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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65字硕士毕业论文国际法视角下的国际信托洗钱分析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15565字
论点:洗钱,国际,犯罪
论文概述:

本文是国际法学论文,本文拟从国际洗钱和国际信托的概念和特征谈起,通过对国际反洗钱体系在运作技术上和国际立法上两方面的缺陷,了解国际反洗钱体系应多国际信托方式洗钱存在的困

论文正文:

第一章国际信托洗钱概述

第一节洗钱和国际洗钱

一、洗钱和国际洗钱

一些学者认为,洗钱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洗钱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并获得非法资金的前提下实施的非法行为。(2)洗钱者明知故犯地清洗犯罪所得。(3)犯罪所得非法资金的转移或转换可以由非法资金的获得者进行,也可以由非法资金的获得者委托给另一个人或单位。(四)通过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手段转移或者转换犯罪所得的非法资金。(五)试图掩盖犯罪行为,使犯罪所得的赃款合法化。由于大规模资本流动是洗钱的基本要求,洗钱犯罪自然具有国际化的特征。特别是近年来随着金融全球化和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速普及,洗钱犯罪也顺应了时代潮流,逐渐从依赖产业掩护和现金处理的国内犯罪行为转变为国际金融市场中介的国际犯罪行为。本文所讨论的国际洗钱是指金融媒体所称的国际范围内的洗钱。它不同于一个国家利用国内资源进行洗钱。它给国际金融市场的稳定和上游犯罪的保护带来了新的困难和挑战。

二.国际洗钱的特点

㈠犯罪来源的依赖性

国际洗钱产生和发展的动力来自上游犯罪规模的不断扩大。洗钱是一种后续行为,必须以上游犯罪和犯罪所得为前提。无论国际洗钱的规模有多大,手段有多新,都不能脱离上游犯罪的要求。为了将犯罪分子获得的犯罪所得转化为“合法收入”,洗钱犯罪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求:1 .洗钱金额能够满足犯罪所得的数量要求;2.洗钱方式能够满足犯罪分子的安全要求;3.洗钱的速度可以满足犯罪分子铺张浪费的要求。没有特定上游犯罪的要求和特征,就没有调查和研究国际洗钱的基础。同时,通过对上游犯罪的分析,可以为防止国际洗钱提供有益的指导。

(2)隐瞒犯罪行为

国际洗钱的基本目的之一是防止调查人员在反洗钱工作中准确判断资金的真正来源和所有者。这一目的促使洗钱者在洗钱过程中多次包装和隐藏资金所有者。例如,在杰克成的洗钱案中,贿赂所得被移交给一个专业洗钱集团清洗,a 空空壳公司在香港注册。所得款项以贸易名义通过银行转移至本公司,并在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缴纳所得税后转化为法定收入。为了掩盖资金来源,洗钱者在寻找可疑交易时,往往会钻法律漏洞,建立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分级安排法律关系,并在真正的资金所有人面前增加各种其他关系,从而诱使调查人员做出错误判断。然而,为了增加法律关系的层次,掩盖行为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交易过程的进一步复杂化,并为反洗钱调查提供新的线索。

第二节信托和国际信托

一、信任和国际信任的概念

信任是英美法创造的一个概念。英国著名信托法学家under-hill将其定义为:“信托是一种公平的义务。据此,财产持有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置财产(他也可能是受益人之一),任何受益人都可以要求履行义务。”美国信托法权威学者博加特认为:“信任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所有权,并为另一方承担利益管理或处置财产的公平义务。”我国信托法采用“行为理论”的观点,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将信托的核心含义界定为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行为。具体来说,这种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委托行为,二是管理行为。

国际信任(International trust)是信任的一个子概念,即主体分散在世界各地,通过信任协议联系在一起的信任模式。这种信托具有与普通信托相同的结构和混合性质的权利。与此同时,国际信托有一个独特的属性,即它所依据的法律存在于许多国家的制度中,不受统一的国际法的规范。它是一种经济行为模式,在世界上被广泛使用,但不受国际法的规范。

