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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担中的人事保证担保立法固定,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法担保人吗?

劳动合同担中的人事保证担保立法固定

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法担保人吗?用人单位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雇主不得要求雇员以其他名义提供担保或向雇员收取财产。员工不需要签署担保人。《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者要求劳动者聘用。

劳动合同担中的人事保证担保立法固定

劳动合同中能否约定担保内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能规定保证内容。如果用人单位同意保证内容,员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劳动合同被视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员工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详见《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也不得要求劳动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收取财物。 纵横法律网的李梅生律师不够详细。他只能全面分析《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即为连带责任担保。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收取财产,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明。 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需从事劳动。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也不得要求劳动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收取财物。 如果有一家公司要求会计师提供担保,那么该公司的内部控制系统就严重缺乏。

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法担保人吗?

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法担保人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雇主不得要求雇员以其他名义提供担保或向雇员收取财产。员工不需要签署担保人。《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件或者要求劳动者聘用。

劳动合同担中的人事保证担保立法固定

劳动合同中能否约定担保内容

劳动合同担中的人事保证担保立法固定范文

摘要:在现实生活中,契约债务、侵权债务、不当得利债务和无因管理债务都可以依法担保。然而,劳动合同中并不缺少担保。担保是否受担保法管辖取决于法律空,从而导致不同的判决。事实上,大部分劳动合同担保都是人员担保,不同于一般担保。应根据不同情况确认其有效性。同时,参照大陆法系的立法规定和英美法系的经典案例,对担保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拓展性的解释,并从司法解释和法律层面建立和完善了劳动合同担保制度。

关键词:劳动合同;人员保证;司法机构;立法完善;

论《担保法》对劳动合同担保条款的调整

伊雪-萨

华东政法学院国际金融法学院

摘要:

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在借贷编辑、买卖、商品运输和合同加工等经济活动中寻求保护自己的权利,可以依法确立担保行为。然而,关于劳动合同中担保行为的确立,现行《担保法》是否对劳动合同中的担保条款进行了调整,这在法律上仍悬而未决,实际上导致了不同的法院判决。事实上,大多数劳动合同中的保证行为属于人员保证的范畴,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保证,因此应当明确界定,以确立其效力。同时,参照大陆法系的立法规定,结合英美法系的经典案例,尝试对保障范围进行扩张性解释,以期从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两个方面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保障制度。

关键词:

劳动合同;人员保证;司法机构;立法改进;

担保法

一、案件中的法律空白

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侵权损害赔偿、不当得利、不管理和缔约过失都可以依法得到保障,并按照《担保法》、其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毫无疑问。问题的关键是许多劳动合同也设立了保证,特别是当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服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雇主的钱财时,这本身就构成了职业犯罪,给雇主造成了损害。此时,业主能否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以下情况:

(一)案例介绍

被告甲、乙是原告丁市邮政局的雇员,丙是邮局雇用的商业代理人。邮局必须得到当地邮局工作人员的保证才能工作。2008年2月15日,在a for c担保下,与邮局签订了邮政代理人经济担保责任书,内容如下:我是一名邮局工作人员,我自愿为快递代理人c提供经济担保,我愿意承担c代理人在办理邮政业务过程中的过失或失误给邮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09年9月1日,邮局还根据上级部门为劳动者或代理人印制的保函格式,与邮局签署了保函格式。被告乙为丙方签署了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是:在合同或协议期间,我自愿对被担保方在担保期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和案件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丙在邮局工作期间,未经允许将19名汇款人的10万元汇款归自己所有,下落不明。邮局向19名汇款人支付了10万元,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甲、乙双方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并对丙方造成的10万元经济损失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邮局与丙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上级要求,邮局必须保证当地邮政工作人员才能工作。被告甲、乙自愿为丙方提供经济担保。原告与丙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及与第二被告丙方的担保依法成立。劳动合同是主合同,保证是从合同。但是,2008年2月被告甲为丙方担保后,邮局重新签署上级部门印制的担保书,被告乙应视为被告甲担保关系的终止。因为担保人b保证c对邮局工作期间发生的所有经济纠纷和案件负责。现在,丙在邮局工作期间,未经允许擅自将19名汇款人中的10万元作为自己的财产,下落不明。邮局向19名汇款人支付10万元后,起诉并要求被告乙承担担保责任,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因是公正的,而且得到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于2009年9月1日为丙方签署的保函合法有效;被告甲于2008年2月15日为丙签署的《邮政代理人经济担保责任书》同时终止。2.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被告乙应向原告邮局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驳回原告邮局关于被告甲应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b承担。

