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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功能与完善,专利无效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区别

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功能与完善

专利无效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区别;专利无效宣告(Defense)和现有技术抗辩(Defense of Existing Technology)是专利纠纷制度中被告侵权人针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制度中的具体方法。此外,还有非侵权抗辩、优先购买权抗辩等。专利无效宣告抗辩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区别在于无效宣告抗辩需要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功能与完善

什么是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为什么规定专利权无效制度

第一,什么是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所谓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顾名思义,就是专利权人获得专利后,出于某种原因,任何人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 简而言之,这是一个使权利无效的系统。 具体来说,它包括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具体的专利无效概念是指以下链接:http://baike.baidu.com/link?网址= nahr2 eyrunt 2 hpq2z 1 hd8 zwtva5 skfzu 8y 6xd-wh0ap 7zskjv _ XB-9jla7 kyvv-wnzpjvjctx-iu S9hfjlvxbkqtaan _ dozw3lsb _ j5yi-ee-vsti 0hnbwaonwontwcnkmssaftaq 3kv hy0vq _ jmv8q 系统也是如此。一旦它落到纸上,就意味着已经有漏洞了。 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的存在使得本来不应该获得专利权的专利最终无效,但也可能使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有效性和策略有效。 专利无效的程序是,在专利获得证书后,其权利也不稳定。规定凡有正当理由和证据的,均可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专利无效。 专利权无效宣告的效力及对策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旨在:1 .申请人应当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 2.无效宣告的理由限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请求人应当提出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有关条款和事项作为独立的理由。 3、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就专利权做出了否定、

专利无效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区别

专利无效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区别;专利无效宣告(Defense)和现有技术抗辩(Defense of Existing Technology)是专利纠纷制度中被告侵权人针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制度中的具体方法。此外,还有非侵权抗辩、优先购买权抗辩等。专利无效宣告抗辩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区别在于无效宣告抗辩需要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功能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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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功能与完善范文

摘要

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在我国专利制度中一直备受关注,但它一般只被认为是“为错误的专利授权而设立的一种纠正程序”,造成了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是对专利的重新审查以否定其有效性的印象。事实上,如果在整个知识产权体系中对专利无效宣告的程序、功能和效力进行审查,那么评价专利无效宣告的价值就更加客观。

专利法的最新修订于2012年启动。同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社会公布了修订草案,对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生效时间提出了修订建议。这一建议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因为无效宣告决定的生效时间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决定的生效时间直接决定专利权的有效期限。然而,如果我们深思熟虑,该建议不仅涉及一个简单的时间问题,而且还涉及无效制度的作用程度。然而,目前关于专门知识产权法院的讨论侧重于减少通过法院程序解决专利纠纷所需的时间,没有充分重视无效宣告制度在增强专利权稳定性和促进专利申请方面的作用。本文试图分析专利无效制度的功能,特别是对专利权人的辩护功能,并对专利无效制度在整个专利申请和保护中的进一步应用和保护提出建议。

首先,专利无效宣告制度具有多重功能

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是根据请求人对授权专利的请求,重新确定专利权的有效性及其保护范围的程序。实践证明,它不是一个简单的专利效力否认程序,而是一个多功能的系统。

从专利审查机关的角度来看,无效宣告制度有助于纠正专利审查机关的不当授权。专利审查对现有技术获取能力的限制客观上决定了无效宣告制度的必要性。从公众和潜在利害关系方的角度来看,他们可以通过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作为权利人拒绝不符合授权条件的专利,从而从根本上否定专利的有效性,防止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损失。从专利权人的角度来看,虽然专利权的有效性受到质疑,但它也有机会在专利授权后根据无效宣告请求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通过修改授权专利和限制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加明确,从而增强了其稳定性。因此,无论对专利权人还是权利人来说,无效宣告程序都是法律提供的法律工具,保障了权利人质疑专利权有效性的权利和专利权人维护专利权稳定性的权利。

长期以来,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主要被被控专利侵权人用来对侵权诉讼采取对策,辩护功能得到了明显的探索。无效程序的纠错功能近年来也在立法中得到明确肯定。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在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了限制无效宣告人处分权的但书,明确无效宣告程序的纠错功能不会让位于对当事人的处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其权限宣布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这体现了对无效宣告程序纠错功能的重视。