中国对信托的定义与英美的不同之处在于,信托作为一种处理财产的方式,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受到不同的对待和处理,这为洗钱者利用这一差异开展国际洗钱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

二.国际信任的国际法规范

由于信托制度存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融合问题,各国尚未就与国际信托相关的国际规范性文件达成一致。为了解决国际信托和投资中存在的紧迫问题,1985年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承认信托及其法律适用公约》,作为协调各国信托制度差异的国际法文件。但是,这份文件并没有强迫所有国家接受统一的信任标准,甚至没有明确定义信任,只是指已经建立的信任,而没有提到信任的建立、其性质和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此外,尽管《公约》承认各国类似于信托制度的各种制度是信托制度的一部分,包括主要用于商业而非私人的日本信托模式、加拿大具有大陆法系特征的信托模式魁北克(Quebec)和法国利用债权解释信托的替代模式,但它实际上只承认国际信托难以监管的现状,并将调整信托关系的所有希望寄托在冲突规范上。因此,国际信任在国际法层面缺乏统一的规范和设计,从而影响到国际信任引起的其他国际问题的解决。

第二章论述了国际信托洗钱的现状和制度缺陷。

第一节国际反洗钱体系现状

一.《联合国药物管制公约》

1988年,联合国达成了《联合国禁毒公约》,全部称为《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这是第一个将洗钱定为犯罪的国际公约。主要内容可归纳如下:(1)在对待国际洗钱的态度上,建议通过控制洗钱来控制毒品犯罪;(2)建议在预防和打击国际洗钱方面,将重点从个人犯罪转移到有组织网络及其金融基础上;(3)要求缔约国以相应的合作方式相互提供尽可能广泛的法律援助。

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国际公约》

2000年11月,第五十五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它首次从洗钱犯罪本身的角度制定了国际法律规范来规范和打击洗钱犯罪。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可概括如下:(1)将上游犯罪扩大到\"严重犯罪\";(2)从具体犯罪的角度来看,《公约》将其扩大到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犯罪、妨碍司法和腐败。此外,《公约》还规定,各国国内法中的洗钱上游犯罪应包括《公约》提及的与有组织犯罪集团有关的各种犯罪;(三)规定了反洗钱金融监管制度。各缔约国均应在其能力范围内,为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特别容易受到洗钱组织攻击的其他机构建立全面的国内监管和监督制度;(四)规定了反洗钱金融情报系统。建立国家金融情报机构,收集、分析和传播关于潜在洗钱活动的信息;(5)制定没收犯罪所得的规则。

三.《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1999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第76次全体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具体总结了与恐怖主义有关的洗钱活动的独特性,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其内容可归纳如下:(1)《公约》采取了“了解你的客户”、可疑交易报告和银行记录保存等国际反洗钱措施,并进一步规定了对汇款系统和无记名可转让票据实际跨境情况的监测措施;⑵将现有金融机构的报告范围扩大到“与恐怖主义有关”的客户和交易。

第二部分论述国际信托洗钱的制度缺陷

首先,缺乏专门立法

从上述国际反洗钱体系可以看出,世界上没有专门的立法来规范国际洗钱犯罪。其所有条款都完全附属于《公约》关于上游犯罪的条款,法律规范是片面的。现有的国际公约分别从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和腐败犯罪的角度讨论了国际洗钱的预防和打击。其目的是保护相应的国内法对象不受侵犯,而不是积极保护国际金融市场秩序,因为国际金融市场秩序受到的损害最大。

从信托制度的角度来看,国际信托作为世界上广泛使用的金融交易方式,并没有专门的国际强制性规范来规范自己。现有的国际公约只承认每个国家的信托系统根据既定的信托文件管理自己事务的现状,而没有发挥有效的监管作用。然而,通过国际信托,犯罪分子可以利用各国信托制度和监管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轻松获得其他国际洗钱方法所不具备的便利。

