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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完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途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介绍

分析完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途径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简介为明确水路货物运输港口作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装卸、驳运、储存、装卸集装箱等港口作业。本规则由五章五十四条(包括补充规定)组成

分析完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途径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第二章 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经营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原则订立。 第五条强制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港口经营,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经营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项经营合同和长期经营合同。 第七条图书可以用于订立经营合同。首先,陈述如下:1 .如果你不着急,我会关掉这个问题,立即离开。哈哈,太久了。我不认为你得分少。 既然你急需,我在学习海商法的时候也注意到了这样的论文,所以找它们来解决你的迫切需要。 2.这是别人写的一篇文章,提醒你注意版权问题。我对此不负责。第一条为了明确水路货物运输港口经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装卸、驳运、储存、装卸集装箱等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则。用于水运货物。 第三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收费方式是指如何对港口装卸货物、堆放物料等进行收费。,例如每吨多少钱,每标准箱多少钱,每件商品多少钱,免费储存多少天,超过免费期的每吨每周多少钱,等等。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是指各种货物的装卸、堆放和覆盖、箱子清洗和包装以及船舶捆绑。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介绍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简介为明确水路货物运输港口作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装卸、驳运、储存、装卸集装箱等港口作业。本规则由五章五十四条(包括补充规定)组成

分析完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途径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第二章 作业合同的订立

分析完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途径范文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自20年前实施以来,在保护和促进航运业和海上贸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通过对航运和海事司法实践的考察,海商法已经不能适应和适应国际国内航运经济政策、国内外相关立法和航运贸易实践的重大变化,迫切需要修订,这已成为学术界乃至业界的共识。2013年,《海商法》实施20年后,交通运输部设立了一个名为“中国海商法修改研究”的科研项目。六年过去了。《海商法》的修订进展如何?海事法修订研究将涉及哪些方面?新法将如何促进中国港口工业的未来发展?有了这些问题,本报采访了中国港口协会法律商务委员会的许多专家和一些参与修改海商法的港口企业,一起听取了他们的回答。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港口国。根据交通部发布的《2017年交通运输业发展统计公报》,截至2017年底,全国港口生产码头泊位27578个。全国港口货物吞吐量140.07亿吨,集装箱吞吐量2.38亿标准箱。港口货物作业是最重要的港口作业。除了调整行政法之外,还需要调整民法,以规范港口货物经营,维护港口经营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港口经营的秩序和效率。

根据港口货物经营的实践和现行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完善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途径,并提出通过《海商法》对该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

海商法

一、完善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港口货物经营合同需要法律调整

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是港口经营人和经营客户之间达成的协议。港口经营人在港口进行海运或者水路运输前后的装卸、驳运、储存、装卸集装箱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或者第三方支付作业费用。港口货物经营合同需要法律规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确保港口货物经营合同的作用

港口货物经营合同的主要功能是作为双方港口经营人和客户权利和义务的基础。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在西方国家被称为合同自由原则,即除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当事人自愿约定的。然而,在中国这样一个港口大国,不仅港口吞吐量巨大,而且港口经营人、船东和货主等利益相关者众多,经营规模不同,认知程度也不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竞争是激烈的,不规范的经营是常见的。自愿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地位平等,但通常港口经营人在订立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时比小托运人或小船东有一定优势,或者小港口经营人相对于大托运人或大船东处于弱势地位,从而导致处于主导地位的各方滥用主导地位。在实践中,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有多种形式和不同内容。许多合同没有标准化或缺失,许多甚至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这容易引起争议。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限制自愿原则在港口货物经营合同中的适用,干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立,建立调整港口货物经营合同的法律制度,从而明确港口经营人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港口货物作业服务于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货物运输合同涉及船舶和货物。因此,港口货物经营合同的履行往往涉及第三方,即发货人是船舶方时的货物方,发货人是货物方时的船舶方。由于第三方没有参与港口货物经营合同的订立,法律有必要明确其与港口货物经营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并限制合同各方对第三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

