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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宣告死亡后再婚的法律问题探析,论宣告死亡后所得财产的分配

关于宣告死亡后再婚的法律问题探析

关于宣布死亡后获得的财产的分配,它无权参与分配。这个家庭被宣布死亡后,他们与乙的婚姻就解除了。但是,如果他们与甲方有子女,子女可以继承他们。

关于宣告死亡后再婚的法律问题探析

关于宣告死亡的继承问题

如同肉体死亡一样,如果有遗嘱,继承问题根据遗嘱处理,如果没有遗嘱,继承问题根据法律处理。 然而,一些被宣布死亡的人“起死回生”,继承的财产需要归还。 乙有权在宣告死亡时继承甲的财产,但乙无权继承甲自宣告死亡至生理死亡期间获得的财产 是的,你好,受害者和受害者有同样的效果,所以原来的婚姻关系会自然地解除。 然而,我认为当有人故意用自己的被子时再婚是重婚。 因为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可以自己或他人向法院申请撤销,那么撤销后,如果他的配偶未婚,那么结婚,案件:赵某于1949年逃离大陆,不知道他的下落。 1981年,他的孙子向法律申请宣布赵军死亡。法院根据法律程序宣布赵军死亡。 1983年,孙再婚,1987年,他已故的丈夫因病去世。 1988年,当赵从海外归来时,他看到了他的前妻孙谋,既悲伤又快乐。他立即表示,他将与孙谋生活在一起,平静地度过晚年。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自然死亡具有同样的效果,因此他们最初的婚姻关系自然地被解除。 然而,我认为如果一个被宣布死亡的人打算利用他的死亡再婚,那就是重婚。 因为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可以自己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撤销,那么在法院依法决定撤销后再婚并不构成重婚

论宣告死亡后所得财产的分配

关于宣布死亡后获得的财产的分配,它无权参与分配。这个家庭被宣布死亡后,他们与乙的婚姻就解除了。但是,如果他们与甲方有子女,子女可以继承他们。

关于宣告死亡后再婚的法律问题探析

关于宣告死亡的继承问题

关于宣告死亡后再婚的法律问题探析范文

摘要
宣告死亡和现有婚姻关系制度概述

(a)死亡申报制度概述

在我国,一般认为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无法达到法定期限,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23条也使用了“下落不明”一词。提交人认为,出于严格的考虑,说\"死者的下落不明\"比\"死者的下落不明\"更合适。一名男子跳进河里自杀,但没有发现尸体。马来西亚航空公司MH370在没有任何飞机或乘客的情况下坠入南印度洋。尽管人们“下落不明”,但根据共同的社会概念,人们应该被依法直接认定为死亡,而不是适用“死亡申报制度”。申报时,利害关系方不需要等待4年或2年,也不需要向法院申请死亡申报。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报告或其他证据证明死亡事实的存在,从而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如继承的开始、婚姻的终止等)。)。

宣告死亡通常具有与身体死亡(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确认死亡之日起,死者的财产成为遗产,继承从这开始,因此配偶与死者之间的婚姻关系结束,配偶可以再婚。一些学者认为,未来的民事立法应该采取决定性的立场来确定死者权利和行为的消灭。

提交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和能力仅因身体死亡而终止,而不是因宣布死亡而消除。因为宣告死亡的目的是为了在“失去联系”之前结束被宣告死亡者与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死亡被宣布为消灭权力的原因,那就等于杀死那些被宣布死亡但实际上没有死亡的人。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的。”

(2)宣告死亡案件中婚姻关系的几个问题

如上所述,自然人被宣布死亡,因此配偶和自然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被消除,配偶可以再婚而不重婚。1986年《民法通则》仅在第25条的死亡宣告制度中规定了财产关系,但没有规定任何婚姻关系。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人民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死者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已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配偶没有再婚,丈夫和妻子之间的关系将从宣布死亡的撤销之日起自动恢复。如果配偶再婚后再次离婚,或者如果配偶再婚后再次死亡,丈夫和妻子之间的关系不应被视为自行恢复。”该条款详细规定了宣告死亡对婚姻关系的影响以及宣告死亡被撤销后的原有婚姻关系状况,这是对《民法通则》的一大改进。然而,提交人认为,现行法律(包括司法解释)在宣布死亡时仍有关于婚姻关系问题的遗漏。理论上,我们在实践中不能排除以下问题:

一男一女结婚后,他们离家四年了。

(1)男子离家后立即处于“失去结合”状态,法院根据女子乙的申请作出死亡声明。第二个女儿没有再婚。问:法院宣布一个人死亡后,他可以再婚吗?(2)女性乙实际上知道男性甲的下落,但她向法院申请死亡申报,并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与男性丙再婚。问:甲乙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多有效?(3)这名女孩向法院申请宣布死亡,因为她不知道这名男子的下落,但这名男子知道这名男子的实际下落,并故意隐瞒,与这名女孩结婚。问:甲乙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多有效?(4)女同性恋者能否以不知道男同性恋者还活着为由申请婚姻无效?