另一方面,无效宣告程序对专利权人的作用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这不符合专利法中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的制度设计原则。专利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分支,不可避免地具有平衡各方利益的特点。相关研究指出,“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理论的最基本命题是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功能和整体制度设计应侧重于平衡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专有权与社会公共权利、相关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等之间的关系。”

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为专利相对人提供辩护,如何给予专利权人合理的支持,避免专利权人的被动回应和专利法对发明人激励的丧失,是无效宣告程序在专利保护和应用中不可避免要考虑的问题。这就需要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要求进行详细分析,并进一步探索专利无效宣告制度除纠错和辩护功能之外的功能。

二、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辩护功能

在一些实践者看来,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辩护功能是一种预防功能,即“专利权可能存在一些缺陷,专利权人本人为了防止专利被他人宣告无效,事先做了一定的修改,申请专利权部分无效,从而保护了自己的权利。”从专利无效制度的总体设计来看,预防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无效宣告制度从保证专利保护适度合理范围的角度为专利权人提供了一套完整的满足市场需求的辩护体系,为稳定的专利市场提供了可靠的专利储备,降低了低质量专利的操作风险,帮助专利权人实现专利商品化,促进专利申请。

为了从专利的商业化中获益,企业应该尽最大努力获得更多的专利,并保证这些专利的稳定性和高质量。对于专利质量的评价,国内外相关研究都有相对成熟的评价指标,包括专利引用指标、专利维护指标、专利范围指标等指标体系。

毫无疑问,无效宣告制度与专利维护和专利保护范围指标密切相关。专利权人通过无效宣告制度维持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通过无效宣告的修改重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些都是为了保证专利权的有效性足够稳定,能够充分商业化和有效利用的防御措施。然而,市场上的有效专利越多,经受住失效程序挑战的专利也越多,意味着可以商业化的专利技术越多,专利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就越有可能实现。

具体来说,防御系统如下所示:

(一)专利权人可以是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在我国有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包括专利权人本人。能够成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保证了专利权人能够主动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发挥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主体性,而不是作为无效宣告程序的被动接受者。从辩护的角度来看,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具有主导地位,可以启动程序,并利用程序为自己辩护。这样,我们可以自由选择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作为专利权人行使广泛的处分权,并通过对程序的自由控制实现对专利实体权利的自由控制。

这是因为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没有设计基于否认专利权有效性的程序。相反,它的目标是通过确定相当于发明者贡献的权利来寻求权利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由市场验证确定的保护范围是专利保护的合理范围,也是专利权人真正想要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发现授权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过大,容易被他人宣告无效或者不利于侵权人调查的,为了维护专利权的稳定性,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专利权人客观上需要改变保护范围,允许其通过自愿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来实现这一要求,这有利于专利权人采取积极行动,确保保护范围适当合理。

专利权人取得权利人身份的同时,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滥用身份、恶意使自己的专利无效以及损害其他公共利益,《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为专利权人提出自己的无效宣告请求设定了一定条件。这一条件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专利权人使用无效宣告程序,而且符合无效宣告程序设计中的利益平衡理念。

(二)专利权人可以有针对性地修改专利文件

鉴于可能的侵权指控的危险,原告可以主动宣布该专利无效。然而,面对涉及自身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不仅被动地被接受。法律为他们提供了一种通过修改专利文件来积极处理和努力维护自身专利权稳定性的方法。也就是说,法律允许专利权人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来克服其中提到的专利权的缺陷。

这种设计恰恰考虑到了专利权人寻求专利保护的动机和专利申请的现实: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专利权人自然有无限期扩大自己专利权的愿望和追求,这体现在专利申请行为上,这体现在撰写申请文件时尽可能扩大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上。

在专利许可后阶段,为了维护专利权在实施专利过程中的稳定性,有效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此时需要对原本写得过于宽泛的权利要求进行调整,否则不仅无法实现维权目标,而且可能因保护范围不当而失效。此时,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承担着进一步理顺有效专利保护范围的职能。这一功能是通过向专利权人提供修改专利文件的机会以及通过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和确认来实现的。

(三)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变更的相关规则及其影响

专利文件的修改可能会引起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变化。如果修改的发生导致专利权人获得其不应该获得的利益,显然不利于专利制度价值的实现。特别是专利授权后的修改将直接影响专利权人的权利主张范围和公众使用技术的自由度。由于公共利益与专利权人利益的平衡,法律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以避免无效宣告程序中的修改成为专利权人任意增加技术特征、扩大原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工具。