上诉:首先,我没有与邮局签订担保合同,邮局不具备原告资格。第二,担保是非法的,劳动合同不适用担保法。第三,原审判程序是非法的,应先刑事后民事。c应该是第一被告,不能省略。要求撤销原判决,驳回邮局的索赔。

邮局回复:首先,被申请人与丙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合法。第二,本案中的担保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对象,不适用先罚后民的原则。请求驳回上诉并确认原判决。

答:我不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任何押金、保证金或抵押。”因此,被上诉人邮局与c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被上诉人b与被告a在原审中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规定。根据该担保合同,邮局要求被告在二审中承担担保责任,这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也不会得到支持。同时,邮局起诉的有担保债权是由于c涉嫌犯罪,不是经济流通和经营领域的担保行为,也不是两个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的特定债权。因此,本案中的担保关系不是中国《担保法》规定的民事担保,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犯罪嫌疑人已被邮局举报并由公安机关调查。赃款追回后,债权就可以实现。据此,判决如下:1 .撤销D市人民法院(2014年)的民事判决×法民初资诺。××。2.拒绝邮局的起诉。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将予以退还。

(二)对争论点进行总结

本案中劳动合同的担保是否由《担保法》调整?

(3)观点争议

在本案中,两种观点截然相反,即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方保证丙方对邮局工作期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和案件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乙方应对邮局支付给19名汇款人的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邮局起诉的有担保债权是因涉嫌犯罪所致,不是经济流通和经营领域的担保行为,也不是中国《担保法》规定的民事担保,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二。对案件的深入分析

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学术界对纠纷的处理有不同的看法,值得研究。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二案相同。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的担保是否属于担保法规定的范围。这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1.邮局起诉的10万元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而是丙涉嫌贪污罪产生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是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或者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关系。”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建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包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保证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立担保。”《担保法解释》第1条从立法目的上对《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作了宽泛的解释,即“如果担保是按照《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民事关系中产生的债权可被视为有效”上述规定明确指出,债务是双方根据合同规定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担保合同作为一种从属合同,一般是对贷款合同、销售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加工合同等主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担保。它们的共同特点是主合同中约定的法律关系都是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合法建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产生的债权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

2.邮局依据b为c出具的保函提起诉讼,即“在合同或协议期间,我自愿对担保期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和案件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出具担保书时,并未明确具体的债权。事实上,在担保合同成立时,不可能知道丙在邮局工作期间可能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债权。作为担保,其最大的特点是特定的人担保特定的债权。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担保的债权在担保成立时并不具体。因此,虽然乙方作为担保人受到担保,但合同产生的债权不受《担保法》的管辖。

3.本案中的保证是劳动合同,是对个人从属关系性质的保证,应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聘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以其他名义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就本案而言,邮局在招聘丙方时设立了担保,乙方为丙方工人提供了担保,这直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该说,《劳动合同法》这一条的规定是强制性的,旨在保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将劳动合同保障视为有效保障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4.被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明确追回财产并返还邮局。对丙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将直接将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的邮局,在刑事案件中可以直接执行。如果邮局起诉乙的民事案件,法院支持诉讼请求,邮局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这样,邮局将得到两种补偿。显然,案件的处理违反了“一案两制”的法治原则。因此,《担保法》不适用于这种情况。邮局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能裁定驳回对邮局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担保书”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应作为民事诉讼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当裁定驳回邮局的起诉。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服务年限,条件是为劳动者提供特殊培训费用,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劳动者违反服务条款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不得超过雇主提供的培训费用。雇主要求雇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剩余部分的培训费用分摊部分。2

三。

在保证中,学者们对人事关系所作的保证被称为人事保证,或称人事保证。人身担保,又称人格担保,起源于罗马法,属于特殊类型的担保。在瑞士,债法被称为“债法”(Dienstbuergschaft)或“债法”(Amtbuergschaft),而在日本则被称为“身份担保”或“身份担保”。事实上,在我国历史上,推荐官员坐在一起的制度是典型的人事保障。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如果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可以缓刑,如果一个人在公开审判、检察和法律阶段被保释候审,就会出现使用担保的问题。有了人员保证,犯罪嫌疑人可以保释候审。因此,人才保障在我国一直存在,但却被立法、学术界和实务界“遗忘”。正是由于立法空和司法混乱,在不同地方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关于人员保障和不同判决的争端的“奇怪现象”。这可以说是一种新型的疑难案件。