上述问题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不到。有鉴于此,笔者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了粗浅的探讨,以引起立法者的关注。

关于死者再婚的讨论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因此配偶与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被消除,配偶可以再婚而不重婚。这是每个人的共识,毫无疑问。然而,死者能再婚吗?笔者认为,应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予以认定。

配偶再婚

如上所述,自然人被宣布死亡后,其配偶可以再婚。如果配偶再婚,死者当然可以再婚。原因如下:

如果配偶再婚并且婚后关系持续,法院宣布撤销死亡不会影响婚后法律关系。婚姻不同于财产。法院宣布死亡宣告无效,宣布死亡的人心满意足地要求获得其财产的人归还财产。然而,婚姻是两性的结合,不能成为交易的对象,也不存在“恢复原状”的问题。由于原来的婚姻关系不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死者必须组成一个新的家庭。

如果配偶再婚,随后离婚或再婚后死亡,原有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婚姻是基于性爱和感情的结合。如果配偶再婚后离婚或再婚后死亡,如果原婚姻关系中的男女打算重聚,他们可以再次办理婚姻登记,这是法律所不禁止的。法律规定“原始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的原因是,法律不能判断再婚者(失踪人员的配偶)和原始配偶(失踪人员)之间的关系是否保持不变。俗话说,“强扭不甜”,法律不能太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原婚姻双方不打算重聚,任何一方(包括被宣布死亡的人)都有权与其他人建立另一种婚姻关系。

(二)配偶未再婚的

提交人认为,如果配偶不再婚,被宣告死亡的人不得直接再婚,否则将构成重婚。《人民意见》第37条第一句规定:\"死者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自宣布死亡之日起终止\"。从逻辑上讲,由于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自死亡申报之日起已经终止,即使原配偶没有再婚,他也被宣布死亡并分别结婚,这并不构成重婚。然而,这种逻辑推理的结果确实是不恰当的。原因如下:与旨在保护失踪人员经济利益的宣布失踪制度不同,宣布死亡制度的基本目的是保护相关方的利益,包括失踪人员配偶的婚姻利益。

与其说宣告死亡破坏了失踪者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如说是制度赋予了配偶再婚的权利。根据《人民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一句的规定,宣告死亡将消除失踪人员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第三十七条第二句还规定:“人民法院撤销了死亡宣告。如果配偶没有再婚,丈夫和妻子之间的关系将从宣布死亡的撤销之日起自动恢复。……”所谓“自我恢复”,是指原婚姻双方无需重新登记婚姻,原婚姻关系自动恢复,就好像婚姻关系没有被破坏一样。根据第37条第一句和第二句,宣布死亡是否导致婚姻关系的“实质性”消除取决于失踪人员的配偶:如果配偶再婚,先前婚姻的“实质性”消除、死者的重新出现以及先前婚姻不得“恢复原状”;如果配偶不再婚,被宣布死亡的人再次出现,法院撤销死亡声明,原来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总之,就婚姻关系而言,死亡声明旨在赋予配偶再婚的权利,并“解开”配偶而不是失踪人员。如果配偶不再婚,失踪者的直接再婚应被视为重婚。

当事人主观恶意对第三次婚姻后婚姻效力的探讨

诚信原则是[私法中的一项帝国条款。在私法领域,任何不违反诚信的诚信通常受法律保护。任何恶意和违背诚信的行为都将被法律否认。这在财产法领域尤其明显,如公共信托的公示、善意取得、债法中的不容反悔代理。在身份法(包括婚姻法)中,上述规则也有适用的领域。

(一)婚后当事人有恶意的情形

如果婚后双方都知道失踪人员的下落,并且仍然缔结婚姻,则《婚姻法》第10 (1)条禁止的重婚和《民法通则》第58 (1) (4)条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行为应被视为无效。这是一个共同的理解,我将不在此重复。

(二)前配偶(失踪人员的前配偶)恶意

在上述案件中,女性乙实际上知道男性甲的下落,但她仍向法院申请死亡声明,并在法院做出判决后与男性丙再婚。甲乙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多有效?一些学者认为,只要第三方是善意的,新缔结的婚姻就有效,不管死者的配偶是否恶意。[6]

