

为了更好地识别公安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笔者认为有必要比较分析公安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与公安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公安行政调解制度等类似制度的异同。

1。公安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与和解制度辨析
行政复议和解与行政复议调解一样,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创设的解决行政争议的新制度。复议和解的概念是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批准后不再继续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从而结束行政复议程序的制度”。对于公安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调解与行政复议和解的共同点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采取沟通协商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惩罚各自的权力或权利,从而解决纠纷。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方式不同。复议调解涉及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由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和协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复议和解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过协商独立解决行政争议的过程。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不参与协商过程,只审查和确认双方协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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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公安行政复议调解分析

一、公安行政复议调解的合法性探讨

(一)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建立的历史沿革

长期以来,受行政法领域不能任意处置行政机关公权力的传统观点影响,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非否定再到否定的转变
虽然调解是解决民事领域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的重要手段,但在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在内的公共行政领域,我国立法早已明确规定调解不适用于处理行政纠纷。例如,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调解不适用于行政案件的审理”。国务院1990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第八条也明确规定:“调解不适用于复议机关审理的复议案件。”,也肯定了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在理论界,“行政复议排除调解的理论基础在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政治权力的具体表现。行政权由国家通过法律授予。当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就会产生纠纷,法律就会起作用。
任何人都无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处置自己的权力,无论他和管理方是否只能根据国家的意愿这样做,从而使复议机关处理因行使行政权力而产生的争议,失去调解的基础”。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增多,各种复杂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希望建立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从对抗到谈判的社会冲突。通过简单快捷的机制设计,行政纠纷可以得到及时、公正、妥善的解决。行政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认识到,并非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公开的,一些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范围仅限于具体的行政相对人。同时,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也表明行政机关有权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力,这与“公共权力不能任意处分”的理论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在1999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中,删除了调解不适用于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对调解是否适用没有明确规定。
在《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建立以党和政府为主导的保障群众权益的机制,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采取更多的调解方式,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教育、咨询、说服等手段,化解基层和萌芽状态的矛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适应中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发展变化,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解机制和权益保护机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也为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存在提供了一定的社会基础。它将成为解决行政纠纷、协调代表行政主体的公权力和代表行政相对人的私权力之间利益冲突的重要手段和渠道。将调解制度引入行政复议程序也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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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公安行政复议调解分析..........................................................8
一、论公安行政复议调解的合法性........................................................8
(1)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历史演变........................................................8
(2)实践中对适用的要求与缺乏法律层面之间的矛盾..............................9
(3)行政复议调解的合法性及实际需求......................................................11
2、治安行政复议调解程序分析..........................................................14
(1)调解法律规范滞后.........................................................................14[/比尔/](二)建立统一调解程序的必要性............................................................14
3、治安行政复议调解的法律效力研究........................................................17
治安行政复议调解.....................................................................17
(2)调解文件适用于公安行政复议..........................................................18
第三章完善公安行政复议调解机制的思考.........................................20
一、域外调解机制适用的借鉴意义及启示.............................................20
(1)域外调解机制的适用.....................................................................20
(2)域外争端解决机制的启示.....................................................................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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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对各方提出异议,理由是调解没有有效的组成要素。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处于无效或可撤销的状态,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予以救济。
一是行政系统内的救济渠道,“在我国的政治制度下,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关系是在行政系统内。宪法和法律赋予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力。”因此,在考虑复议调解的救济方式时,可以通过公安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提供救济,即当事人向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上级机关审查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上级机关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后,当事人可以依法对原行政争议提起新的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种方式是司法救济,即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复议调解协议无效,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确认。司法机关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后,当事人可以依法对原行政争议提起新的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审查确认双方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当事人仍拒绝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的,应当强制执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以调解书无效为由提出异议,但仅以双方当事人违背复议调解书确立的新的权利和义务为由,公安机关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再次作出的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也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如果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就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寻求法律救济。
考虑到如果行政复议采取救济措施,原复议机关仍将审查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不利于案件的客观公正审查。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司法救济,即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调解书和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进行审查,并对行政争议当事人作出最终裁决。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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