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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50字硕士毕业论文论电视新闻侵权的法律政策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950字
论点:新闻,侵权,电视
论文概述:

侵害人的侵权情节主要包括侵害人的手段、场合、范围、行为方式、侵权的次数、持续的时间等。侵害人的侵权具体情节不同不但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大小,而且侵权行为

论文正文:

第一章引言

 人格权是“人之为人”的权利,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历来被认为是绝对权,对世权,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确定,任何单位、个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主体人格权的义务。新闻自由是公民表达自由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和运用,是公民政治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表达自由是宪法自由权利中的重要内容,在西方法学理论和宪法学中,表达自由被看作公民最根本的权利或第一权利,是其他自由权利产生的源泉,马克思说:“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因此,表达自由自然地成为法学家所关注的焦点之一。电视新闻活动作为表达自由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践行舆论监督,政策宣传,信息了解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在有些情况下,电视媒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格权等权利受到侵害,这就产生了这样的一个法律问题:两种法益冲突的情况下,向那种法益提供倾斜保护?有的学者认为应向电视媒体和新闻工作者提供倾斜保护,因为他们在履行正当的舆论监督和新闻自由权,事实上,和受侵害的对象相比,电视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处于一种强势位置,在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中,他们多少被赋予了一定的党政权力,行使了本来属于党政机关管理社会和个人的职能,涵盖于权力监督体系之中,实际是党政权力的延伸与补充,几乎成了无所不能的权利和功能,其实质成了权利监督,一种民主性、法定性的监督。因此,当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与保护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毫不犹豫地选择了后者,禁止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并以国家的强制力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实行倾斜保护。在国外,诽谤法就是力求维护个人名誉和新闻自由这两者之间平衡的法律准则。如何实行倾斜保护?倾斜保护的关键在于:侵权法应当将电视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与一般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区别对待,分别调整。 第2章电视新闻侵权基本理论 2.1新闻侵权渊源略考 人类使用的新闻媒介,发展很快,先后经历了四代:第一代是印刷媒介:如报纸,期刊;第二代是电子媒介:广播;第三代是电视,现代的电视发展迅速,除了有线电视,还出现了无线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第四代是互联网络。这四代新闻媒介虽然出现的时间有早晚,影响力有差异,受众者也有很大不同,但相同的是,它们每日每时都在谈天说地,谈古论今,大至国家社会,小至生活琐事,由此自然难以避免地会发生一些侵权行为。所谓新闻侵权,一般是指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新闻传播过程中,由于新闻作品的报道而侵害法人、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格权、人身权或财产权,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新闻侵权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层次来理解,从狭义看,新闻侵权是一种民事侵权,这也是通常意义上的新闻侵权。若从广义上来理解,一切因新闻侵权而构成的违法行为,包括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以及责任竞合。如果不是严格地从现代民法的角度来理解侵权二字,只是从媒体侵害他人和社会的各种广义角度来考察,那么可以肯定地说从人类新闻活动产生之时就有了新闻侵权的现象出现。我国是一个拥有悠久的报业历史的国家,唐朝就有邸报,宋朝就开始有民间小报。据史籍记载,宋代不时有大臣奏请皇帝取缔小报,以至朝廷下诏:“今后有私撰小报,唱说事端,评人告首赏钱三百贯文,犯人编管五百里。”川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于过失报道而被处于极刑的案件是清朝的“何遇恩,邵南公小报案”中华民国年间,新闻侵权事件也多有发生,但民众很少通过法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新中国成立后的三十年中,曾发生过不少新闻侵权行为,尤其是1966一1977这十来年间,为政治推波助澜的新闻媒体常抛出许多供批判的典型,以各种吓人的大帽子加诸被批判者,使其名誉权隐私权受到严重侵害。但是,一方面是那些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人慑于当时新闻媒体特殊的政治地位,往往不敢投诉;另一方面,人民法制意识十分淡薄,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关都不甚健全,公民往往不知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权益,或者是投诉无门。川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标志着中国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代,也意味着中国进入法制建设的新时代。82年《宪法》的制定和87年《民法通则》的实施,为人民保护自己的名誉权,人格尊严等民事权利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导致了新闻侵权诉讼案件的急剧上升。据统计,1988年上半年,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侵害名誉权的近千件案件中,影响极大的案件均为新闻侵权案件,此类案件约占侵害名誉权案件的五分之一左右。而投诉于法院并未立案以及投诉于纪检部门在内部解决的新闻侵权纠纷则难以统计。从此之后在中国引发了1988一1989年的“告记者、报社”热潮。 2.2电视新闻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2.1电视新闻侵权的概念 侵权行为,其原意是“过错”,“罪过”,日语则称之为不法行为。那么,什么是侵权行为呢?这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也是众多专家学者争议颇多的问题,归纳起来对侵权行为的定义有四种不同的典型学说:一是“过错说”,强调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如福莱明,莫里斯的定义;二是“违反法定义务说”,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相区别,确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如温菲尔德的主张;三是“责任说”,认为侵权行为就是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如一些日本、法国学者的意见;四是“致人损害说”,认为侵权行为是加损害于他人权利的行为,如我国台湾学者的主张。