作者认为这一观点需要讨论。在这种情况下,雌性乙知道雄性甲的下落,也就是说,雄性甲没有死也没有活。因此,《民法通则》第23条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不适用。b妇女知道一名男子还活着,故意向法院申请宣布他死亡,从而侵犯了男子的人格权(一般个人合法权益)。如果一名男子因此遭受财产损失(例如,如果财产被确认为遗产并由他人继承,而所有财产后来都无法收回),他或她可以向第二名妇女要求赔偿。由于一个男人的生与死并不陌生,宣告死亡的规定也不适用,男女之间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b妇女想在法院宣布死亡的帮助下嫁给c男子,这构成重婚,其婚姻无效。b .妇女违反了丈夫和妻子相互忠诚的义务,侵犯了男子的配偶权利(属于身份权)。

(三)婚后配偶因恶意情况

对于这种情况,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如果婚后的一方是恶意的,即使另一方是善意的,前一方的婚姻也会立即复生,后一方的婚姻是重婚,应该是无效的”。作者认为上述观点仍需讨论。在上述案件中,如果女傧相是善意的,不知道男傧相还活着,从女傧相的角度来看,男傧相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法院根据女傧相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布男傧相死亡,女傧相从判决确定死亡之日起获得再婚的权利。男丙知道男甲仍然存在于这个世界上,这是恶意的。与女性乙结婚侵犯了男性甲的配偶权,因为如果第三名男子不与第二名女子结婚,当法院宣布第一名男子死亡无效时,第一名男子与第二名女子之间的婚姻关系将自动恢复。然而,尽管男性甲可以声称男性丙侵犯了其配偶的权利并要求损害赔偿,但他不能简单地请求法院判定婚后婚姻无效和复活前婚姻有效。婚姻不同于买卖等经济契约。在经济合同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可以主张无效或撤销,然后要求恢复原状和返还原合同。女孩是权利的主体,而不是事物。男傧相和女傧相之间的婚姻关系不仅仅是由男傧相决定的。法律保护善意。对一个善意的女同性恋者来说,男人“失去结合”的法律效力可以被宣布为死亡,即女同性恋者再婚的权利,而她与男同性恋者的婚姻并不构成重婚。(如果男性是恶意的,他的行为构成重婚,作者将在下面讨论。)在女傧相是善意的情况下,如果男傧相因为男傧相是恶意而可以在复活前主张结婚,在消灭后主张结婚,这就相当于要求法院判定合同无效,并要求归还原主和恢复原状。这种理解实际上“物化”了第二个女儿。

第四,善意配偶解除婚后关系的权利

在上述案例中,如果乙女不知道甲男在世,她在法院对甲男的死亡做出判决后嫁给了丙男。在那之后,女超人了解了真相。她能以此为由提议解除婚姻关系吗?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齐(Karl Larenzi)认为,“他的配偶(不是生下修复者的那个人!如果你再婚时不知道被宣布死亡的人还活着,你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解除新的婚姻关系。”

这符合《德国民法典》第1320条,该条具体规定,“被宣布死亡的配偶仍然存在。尽管有第1319条的规定,他/她的前配偶仍可要求宣布新婚姻无效,除非前配偶在结婚时知道被宣布死亡的配偶在宣布死亡时仍然存在。新婚姻只能在一年内申请解除。这段时间始于前婚姻的配偶知道已故配偶仍然活着。”

然而,提交人认为,真正的配偶(失踪人员的(原)配偶)能否单方面解除婚后关系,应取决于婚后配偶的主观善恶。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善意配偶不能提起撤销诉讼,但只能根据《婚姻法》第32条向法院申请离婚。

(一)婚后配偶出于善意

提交人认为,在上述案件中,第二个女儿不知道她的前配偶,一名男子,仍然活着。这是善意的,当然应该受到保护。然而,如果男性丙不知道,他的善意也应该得到保护。善意应该得到平等保护,法律不应该区别对待。女性乙不能以她不知道她的前配偶,男性甲还活着为由要求解除新婚姻。否则,男性的善意就无法得到保护。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二个女儿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的唯一理由是\"她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当法院确认这种关系是否破裂时,它应侧重于婚后关系,而不应考虑婚前关系的因素。