此外,港口货物作业高度专业化,不仅需要对专门设施和设备进行大量投资,而且需要进行许多作业,往往涉及大量高价值货物,并在作业过程中造成更大的风险,如货物丢失、损坏、短缺或交付错误,从而引起合同方和第三方的极大关注。这使得法律对港口货物经营合同的调整变得更加重要。

(2)确保港口货物作业在航运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作用

港口是交通枢纽。它具有物流服务、信息服务、工商等功能,对城市、地区和国家的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在很大程度上,港口的功能是以港口货物业务为基础的。因此,依法调整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是保证港口经营秩序和效率、促进航运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也可以对实施港口和海上强国战略、建设“一带一路”起到促进作用。

2.现行法律不够完善,不足以调整港口货物经营合同。

《港口法》被认为是中国航运业的四大“主导法”之一。它规定了港口管理制度、港口规划和建设、港口经营、港口安全和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但没有规定港口经营中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在起草法律的过程中,根据“从一边到另一边,从另一边到另一边”调整对象的想法,计划单列一章,规定港口经营合同和港口经营人的责任,但由于对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理解不同而被删除。交通部颁布的《港口经营管理条例》也不涉及港口经营中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它主要规定港口经营人的资格和港口经营管理。原交通部2000年颁布的《港口货物经营规则》(以下简称《港口条例》)曾是中国关于港口货物经营合同的规定,规定了港口货物经营合同和当事人的定义、合同的订立、经营主体和港口经营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货物的移交。《港口条例》在规范港口货物作业、明确港口经营人和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发挥了更好的作用。然而,《港口条例》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在2016年被废止,宣布主要由交通部(原交通部)制定的民事条例来调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货物经营合同的做法结束。

目前,港口货物经营合同主要受《合同法》规范,但该法是合同法领域的基本法,没有也不能对港口货物经营合同做出具体规定。港口货物经营合同属于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虽然具有委托合同的属性,但该法第21章“委托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本法适用于港口货物经营合同的规定主要是《总则》中关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的终止、违约责任等的一般规定。,针对性差。因此,现行法律在调整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方面还远远不够完善,港口货物经营合同也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但这一民法领域的基本法也不可能对港口经营合同做出具体和有针对性的规定。

二。完善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法律制度的途径

理论上,完善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法律制度有三种途径:一是在未来修订的《港口法》中设立专门章节;第二,港口货物经营合同应特别立法。三是在未来修订的《海商法》中设立专门一章,或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

1.在未来修订的《港口法》中将设立一个专门章节

如上所述,在《港口法》颁布时,计划单独设立一章,规定港口经营合同和港口经营人的责任,但由于对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理解不同,该章被删除。当时,对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的理解有四种看法:首先,港口经营人被认为是《海商法》第42条第(2)款所界定的实际承运人,即“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运输货物或部分货物的人,包括受委托运输此类货物的其他人”;第二,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仆人。第三,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代理人。第四,港口经营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这四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反映,但目前相对统一的观点是:基于港口货物经营不是“运输”环节的理解,即使港口经营人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也不是实际承运人,而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责任和责任限制的规定不适用于港口经营人。此外,港口经营人是承运人的仆人或代理人的观点已被排除。主要原因是仆人必须是自然人,而港口经营人一般是法人,港口货物经营需要在港口和货物经营设施和设备上进行巨额投资,这不是一项民事代理法案。因此,港口经营人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这一理解,在《港口法》颁布时,不再需要设立一个章节来规定港口经营合同和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在今后修订的《港口法》中,可以在一个专门章节中建立港口货物经营合同的法律制度。

然而,这个计划并不理想,主要有两个原因。首先,《港口法》的内容是行政法。如果建立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法律制度,修订后的《港口法》将同时包含行政法内容和民法内容。虽然现行法律中有包含不同法律属性规定的例子,但典型的例子是《保险法》不仅在第二章中规定了作为民事法律内容的保险合同,而且在其他章节中也规定了具有公司法和行政法属性的内容,但这种立法不符合我国立法的惯例。第二是关于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尽管目前相对统一的观点是港口经营人不是实际的承运人,但这种观点仍有疑问。这是因为《海商法》第四章的标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的规定放在这一章中。因此,至少从本章的意义来看,货物装卸和其他作业不属于“运输”的观点是有问题的。港口经营人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港口货物经营活动时,没有必要将其认定为实际承运人,甚至应当认定为实际承运人。《海商法》第四章中实际承运人的规定源于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以下简称《汉堡规则》),其本意似乎是将此类港口经营人作为实际承运人。因此,如果承运人委托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或可以作为实际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将根据《海商法》第四章进行调整。如果在修订后的《港口法》中设立专门的一章来规定港口经营合同,将会有两部法律反复调整承运人委托的港口经营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修订后的《港口法》只是为了避免这种重复而调整委托人委托的港口经营人的权利和义务,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港口经营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不同的委托人由两部法律进行调整的情况,而且仍然不可能避免法规的重复。这些不符合立法要求的法律统一原则。