1.不扩大原有保护范围的原则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期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但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照片和简要说明可以看出,在我国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可以在不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修改权利要求,这是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专利文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同时,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在专利无效宣告审查阶段,除不扩大原保护范围外,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修改还有更详细的原则,包括: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不得变更;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范围;一般来说,不应添加未包含在授权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

这一关于授权后专利修改原则的明确规定,为专利权人的修改行为设定了明确的界限,可以引导专利权人做出审慎、安全的修改。同样,这一原则也可以帮助公众审查修改后的专利保护范围。如果认为原来的保护范围已经扩大,公众可以提出反对意见,不允许修订生效。

2.有限的修改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规定,在满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删除、合并和删除。201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与江苏仙生药物研究有限公司、南京仙生药物研究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平的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的再审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只要符合修改原则,权利要求的修改一般低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但其他修改方法并不绝对排除。

至于还有哪些修改,没有具体的案例来支持它们。因此,在实践中,大多数人认为无效宣告程序的修改方式有三种,即删除权利要求、合并和删除技术方案。这些修改可以单独使用或组合使用。

通过删除权利要求中的一些权利要求或技术方案,合并权利要求,可以减少原来过于宽泛和过大的保护范围,获得保护范围较小的更加稳定的专利,这对拥有具有商业前景的专利的专利权人具有现实意义。与其拥有一项保护范围广但很少有人实施或容易被绕过的专利权,不如获得一项保护范围合理、可持续开发、利用和许可的专利权,以实现持续的经济价值。

限制修改方法并不是我国独有的。每个实行专利制度的发达国家都建立了符合本国国情的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请求变更制度。

专利权人对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将导致专利权的实际保护范围发生变化。即使没有超出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种变化仍可能对公众和其他竞争对手可以使用的技术范围构成威胁。因此,专利权人应当谨慎对待权利要求的修改,防止专利权人侵犯公共技术领域或者损害其他发明人的利益。然而,近年来,司法判例的出现和突破三种修改方法的新观点,意味着我国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方法的讨论仍在大大扩展空。专利权人通过适当的权利要求修改获得与其贡献相匹配的权利保护范围将是大势所趋。

3.修正案的后果

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如果无效宣告请求的依据发生变化,请求者可以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提出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例如合并产生的新权利要求。对于未经修改的索赔,索赔人将没有机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增加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这对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旦进行合并修改,将导致引入新的证据和理由,并增加专利无效的风险。因此,修改方案必须考虑可能增加的专利失效的可能性。专利权人选择不同的修改方式,对专利权的效力有不同的影响。

专利权人删除权利要求而修改权利要求的,被删除的权利要求自始即视为不存在。一方面,通过删除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将缩小最初主张的保护范围和专利权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但另一方面,如果这种缩小能够使专利权更加稳定,将有利于专利权人将来实施专利权、调查侵权行为和实施许可。特别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更准确地确定侵权人侵犯专利权的事实,专利权本身需要具有稳定性和适度保护范围的特点。此时,专利权人选择删除现有技术可能披露的技术方案,以确保剩余权利要求能够经受无效审查。该修正案的实质是通过无效宣告程序,专利权人重新确立了对其专利的合理保护范围,并从其专利原本拥有但实际上并未拥有的权利范围中退出。

如果权利要求被合并修改,专利权人得到一项新的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以前从未被要求过,这意味着专利权人有机会重新定义保护范围。机遇和风险并存。正是由于这种可能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为申请人规定一个期限,增加专利权人通过合并修改专利的无效理由,这意味着专利的有效性仍将受到质疑。

毫无疑问,对于多项权利要求的专利权,采用删除修改和合并修改相结合的修改方式,会导致后续程序中更复杂的处理和审查环节。然而,后续程序的复杂性是无法改变的,因为专利权人对修改方法的合理选择可以保证专利的有效性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获胜的机会,这有助于专利权人发起自己的专利抗辩。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专利文件的修改改变了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侵权诉讼的审判依据也将随之改变。专利是否被侵犯的结论将在此基础上作出。在专利无效宣告制度中,专利权人参与程序并主动修改程序,为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针对被控侵权人提供辩护,帮助专利权人更有效、更准确地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三,完善我国专利无效宣告制度