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此,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指的是行为主体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格权,人身权和财产利益需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电视新闻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它和一般侵权行为一样,都是指行为主体因其过错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对其他主体损害的行为。作为一种能够引起侵害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电视新闻侵权也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不过,尽管电视新闻侵权行为与一般侵害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的行为相比有诸多相同之处,但由于电视新闻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因此与一般侵权行为又存有许多差异,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述之。那么,究竟什么是电视新闻侵权呢?这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电视新闻。其实,电视新闻在本质上与其他类型的新闻并无区别,只是它的采集方法、表现形式和传递方式与其他类型的新闻不同而已。因此,可以根据电视特点对新闻事实在采访,表现和传播上的属性进行界定,即电视新闻是指通过电视等现代的电子技术,从多元素的声音,图像,照片,文字四种组合对正在发生和已经发生的事情进行报道的行为。电视新闻可以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狭义的就是我们平时播放观看的纯新闻类节目,广义的还包括电视媒体所播放的电视剧片(包括纪录片、连续剧、电影等)。 2.2电视新闻侵权的特征 电视新闻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一样,行为主体都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或财产等合法权益,但电视新闻侵权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特点乃是由电视新闻的特点所决定的。具体来说,它具有以下特征:1、从主体上看,电视新闻侵权主体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电视新闻侵权的主体,主要是通过合法程序成立的电视台,它经过了我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有官方的性质,是特殊的,不是每个人都可以拥有或成立的。非法成立的电视台因不具有从事新闻活动的主体资格,其侵权行为只能视为一般侵权行为而不能作为电视新闻侵权。因此,只要电视台播放了侵害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新闻作品,就构成电视新闻侵权,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别外,有的学者主张:“电视台的记者和新闻源也构成电视新闻侵权的主体。”笔者对此有自己的看法。从法理学上来说,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是法人代表而是法人代表的代理人(从某种意义上看),而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进行的一切活动所产生的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故,电视台记者实际上只是电视台这一媒体的代理人,其采集新闻要素,解说新闻内容,均是电视台这一法人组织的意思表示。若导致的侵权事件发生,也应由电视台承担责任。对此,我们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可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电视台记者或一般新闻工作者在很多情况下是通过自己的主动采访完成新闻传播任务的,但也有些情况下是通过他人提供的材料完成新闻采访的,这个向电视台记者或一般新闻工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即我们通常所称的消息源,根据当事人提供新闻线索的积极性,可以把消息源分为“主动的消息来源”和“被动的消息来源”,或“积极的新闻源”和“消极的新闻源”,在确定电视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时,一般说来,“主动的消息来源”和“积极的新闻源”应对其提供的事实材料在传播中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而“被动的消息来源”和“消极的新闻源”则可以对提供的不实材料在传播中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因为他们不过是消极被动地向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提供新闻素材,从某些程度上来说,他们内心并没有主动向电视台等新闻媒体提供新闻素材的意思表示,对于此种情况要其承担法律责任则有失公平。我国1998年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消息源的责任地位作出了如此的规定。川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由于电视新闻侵权主体的多样性,因此电视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较之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更为复杂。 第2章绪论...........32.1电视新闻侵权的基本理论...........32.2新闻侵权渊源略考...........32.3电视新闻侵权的概念和特征...........4第三章电视新闻侵害名誉权163.1名誉和名誉权...........163.2电视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17第四章电视新闻侵害隐私权...........274.1隐私和隐私权...........274.2电视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324.2.1电视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违法行为...........334.2.2受害人可以被指认...........34
 

结论

总之,虽然电视新闻侵权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在侵权构成要件、抗辩事由、救济方式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形式。理解电视新闻侵权的这些本质特征,对于从理论上澄清和梳理电视新闻侵权产生的各种问题,促进电视新闻侵权法律问题研究的深化和可持续发展,具有积极而重要的意义。但是,现阶段,由于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新闻侵权法,新闻侵权的规制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党的新闻政策中,这不仅在理论界引起了分歧和争议,也给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因此,新闻侵权立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也是实现我国新闻法制的一个必要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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