2.港口货物经营合同特别立法

由于国家立法资源有限,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所涉及的内容有限,需要通过合同法以外的特别法进行调整,因此,制定港口货物经营合同特别法是不可行的。

3.未来修订后的《海商法》可以对港口货物经营合同进行调整

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是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服务的,如上所述,承运人委托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或者可以是实际承运人,并受《海商法》第四章的调整。因此,未来修订的《海商法》调整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是完善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法律制度的理想方案。此外,《海商法》的修订已被列入交通运输部的工作议程,预计修订工作将很快正式启动,从而使该计划切实可行。

三。《[海商法》修订后规定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制度的内容/s2/]

1.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内涵,在分析完善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法律制度必要性的基础上,参照废止的《港口条例》的规定,修订后的《海商法》应为港口货物经营合同制度提供以下基本内容:

首先,界定港口经营合同的内容,即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港口经营人、经营客户和货物接收人的定义,以及港口货物经营合同应包括的一般条款;

二是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和义务期限,主要包括:配备和保持适当的机械设备,收货和开具收据,妥善保管和保管货物,及时完成货物作业;

第三,经营者的职责主要包括及时办理港口货物经营所需的一切手续,及时向港口经营者提供约定的货物,按照约定的危险货物运输条款提供危险货物,并按照约定向港口经营者支付货物经营费用。

第四,货物移交主要包括货物移交方式、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义务、货物接收人的义务、未及时提取货物的处理以及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第五,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包括确定责任原则和免除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限制。

第六,经营客户的责任,即经营客户对港口经营人遭受损失的责任。

2.两个核心内容需要法律规定

在上述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法律制度需要规定的基本内容中,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货物交接是两个核心内容。

(1)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中国现行法律对国际海运货物承运人和国内水运货物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责任实行不同的制度。《海商法》第四章免除了国际海运货物承运人对船长、船员等过失、航海过失和火灾过失的责任,即不完全过失责任,并享有赔偿责任限制。《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不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相应地,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有两种方案:一是实行“相同经营,不同权责”,即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归责原则、免责项目和赔偿责任限制相同,即对国际海运货物实行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限制,但对国内水路运输货物实行无过错责任,不享有赔偿责任限制;二是实行“相同的经营、相同的权利和责任”,不区分国际和国内海上运输货物,实行相同的归责原则和免责项目、责任限制,具体考虑可以规定与国际海上运输货物承运人相同的归责原则和免责项目、责任限制。

两种方案的特点如下:方案1的优势在于与货物运输合同制度相衔接,特别是对于港口经营人接受承运人委托的情况,货物方可以就港口经营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向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索赔相同的结果,这可以保证法律结果的可预测性和经济关系的稳定性;备选案文2可以更好地反映港口经营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因为港口经营人对于国际海运货物和国内水运货物的港口经营成本和收益几乎相同,因此他们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

法律赋予港口经营人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主要是因为港口经营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因为港口运营商对港口货物运营收取较低的费用。例如,上海港外贸集装箱货物的港口作业标准是20英尺集装箱480元,40英尺集装箱720元。如果港口经营人无权限制责任,他可能要为集装箱货物的灭失或严重损坏承担数百万甚至数千万元的责任,从而造成港口经营人权利和义务的严重不平等。此外,给予港口经营人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将有助于他们向保险公司购买责任保险,分散业务风险。与此同时,由于现行《海商法》第56条规定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包或每其他货运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基于货物总重的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以较高者为准。根据这一标准,确定了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主要适用于高价值货物灭失或严重损坏的情况。此外,对于高价值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合同可以规定港口经营人责任的较高限额,加上货主可以向货物保险人索赔,因此赋予港口经营人限制责任的权利不会损害货主的利益。

