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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60字硕士毕业论文个人信息安全法概述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9560字
论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论文概述:

本文对个人信息基本法律制度进行阐述的基础上,充分比较了美国和德国这两个信息大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并以其为出发点,对个人信息的立法理念进行分析研究,对我国个人信

论文正文:

第一章: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理论和法律价值取向

1.1个人信息的定义
1.1.1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特征
要通过立法保护个人信息,必须首先定义个人信息的类别和性质。个人信息的概念最初是在1968年联合国人权会议上提出的。当时,个人信息以“数据保护”的名义受到保护。随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相继颁布相关法律,从不同角度限制个人信息的使用。就法律名称而言,不同国家对个人信息的概念有不同的名称。一般来说,它主要分为“个人数据”、“个人信息”和“隐私”。其中,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更多地使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以美国(英国除外)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更倾向于从隐私的角度保护个人信息安全,而“个人信息”的概念在日本、俄罗斯等国家被广泛使用。从各国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法律实践来看,个人信息的定义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被广泛理解为与个人内外特征和其他个人相关的所有事实和评价信息,包括个人与其他人交流的社会活动;二是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联系起来,关注自然人的内心感受,将个人信息定义为社会上大多数人不愿向公众披露并有强烈保护愿望的信息。第三个定义介于上述两个定义之间,将个人信息定义为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特征并与其社会身份相关的信息。从三个定义的比较来看,第一个定义涵盖了最广泛的内容,包括法律保护范围内与个人相关的所有特征符号和行为轨迹。这一定义为当事人提供了最严格的保护。然而,就社会发展而言,这种保护无疑增加了信息社会的交易成本,使得法律对社会发展干预过多,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社会发展。此外,在实际操作方面,由于技术更新的不断加速,这种保护方法在法律上也难以实现,不具备合法操作的可行性。第二个定义结合了个人信息和自然人的内心。从效果来看,这种保护方法更注重对私人信息的保护,即平等对待隐私和个人信息,更注重信息主体的内心感受,主观性强,对个人信息的社会共享部分缺乏限制,范围不够严格。此外,私人信息也忽视了市场交易中信息交换系统的建立,在公共利益和个人信息利益的冲突中无法很好地协调二者的关系,不利于确保信息安全。第三种定义结合了上述两种定义,以客观的身份识别标准,即个人身份信息为保护对象,在不干涉个人信息权利自由的同时,有效规范个人信息的流通,为信息社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从我国的实践和相关的区域立法经验来看,第三种定义,即身份定义,适合我国的立法。一方面,它可以防止法律过分干涉私人自由;另一方面,它还可以确保重要的个人信息被纳入法律保护范围。
通过身份定义、肖像、身份信息、通信地址、职业、习惯、财产状况等。所有自然人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就性质而言,身份定义从个人利益的角度界定了个人信息,这是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具体化。它扩大了基于个人利益的个人信息的范畴,强调国家权力在公民权利的个人领域提供充分保护,从而确保个人信息利益中包含的隐私利益和一般身份利益得到充分保护。身份界定的人格权属性也有利于信息披露视野下权力与权利的相互协调,为解决信息披露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矛盾提供理论支持。概括身份定义的内涵,个人信息应该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信息的主要客体应该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应纳入个人信息保护范围。这主要是因为这些组织的性质决定了向公众公开注册资本、经营状况和财务报告等信息的必要性,而商业计划和技术方案等其他商业秘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特殊立法的保护,这些法律没有保护隐私权。此外,对于死者的个人信息权是否应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也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死者的法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一方面,为他的个人信息提供保护浪费了社会资源,另一方面,没有保护的必要。支持者认为,为死者的个人信息提供法律保护的目的是维护死者相关人员的利益,也是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的必然要求。提交人同意前一种观点,即死者的个人利益也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应为其个人信息提供法律保护。主体系统将在后面具体讨论。其次,个人信息应该是可识别的。无论是用一条个人信息进行直接识别,还是将两条或多条信息结合起来达到间接识别的目的,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都应该具有明显的方向性,是一个人独特生活状态的外在表现。第三,个人信息具有人和财产的双重属性。从法律保护的对象来看,法律不仅保护包括自然人个人利益和身份利益在内的个人信息,而且保护具有直接或间接财产利益的个人信息,如非法倒卖个人信息所得,因而具有财产属性。第四,信息主体不一定掌握个人信息。从个人信息的性质来看,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应当是能够识别自然人身份和特征的内容。该内容不要求将信息主体的知识作为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只要行为者利用该信息对自然人的隐私利益构成威胁,法律就应当对该信息提供保护,例如医院持有的病人的健康信息。当事人可能不知道他们的具体情况,但医院应该妥善保存这些信息。

第二章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自从德国在20世纪70年代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以来,世界各国已经开始加快信息立法进程。从目前世界范围内的信息立法模式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美国和德国。美国的信息立法以保护隐私为基础,并采用分散立法和行业自律规则相协调的综合调整方法,共同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德国以保护个人数据为信息立法的出发点,通过统一的立法模式制定个人信息的法律规范,以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利用。本章将对这两种立法模式进行简要介绍,为以后的立法理念分析奠定基础。

2.1美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审查
美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以隐私权为基础,通过保护信息隐私来实施。隐私一词源于两位美国学者布兰代斯和沃伦在1890年发表的一篇法律评论,最初是因为“由于担心各种新技术和设备的出现以及即时摄影技术的应用,媒体对新闻的挖掘将超越财产权和个人尊严的界限?”。就美国隐私权的发展而言,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规定的自由保护现在普遍被视为行使隐私权的主要甚至唯一来源。随着信息交流的深入,美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开始从消极向积极转变,信息隐私权的概念应运而生——决定、控制和控制个人信息的权利。为了防止公共权力干涉私人领域,美国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限制行政机关以分散的方式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主要针对公共领域的信息活动。另一种是行业自律,通过行业自身的系统规范和商业习惯,寻求信息利用和信息保护之间的平衡,主要针对私营部门。这种模式严格来说不属于立法模式,因为它不具有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

第三章中国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19
3.1立法理念的冲突……19
3.1.1尊严和自由的选择……19
3.1.2权利保护和自由流通的选择……20
3.2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21
3.2.1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现状……21
3.2.2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缺陷……23
第四章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25
4.1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理念冲突的协调……25
4.2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26
4.3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要制度……29
4.4个人信息权利系统……31
4.5侵犯个人信息的救济……32

结论

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是信息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随着网络的不断普及和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个人信息安全日益受到威胁。实践中频繁发生的个人信息披露事件以及由此引发的敲诈勒索、绑架、侮辱诽谤等法律案件,对我国现阶段的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迫切要求。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单纯依靠《刑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零散的法律规定已经不能满足个人信息保护的需要。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将对促进经济发展和公民生活的稳定发挥非常好的作用。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进行研究和分析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在阐述个人信息基本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美国和德国这两个主要信息国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比较。以此为出发点,分析研究了个人信息的立法理念,并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空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阐明了我国个人信息立法的基本原则、主体制度、个人信息权利制度和侵权救济制度,希望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有所裨益。由于水平有限和缺乏经验,文章中存在许多错误、漏洞和幼稚。我希望老师能多多纠正我!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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