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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50字硕士毕业论文参考范文的《诉讼法论文:律师法的修改如何影响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6850字
论点: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律师
论文概述:

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经提到了日程之际,我们不仅仅是考虑我们国家相较法制健全国家所缺乏的权利本身,更是要真正落实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

论文正文:

笔者认为,新修订的《律师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标志着我国的法治文明。 它为律师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社会公平正义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然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值得肯定的是,已经对《律师法》进行了各种突破性的修改。这一突破性的修正案对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现在我们必须正视新律师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进一步分析这两部法律的法律层次,澄清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和权利,进一步推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程。 第一章《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地位伴随着新《律师法》的修订和实施,法律界对新《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联系和关系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和争议。 新《律师法》彻底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审查文件、会见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现行规定,造成了新《律师法》上述规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和不一致 《律师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但《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尚未完成。因此,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如果两部法律不一致,应该适用哪部法律?目前,相关立法机构尚未就此问题做出任何相关解释。理论界争议很大。这也直接导致律师可能无法根据《律师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其权利,导致一系列负面后果。 《律师法》修正案的初衷是改善律师的具体执业权利,同时增加律师保护执业权利的规定,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 此外,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调整诉讼结构,特别是控辩关系。 然而,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肯定会阻碍修改《律师法》的意图的实现,这不仅破坏了法律制度的统一,而且导致司法混乱,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因此,我们首先要谈的是这两部法律的法律等级。 目前在这个问题上有三种观点。 第一个观点是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具有不同的效力水平,刑事诉讼法应当比律师法具有更高的效力。这是因为这两部法律的宪法基础不同。《刑事诉讼法》由近3000名NPC代表投票表决,而《律师法》仅由100多名常设委员会成员投票表决。因此,刑事诉讼法比律师法具有更高的效力。 据此,在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前,新《律师法》中相互冲突的条款不能实施。 第二种观点不承认新《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 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新的《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在措辞上有冲突 只要两者的基本精神和方向相同,就没有冲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人士指出,当几部不同的法律对同一问题作出规定时,由于角度不同,这些术语可能会有所不同。 与此同时,他们认为,任何法律一旦生效,将具有普遍约束力,必须得到执行。 第三种观点一方面承认新《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否认《刑事诉讼法》比《律师法》更有效,但认为两者具有同等效力。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我国《立法法》只规定了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法规的层次。,基本法和普通法之间没有明显的区别。因此,不能说基本法和普通法是两个层次。 根据这种观点,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应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处理,即修改后的《律师法》的规定应优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得到实施,换句话说,修改《律师法》相当于修改《刑事诉讼法》。 笔者认为,律师法的修改是下级法对上级法的超越。 第二章新律师法中律师辩护和代理职能的完善与不足 受托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涉嫌指控,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相关案件。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人到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与之通信。 辩护律师可以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会见在押被告并与之通信。 《律师法》第33条规定:“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律师有权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书、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 律师会见嫌疑人和被告,不受监控。 (1)新《律师法》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提前。 根据《刑事诉讼法》,将\"之后\"改为\"从调查机关首次讯问嫌疑人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这意味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将提前到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而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后”。 这使得律师有可能在审讯时在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可以进一步丰富辩护权的内容,限制侦查权的滥用,体现平等对抗和程序正义,体现宪法规定的人权保护理念。 二是完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审批程序。 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只能凭“三证”(即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书、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批准。 《刑事诉讼法》和《六部委规定》都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新的律师法没有规定这一点。 第三,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有所改善。 新的《律师法》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律师不受监控。” 这将调查人员的“出席程度”限制在“看见和听见” 这符合国际常识 目前,对“不受监控”有不同的理解 第一点认为,监测是指一种技术监测。法律不允许技术监控,但并未规定任何人员不得在场。因此,当律师行使会见权时,人员仍然可以在场。 观点2认为,不受监督的出发点是确保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的谈话保密,因此不仅不允许进行技术监督,而且不允许人员在场。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当前国际共识的出发点是确保律师与嫌疑人和被告的谈话保密,因此我们不能使用技术监测,当然也不能派人员出席。 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调查人员对律师会见嫌疑人进行现场监督。 