(二)婚后配偶因恶意情况

《人民意见》第37条第一句规定:\"死者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自宣布死亡之日起终止\"。如果仅仅从这一条款的解释来看,如果上述案件中的男子丙假装隐瞒男子甲仍然在世并与女子乙结婚的事实,他似乎没有犯重婚罪..其逻辑在于,由于一男一女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死亡公告的那一天被消除,c男与b女结婚而没有重婚。

基于逻辑推理的上述结论似乎是合理的,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死亡申报制度的目的不是消除失踪人员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其基本目的是赋予失踪人员的配偶再婚的权利。根据上述情况,当前配偶没有再婚时,失踪人员和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没有“实质上”消失。《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第2款规定:\"当缔结新的婚姻时,原婚姻即告解除,.\"《瑞士民法典》第102条也规定了这一点。

这种立法明确规定,当原配偶不再婚时,原婚姻关系仍然存在。由于最初的婚姻关系并没有“实质上”消除,如果后来婚姻的双方是恶意的,他们应该构成重婚。综上所述,提交人认为,在上述案件中,男性c明知男性a在世界上仍然活着,却假装隐瞒并与女性b结婚,这属于《刑法》第258条规定的重婚罪。

那么,在婚姻解体后,什么样的标准应该成为B-女孩索赔的依据呢?一般来说,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在胁迫或欺诈下做出的,其效力通常处于可撤销状态。中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解除婚姻。……”《婚姻法》没有将“欺诈”作为解除婚姻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将“欺诈”作为解除婚姻的理由。会不会是立法者忽略了这一点?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第59条,你能否要求取消婚姻关系或确认婚姻关系因欺诈而无效?作者认为这不是立法者的疏忽。立法者会“恐吓”的原因

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它显然侵犯了一方的个人自主权。然而,我们应该谨慎对待欺诈是否可以被用作婚姻无效的原因。至于严重偏离当事人对婚姻性质的正确评价,如“坐错车嫁错丈夫”或“恶意欺诈与孪生兄弟结婚”,当事人以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婚姻是合理的。然而,如果这只是普通的欺诈(包括隐瞒),就不适宜将其规定为取消婚姻的原因。甚至爱情和婚姻也包含一些“技巧”。俗话说:“婚前睁开眼睛,婚后闭上眼睛。”“婚前睁大眼睛”意味着在婚前清楚地知道对方的“诡计”。总之,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第59条,女孩不能声称取消了新婚姻或确认其无效。二女儿要求解除新婚姻应依据《婚姻法》第32条,该条第三款第一段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不成的,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根据以上所述,男性c知道男性a仍然存在于世界上,也就是说,他知道女性b有配偶(即男性a)并与她结婚,这构成重婚。女性乙可以要求法院以男性丙是重婚为由做出离婚判决。

结论

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曾在其著作《法律之路》中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逻辑对法律当然很重要,因为法律本身是“合理的”,合理就是遵循逻辑,但坚持逻辑有时却是“不合理的”。当自然人被宣布死亡时,配偶不得再婚。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合乎逻辑地声称,既然他被宣告死亡,他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将被消除,因此他可以直接再婚。这一主张不仅违反了现行法律,而且还会导致与第三人“失去结合”的现象。在善良的配偶与恶意的第三人结婚的情况下,如果被宣布死亡的人必须主张立即恢复婚前婚姻,并确认婚后婚姻无效,这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宣布死亡的人,而且惩罚恶意的第三人。然而,善良的配偶得不到保护,其人格尊严和人的主体性在僵化的逻辑中丧失。

就婚姻关系而言,死亡申报制度的目的不是消除失踪人员与其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其基本目的是赋予配偶再婚的权利。如果配偶没有再婚,失踪人员不得再婚;配偶再婚了,失踪人员不得不再婚。诚实是私法中的帝王条款,这也反映在婚姻领域。如果婚后双方主观上都是善意的,那么婚后就应该受到保护。如果他们都是恶意的,他们的行为就构成重婚,他们的婚姻无效。如果失踪人员的配偶是恶意的,则随后的婚姻构成重婚;如果失踪人员的(原)配偶是善意的,而后一配偶是恶意的,失踪人员不得要求废除后一婚姻或前一婚姻,但失踪人员的(原)配偶(即后一配偶的配偶)可以后一配偶重婚为由向法院申请离婚。

参考:

[1]王黎明。民法[。第四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67-68。

[2]郭明瑞,方邵琨,刘凯湘。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206-207。

[3]崔建远。民法通论[。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144。

[4]尹田。《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法律研究。2001年(6):84-99。

[5]史尚宽。民法通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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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泽鉴。民法概述[。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40-41。

[8]卡尔·拉伦齐。德国民法通论(第一卷)[。王萧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