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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69字硕士毕业论文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研究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569字
论点:动物,饲养,侵权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律论文,饲养动物侵权是一个很古老的侵权类型,近些年来由于动物伤人事件频发而成为社会热点话题,笔者正是因此对饲养动物侵权产生了研究的兴趣。

论文正文:

一、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是指动物饲养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饲养动物侵权是一种历史悠久的侵权类型,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的法律规定。《十二铜桌法》规定,动物所有人应对动物危险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可以说,饲养动物侵权是最古老、最原始的特殊侵权责任。作为特殊侵权的一种重要类型,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主要有以下特点:

(1)侵权人是动物
什么属于动物,什么不属于动物既是法律问题,也是生物问题。因为法律是调整社会生活的规范,所以根据对社会的普遍理解来定义动物是恰当的。因此,根据公众的普遍理解,动物是一种通常吃有机物、能感觉、有神经和能活动的有机体。动物是否包括微生物在德国引起了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动物的定义应该从生物学的角度来解释,因此动物应该包括微生物(1);相反的观点认为,动物应该限于一般理解意义上的概念,不应该包括微生物,这一观点得到德国法院案例的支持。中国法律没有对“动物”一词做出具体解释,但根据一般理论和正常理解,动物不应包括微生物。“饲养动物”的定义是为了区别于“野生动物”。所谓的“饲养动物”不是简单意义上的“喂养”。它的重点是体现饲养员或管理者对动物的“饲养”和“控制”。然而,在这个意义上,“饲养动物”并不是对动物种类的限制。在某些情况下,虽然有些动物曾经是“野生动物”,但一旦它们被置于人类的“饲养”和“控制”之下,它们就应该被视为“饲养动物”,以防造成损害。因此,饲养动物的概念不是针对动物物种,而是针对动物生活的状态。只有受人类保护和控制的动物才能被视为“饲养动物”。例如,山里的猎人把野猪关在山里饲养,野猪伤害了人。虽然野猪属于“野生动物”的一般含义,但野猪应被视为“饲养动物”,因为猎人实际上构成了对野猪的“饲养”和“控制”。必须指出,在某些情况下,尽管野生动物被“饲养”和“控制”,但它们不一定被视为“饲养的动物”。张新宝教授在这个问题上举了一个非常恰当的例子:虽然自然保护区的动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由人饲养和管理,但人们对它们的控制力较小,不能被视为饲养动物②。因此,对于饲养动物的定义,一方面要看人们是否控制和饲养它们,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人们所施加的控制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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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饲养动物的危险
对于一般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责任归责的核心在于过错。具体来说:英美法认为,归责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的过失或疏忽以及违反注意义务。正如巴尔所说,“在目前最重要的过失侵权类型中,注意义务或责任概念无疑是过失侵权的核心,它统一了违法性、客观过失和保护规范③”;另一方面,德国法律中的过错责任构成采用三级制。过错要件占据核心地位,而违法性的认定也构成重要内容。从英美法和德国法的角度来看,过错要件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始终占据核心地位。然而,就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而言,过错要件往往不具有适用性④。与此同时,由于动物自身的不确定性和危险性,无论饲养者或管理者使用什么样的保护方法和措施,它们自身的危险都无法完全消除。在这种情况下,英美法的违反注意义务理论和德国法的非法性理论都不能从法律上谴责饲养者或管理者。由于动物侵权难以适用过错责任,立法者必须将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区分为特殊侵权行为。它的特殊之处在于动物本身的危险。如果没有这种危险,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就不能适用。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认为饲养动物的危险是饲养动物侵权成为特殊侵权的根本原因,也是饲养动物侵权的前提。关于饲养动物的特殊法律规定都是围绕饲养动物的危险而制定的。另一方面,动物危险的识别,即动物危险的原因,先后有“动物意志控制”、“动物不可预测性”和“动物独立行为”等主要理论。这些理论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动物的危险。对动物危险的解释越来越广泛,反映了保护受害者和限制饲养者或管理者的法律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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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责任主体