例如,《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3条规定,警察或监狱官员可以用眼睛监测囚犯和律师之间的会谈,但不能在会谈的听得见的距离内。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还规定,所有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都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设施接受律师的探视,并立即与律师联系和谈判,不得偷听、检查和完全保密。 可以说,律师会见权只有在不受监督的情况下才有实际意义。 第二点更容易接受 (二)集会权的批准 律师会见持有三份证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是否需要相关部门的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理论界有一个相对一致的观点,即不需要得到有关当局的批准。目前,在涉及国家机密的会议案件问题上有不同的看法。 根据修改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律师可以凭“三证”直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限制。 但是,《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无论是委托律师还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必须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 关于这一矛盾,第一点认为,根据司法部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订草案)》的解释,“自犯罪嫌疑人首次被侦查机关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除外, 受委托律师可以借助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了解相关案件。 “结论是,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议仍需经调查机关批准 (1)第二种观点是,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仍应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涉密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得到侦查机关的批准是一项强制性规则。如果此类案件不需要调查机关批准,则超出了新《律师法》字面赋予律师的权利,是一种宽泛的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并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并与之通信。 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并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并与之通信。 经人民法院许可,其他辩护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会见在押被告人并与之通信。 《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件和案卷。” 受委托律师有权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查阅、摘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律师查阅案件档案是嫌疑人、被告及其辩护人最基本的辩护权。 根据国际惯例,律师有权检查、提取和复制任何材料或文件的一部分。 我国台湾学者林育雄对试卷做了更深入的研究。他认为:“辩护律师必须在审判期间审查文件和证物。这种权利被称为试卷权,是被告最重要的辩护权。法律依据来自被告根据听证原则要求提供信息的权利。据此,被告可以要求获得有关案件的相关信息。试卷制度是保证被告在审判阶段了解充分信息和调整辩护方向的重要机制。 (1)律师阅卷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而建立的 辩护权是一种被动的辩护权。为了有效地进行辩护,必须清楚地了解指控的证据。 因此,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和各国刑事诉讼法都非常重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包括审查文件的权利,但方式不同。 标记制度主要适用于实行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证据展示制度主要适用于实行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和美国。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摘录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件和技术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律师只能查阅公诉机关移交法院的主要证据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复印件或照片。 辩护律师无权查阅所有案件档案,辩护律师的试卷范围被限制在非常小的范围内,因此他只能对案件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切断了辩护律师对与案件相关的所有证据材料的查阅,剥夺了辩护律师了解控方证据材料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只在庭审前向法院移交主要证据的副本。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确定“主要证据”的问题 由于控辩双方的权利不平等,行使申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拥有所有的案卷,而行使辩护职能的律师却看不到所有的案卷,因此控辩之间的平衡是不可能的。 虽然辩护律师的介入时间大大提前,但律师的辩护作用不如以前。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被告有权知道控方的证据。 因此,从字面上看,律师法的超越在于扩大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查阅案卷的范围。 然而,如果我们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新律师法的规定有明显的缺陷。 第二章新律师法对律师辩护和代理职能的完善……61、律师会议和通信权……6 (1)新律师法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6第三章律师法修订对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影响……141、完善法律援助,构建中国公设辩护人制度……142.澄清律师在调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16结论……32 .结论从中国法律发展进程的角度来看,《律师法》的修订无疑具有重大意义。这是对立法理念的改进,尤其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突破。然而,我们必须理性看待这项修正案。从前面论述的律师辩护权的四个方面来看,理论分析可能取得一定的立法效果,但经不起推敲和实践检验。 我们明确规定了律师的各种辩护权,这对于律师更好地参与刑事诉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实现立法初衷固然重要,但最重要的是通过立法和制度完善来保护这些权利。 如果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实践中是有框架的空,那么以前辛辛苦苦获得的权利只是一张纸空,即使它们是在具有国家权威的法律中规定的。 通过对《律师法》修订后可能面临的问题的分析,对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希望《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能够在现有《律师法》的基础上认识到我国目前辩护存在的问题,改善我国目前的辩护状况,使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不再停留在纸面上,而是真正体现在司法实践中。 参考[1]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2]李学军:《美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3]龙宗智:《相对理性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4]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5]陈光忠:《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6]陈光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专家建议与论证》, 中国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7]陈光忠:《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中国刑事诉讼法》。 商务印书馆,2005年12月版[8]林玉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9]孙昌勇:《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与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4月版[10]孙昌勇:《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