一般来说,人事关系的保障就是人事保障。如对子女出国留学、工作和就业等方面的人格保障,属于人事保障。与普通债务担保不同,人事担保应有其自身的特点:(1)亲属关系。通常,债务担保的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基于一定的利益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大多数保证人和人员保证人承诺承担基于家庭关系的保证责任。例如,父母为子女提供人员保障,兄弟姐妹提供人员保障。(2)持久性。债务担保主要是基于担保人对被担保人特定债务的担保,最高担保是一种例外情况。人员保证主要是基于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在一定时期内不确定的债务所作的保证。(3)待定。担保的债务数额是确定的。人员保证担保的债务金额不确定,因此具有不确定性。(4)永久性。债务担保的保证人承诺为被保证人承担一定数额的担保债务时,可以在担保债务未发生前撤回其债务担保;人员保证的保证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为被保证人承担债务保证,即在债务未发生但承诺的保证期未结束时,保证人不得撤回人员保证。因此,人员保障是永久性的。

从理论上讲,关于是否应该规定人员保障制度,有正反两种观点。肯定声明坚持认为,人事保障制度能够促使当事人即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义务,防止劳动者在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赢”制度保障。消极理论认为,人事保障制度侵犯了弱势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同时,人身担保所担保的债务是未指明的债务,这违背了担保法的立法精神。因此,我们不能承认人事保障制度的“先天不足”。正反两种理论都有各自的原因,都陷入了僵局。无论立法是成立还是废止,我们不妨借鉴外国和中国台湾的立法例,找到解决人事保障的“灵丹妙药”。

在我国,人事保障纠纷的司法处理经历了从人民法院不受理民事案件到受理民事案件的漫长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10月9日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宁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诉汕头魏翔劳务输出合同担保纠纷案中的请求的答复中,认为担保合同是一项“不属于民法担保关系”的行政措施。1在作出答复后,当地法院大多以“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为由。相关劳务输出人员担保合同的“拒之门外”纠纷。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大量有关人员担保合同的争议被提交法院时,许多地方法院并没有严格遵守答辩状。本着尊重当事人的精神,他们表示,人员保证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确认人员保证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因此,他们认定被担保人违反了合同,对权利造成损害,担保人负责人员担保。劳务输出合同中的人员保障在很大程度上被认为是有效的,良好的社会效果促使最高人民法院转变司法立场。这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关系人员保障态度的转变,反映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立字[2001年第3号)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京)函[1990年第73号是否适用于金龙湾、金龙哲和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境外劳动合同纠纷的批复中。回复称:“金龙湾与金龙哲、黑龙江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和保障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应当被人民法院受理。我院1990年[法律(经济)函第73号批复不适用于本案。”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人员保障的司法态度发生了180度的变化,即人员保障纠纷将被提交民事诉讼解决。

当然,劳务输出合同担保和劳务合同担保属于人员担保的性质,但它们是不同的。在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中,一般规定担保责任的具体金额,即违约金金额明确,担保是对特定债务的担保。在劳动合同的担保中,担保的具体金额一般没有明确规定,而是一个“打砸抢”的数字,即由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的一些行为,包括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担保责任,这与《担保法》规定的特定债权的担保相违背。

四。立法和司法解释需要改进

由于别人的错误,聪明人会改正自己的错误。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明确的人事保障法律规定,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瑞士是首批将人事保障制度纳入民事立法的国家之一。瑞士将人员保障分为就业保障和工作保障。在立法风格上,《瑞士债法》没有单独规定人员担保制度,而是将人员担保和一般担保区别的特殊内容分散到《瑞士债法》第20章的“担保合同”中。第500 (2)、503 (2)、509 (3)、510 (1)和512条载有关于人员保障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日本,《民法》中没有人员保障,但特别法和特别法中有具体规定。例如,日本自193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身份保证法》设立了六个条款来规定人员保证。2000年,台湾在修订民法典时,适时增加了人事保障制度,并作出了开放的规定。尽管民法修正案委员会可能认为人事担保不符合时代潮流,过于过时,但考虑到商业信用保险不能广泛替代传统的私人人事担保,为了公平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为了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仍有必要对其进行更新。在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民法》中没有规定人员保障,但司法判例都承认人员保障制度,并将其适用于一般保障的法律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在判例法和理论上都承认人事保障制度。人事保证通常被称为“忠诚保证”,在为公务员提供人事保证时,被称为“身份保证”。从法律角度来看,普通法体系中的“忠诚保证”与民法体系中的“完全相同”,即“保证人只有在被保证人进入工作关系时才开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仅限于与工作有关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债务)。”

为了避免人员保障带来的法律适用困境,应对现实生活中长期存在的人员保障现象,应借鉴瑞士、日本和台湾的立法实践,扩大保障的适用范围。从司法解释层面和法律层面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保障制度,合理引导和规范人员保障,是现实的理性选择。法律回应现实生活也是合理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