(1)动物饲养者或管理者
曾经对饲养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有两种观点:所有权中心和控制中心。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法治精神越来越注重风险与责任的一致性。控制中心理论逐渐在学术界和实践界占据主导地位。关于确定责任主体,人们更加重视能够并且应该控制动物风险的人,从而确立了动物保护的概念。动物保护是指对从动物中获得利益感兴趣并对动物有实际控制权的人,包括主观条件——利益意义和客观条件——对动物有实际控制权的两个要素⑩。中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动物饲养者或管理者是责任主体,饲养者和管理者共同形成“动物保护”的概念。王黎明教授认为,“动物饲养者指的是动物的主人”,而“动物管理者指的是实际控制和控制动物的人”。因此,饲养者是指那些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而饲养和控制动物的人,这体现了动物的所有权。经理是指实际控制动物的人。因此,在不同的情况下,动物饲养者是责任主体还是动物管理者是责任主体,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1)在动物饲养者和管理者是同一主体的情况下,饲养者是动物的饲养者,同时拥有动物的所有权和对动物的实际控制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是动物饲养者。(2)在动物饲养者和管理人是不同主体的情况下,饲养者享有动物的所有权,而管理人实际上从事对动物的控制和控制。这时,根据风险控制理论,动物的实际管理者应该负责控制动物的危险,所以当动物受到伤害时,动物的实际管理者应该是责任主体。(3)实际占有人是责任主体。在某些情况下,占有者获得对动物的占有并不基于动物饲养者或管理者的授权或许可,例如盗窃动物、饲养和逃跑、丢失动物等。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拥有者构成对动物的实际拥有和控制,它就应被视为动物的拥有者,并成为对动物损害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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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过错第三方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方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方可以向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或者第三方请求赔偿。动物饲养者或管理者有权向第三方索赔。”本条规定了第三人有过错时,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受害人可以选择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过错第三人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不真实的连带责任。关于第三人的过错是否是动物性损害的责任主体,仍然存在争议。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学者们普遍认为第三人的过错一般被视为动物饲养者的免责。王黎明、张新宝和杨立新都提到,如果第三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动物饲养者可以免除责任。正是因为这种对一般理论的看法,即使一般理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修正了自己的看法,学术界在讨论动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时,往往忽略了过错的第三人,只讨论了对动物所有人的保护,只把第三人的过错作为免责或特例。学术界往往将第三人的过错视为免责,这是有争议的。根据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如果第三人的过错对动物造成损害,受害人可以在过错的第三人和动物饲养人之间进行选择。即使法律规定动物饲养者在获得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也不能免除或减轻动物饲养者或管理者的责任。因此,第三人的过错被视为免责的观点值得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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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畜牧业侵权责任的类型化……8
(1)比较法视野下畜牧业侵权责任的类型化.......8
(2)我国畜牧业侵权责任的类型化.......10
1。列表……10
2。……11
3。11
4。我国饲养动物的侵权责任类型....13
(一)饲养普通动物造成的损害....13
(二)饲养危险动物造成的损害....17
1。危险动物的识别.......17
2。豁免原因.......18
(3)动物园动物造成的损害........19
5。饲养动物侵权责任规定的完善.......23
(1)澄清责任主体.......23
(2)豁免理由的改进.......23

五、动物饲养侵权责任规定的完善

(1)明确责任主体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和第83条规定了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但其规定并不详细,只是一系列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责任主体无法明确确定和估算。例如,第78条规定育种者或管理者应承担责任,但没有规定育种者在什么情况下应承担责任,管理者在什么情况下应承担责任。在另一个例子中,第83条规定,如果第三方的过失对另一个人造成损害,被侵权方可以要求第三方赔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过错的程度,法律允许第三方对动物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作者建议对责任主体进行如下完善:(1)饲养者与管理人员不一致的,由动物管理人员承担侵权责任。学术界普遍同意这样的完美。许多学者直接将上述完善解释为第78条,主要是基于动物管理者是动物的实际监护人,应对其控制下的动物的危险负责这一事实。必须注意,当这里的管理员是非事业管理员时,管理员或授权管理员应承担责任。这是中国野生动物法的一项特殊规定。(2)如果该动物被未经授权或不当得利所占有,该动物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动物的实际主人承担责任。合理的依据来自实际主人控制和控制动物的事实。这只动物已经脱离了它的经理和饲养员的控制。因此,真正的主人应该对他控制下的动物的危险负责。(3)明确第三方的过错责任。提交人认为,不能毫无区别地承担第三方的过错责任。也有人认为,只要第三方有过错,被侵权方就可以要求第三方承担全部责任。应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力的大小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如果第三方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被侵权方可以要求第三方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如果第三方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共同原因,动物饲养者应承担责任,并保留对第三方应承担的责任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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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饲养动物的侵权行为是一种非常古老的侵权行为。近年来,由于动物伤害事件频发,这已成为社会热点话题。因此,笔者对饲养动物侵权的研究很感兴趣。在研究过程中,笔者发现,虽然学术界对这一课题的讨论很多,但深入的讨论却很少,对饲养动物侵权的类型学研究更少。许多文件都是按照法律直接列出和分类的,没有经过逻辑处理。由于作者对类似于强迫症的分类和区分持偏执的态度,很难接受目前的研究现状。因此,我冒昧地试图对我国饲养的动物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学研究。在确定了最初的意图后,笔者开始寻求动物危险的法律合法性作为分类的依据,并接触到“危险责任”的概念。“危险责任”的概念突然启发了作者。动物侵权责任是一种危险责任。由于动物的危险,动物主人有责任赔偿损失。动物侵权的核心在于动物的危险。因此,根据动物的危险性对动物侵权行为进行分类是很自然的。其次,通过对文章的研究和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侵权法主要根据危险程度将饲养动物的侵权行为分为普通动物侵权、危险动物侵权和动物园动物侵权,并分别论述了它们的构成和归责方法。由于篇幅的限制,笔者只对普通动物侵权的具体构成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而对于另外两种类型,笔者只讨论了它们的区别。最后,笔者对我国动物饲养侵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作者认为法律具有指导作用。为了减少或消除频繁发生的动物伤害事件,笔者建议根据动物的风险类型进行法律倾斜。对于普通动物侵权,应增加免责理由,而对于危险动物侵权,应严格限制免责理由。只有这样,才能引导人们饲养低风险动物,保护社会安全和稳定。本文的不足之处在于对危险的讨论不够详细,相关的论证不够严谨和充分。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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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