我国专利的实施率一直不高,存在侵权纠纷和启动无效程序的专利通常是已经实施的专利,纠纷是由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效益引起的。对于这部分专利,除了加快纠纷的审理和快速解决之外,我们还应该考虑如何为提高其稳定性提供保障。专利权的稳定性不仅关系到专利授予时的审查程序和授权条件,还关系到专利授权后的维护。特别是在现阶段,我国专利权人撰写专利文件和回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水平有限,在实用新型专利不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现实情况下,专利权人通过合理使用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确定了更稳定的专利保护范围,这是一种更为实用的专利实施、许可、转让、开发和应用的途径。

(一)专利侵权诉讼、无效宣告程序过程文件公开

目前,中国法院系统正在实行司法文件披露制度,该制度可在互联网上查阅。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专利无效的决定是几年前在网上公布的。然而,法院正在推动的宣传和无效审查决定已经实现的宣传都只是判决和决定案文的宣传。侵权诉讼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文件尚未公开。这些过程文件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和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必要证据。过程文件的公布有利于公众全面理解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明确权利人的限制和放弃,有利于专利权人确定权利要求的限制,消除诉讼中不必要的质疑和对抗。

特别是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除了保留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外,不少专利的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得到了合议庭的认可。专利权人对这些解释的固化和披露也将有助于专利权人在事后主张权利时有一个明确的权利边界,没有必要在披露不足和说明书不支持的权利要求等问题上反复纠缠。对于公众和人民法院来说,专利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和限制直接影响到侵权诉讼中相关权利要求的理解。在需要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情况下,无效宣告程序过程文件的披露可以为此提供明确的证据。

(二)增加专利授权后的特殊修改程序

目前,我国没有专利授权后的特殊修改程序。这样,即使专利权人已经意识到权利要求中所要求的权利的保护范围太大,他也只能主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或者允许保护范围不合理的专利继续存在,直到有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这不仅导致缺陷专利的长期存在,而且增加了后续专利操作中的评估风险,阻碍了专利权人在商业活动中正常使用专利权。但是,如果添加特殊授权和修改程序,情况就不同了。在这方面,日本授权的修订程序可以借鉴。

日本专利法有一个特别修订的审判程序,即专利权人在登记其权利后自行修改申请文件。专利授权和发明专利公报发布(注册)后,专利权人提出修改后的审判程序。权利登记后,可以随时提出修订请求,请求数量不受限制。

专利权人可以在修改后的审判程序中修改其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但修改的目的只是为了缩小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纠正文书错误或翻译错误,澄清不清楚的记录。此外,原则上修订不得超出授权注册时规范、权利要求和图纸中记录的范围。该修改不应实质性地扩大或改变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了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者为了纠正笔误或翻译错误,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定义的发明必须满足新颖性、创造性等专利要求。

特殊修改程序的直接价值在于在专利被授权后为专利权人提供对有缺陷专利的救济,这对于保护专利权不因权利缺陷而失效,为专利市场的有序应用提供保障机制,显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整个知识产权法体系来看,授予的知识产权不仅应当充分有效,而且应当适当合理

专利权人在市场检查后自愿确认的专利保护范围在适当性和合理性方面明显更符合市场规律,其后续操作在专利质量方面也更有保障。

中国可以在专利授权后增加修改程序,或者与无效宣告程序并行,或者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设立专门的专利权人修改程序。因为对于授权后修改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审查,所要实施的原则应该是一致的,审查的主体和标准也应该是相同的。

(三)及时公布修改后的索赔

目前,只有当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决定部分无效专利权时,才涉及权利要求书修改的公告。当事人对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结束、司法程序维持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效力之前,不得宣布修改请求。一旦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被诉讼撤销,权利要求的修改将处于长期无法宣布的状态。

事实上,对于那些已经意识到修改专利权的确是必要的专利权人来说,修改权利要求才是他们真正的意思。为了增加专利权的稳定性,他们自然期望权利要求的修改能够尽快公布,以避免陷入不断处理无效宣告程序和苦苦应对的局面。然而,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诉讼结果不能改变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客观事实。即使无效程序重新启动,审查仍应基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了方便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尽快界定公众可以使用的技术的界限,专利权人选择的合理保护范围应当尽快确定和公布。因此,本文建议,如果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了专利权利要求,如果另一方对修改没有异议,并且修改被合议庭接受和确认,无效宣告程序应当在完成后立即宣布,以便及时宣布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变化,使其他公众能够尽快了解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