(2)港口经营人移交货物

它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需要特别法律规定的问题。

一个是港口运营商发货的基础。港口经营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具有双重法律意义,不仅是其履行港口货物经营合同的行为,也是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并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行为。承运人在签发海运单等其他运输单证向收货人交付国际海运货物时,必须出示收货人提交的提单或收货人的身份证明。惯例是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代理人根据收货人提交的提单或身份证明向收货人签发提单(通常称为“小提单”),收货人从港口经营人处收取货物。承运人为国内水路运输交付的货物应当以水路货物运单为基础,即收货人从港口经营人处提货时必须提交的水路货物运单。因此,无论港口经营的发货人是否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都必须根据提单或水路货物提单向发货人交付货物,而不是适用《合同法》第21章“委托合同”第404条的规定,即“发货人在办理委托事务中取得的财产应当移交给发货人”向发货人交付货物。换言之,法律需要对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作出不同于《合同法》第404条的规定。

第二,港口经营人对经营货物的留置权。港口经营人完成货物作业,但未按照协议规定收取应得的作业费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港口经营人有权扣留货物。《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保留依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有权优先受偿。”据此,港口经营人只能保留港口货物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运营费的人所拥有的货物。换句话说,在集装箱班轮运输或有泊位条件的航次租船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发货人和同意支付运营费的人是船方,货物的所有人是收货人,因此港口经营人不得扣留货物,除非合同规定收货人支付运营费,收货人同意支付。然而,港口经营人收取提供货物的运营费,这一权利不应与货物所有权挂钩。此外,货物留置权是保护港口经营人对经营费用索赔的有效手段。留置权属于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需要从《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对港口经营人的货物留置权作出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即“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和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承运人保留的货物不应归负责支付运费、保管费和其他运输费用的人所有。

因此,法律需要突破《物权法》第230条第1款关于只能保留债务人所有的货物的限制。参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有权保留相应的经营货物,维护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

四。《[海商法》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修订体系内容布局/s2/]

修订后的《海商法》建立了港口货物经营合同的法律制度。从立法和技术的角度来看,有两个关于该制度的风格和安排的具体方案。

1.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单独设立一章“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或增加一节“港口货物经营合同”

通过采用这一方案,可以建立一个系统的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法律制度,以完全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然而,法律的修订往往对增加一章持谨慎态度,因此很难在修订后的《海商法》中单独设立一章“港口货物经营合同”,但在修订后的《海商法》第四章中增加一节相对容易。

2.《海商法》第四章增加港口经营人的规定

具体而言,对实际承运人的定义进行了修订,以包括港口经营人,无论发货人是承运人还是货主,从而使本章关于承运人义务、责任原则、免责和责任限制的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人,并增加了港口经营人移交货物的必要规定。这一方案的优点是,只需在《海商法》第四章中增加少量条款来解决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和货物交付这两个核心问题,但无法建立港口货物经营合同的系统法律制度。换言之,港口货物经营合同的订立、港口经营人和客户的义务等。仍将由《合同法》调整,从而未能充分解决该法对港口货物经营合同的不适用问题。因此,由此建立的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法律制度并不完善。

因此,从建立完善的港口货物经营合同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该方案与上述第一个方案相比并不理想。但是,如果采用这一方案,港口货物作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标准化,法律规定的不足可以通过制定和使用港口作业行业标准和港口货物作业格式合同来弥补。

新闻链接:中国港口协会法律商务委员会成立于2018年1月。该委员会的成立,一方面是为了落实依法治国的要求;另一方面,也需要大多数港口企业加强合作,加强沟通,自律,自我保护,共同发展。港口法律和商业集中在一个专业委员会也将有助于避免法律和商业的“两张皮”现象,并有助于根据商业需要在法律和法律服务的框架内开展商业活动。该专门委员会的成立将有助于港口企业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港口企业和港口产业的更好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