从以上两个层面来看,国际信托洗钱只是存在于国际反洗钱体系的死角。即使各国国内法发挥了理想的作用,没有国际法的规范,也不可能彻底打击和有效监督这种扰乱国际金融秩序的犯罪。

第二,技术法规无效。

现有的国际反洗钱技术体系基本上是以FATF四十条建议中的可疑交易报告系统等反洗钱技术体系为基础的。理论上,通过人为设定所谓的“可疑”标准,允许金融机构报告尽可能多的可疑交易,并由专门人员检查这些交易,可以毫无遗漏地甄别出国际洗钱交易。然而,在实际工作中,这种技术手段消耗了大量的人力,带来了巨大的成本消耗。对于追求利益的金融机构来说,他们的热情难以保证。一些学者认为,传统的反洗钱制度是以牺牲经济发展为代价的。马斯切拉诺(1998)分析了西欧国家反洗钱制度的发展过程,认为反洗钱制度对银行效率有负面影响。camedesus(1998)指出,在当前金融市场自由化的背景下,不可能通过制度安排减少洗钱犯罪。另一方面,对于一个国家的国内反洗钱体系来说,要达到四十条建议的预期效果,必须使用大量的政府人员进行甄别工作,这无疑对该国来说是一个过于沉重的负担。

从国际信任的角度来看,国际信任在与大陆法系国家融合时存在很大困难。因此,日本、法国和魁北克有三种不同的适应方式。当国际信托进入大陆法系时,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得不区别对待这些交易,或者使用外国信托制度来审查这些交易。国际信托的反洗钱监测显然不属于外国民法和国际私法调整的范围。关于国际信任的争端可以通过冲突规范来解决。国际信托的监管只能建立在相互冲突的信托制度基础上,这极大地影响了国际信托反洗钱工作的效率。

第三章:中国应对国际信托洗钱的理论与实践...................13

第一节中国反洗钱制度及其缺陷……13

我……...................,中国反洗钱制度13

二.中国通过国际信托应对洗钱的困境:……14

第二节我国应对国际信托洗钱制度的完善……15

一、建立动态监测系统........15

二是建立新的电子识别标准……17

三.统一的金融体系和监管机制……18

第三章是我国应对国际信托洗钱的现状和实践。

第一节中国反洗钱制度及其缺陷

一、中国反洗钱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通过后,中国的反洗钱体系得到了迅速完善。围绕《反洗钱法》的规定和FAFT四十条建议的要求,2006年至2007年,政府有关部门出台了包括《金融机构反洗钱条例》(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银行业金融机构公民身份证网上核查信息业务处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室、 2007)等配套规章和措施,建立以可疑交易报告、大额交易报告为核心的系统体系,包括作为辅助金融单位实名制等措施。 这些措施和制度与上文在国际法范围内讨论的静态制度完全相同。他们无法解决有限的人力资源和大量案件之间的矛盾,使该制度流于形式。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条例》第6条,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接收和分析人民币和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充和更正人民币和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相关机构交换信息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对机构需要审查的信息规定如下:1 .单笔或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外币交易的现金存款、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金汇兑、现金汇款、现金票据结算支付等形式的现金收付;(二)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的单笔资金转移,或者日累计金额200万元以上或者等值外币20万美元以上的资金转移;(三)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的单笔资金转移,或者日累计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等值外币10万美元以上的资金转移;d .一方为自然人的跨境交易、单一交易或当日累计等值超过10,000美元的交易。

可以看出,中国反洗钱信息处理专业机构的工作范围非常广泛,正如上述数据已经被引用,“中国大陆每年通过地下银行洗钱的金额至少为2000亿元,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2%左右。”假设该机构审查的所有交易都是洗钱交易,这也将花费巨大的代价。如果条例中包括大量其他正常交易,工作量将在此基础上增加几倍。对于一个国家部门来说,不可能完全覆盖监测。相反,由于人力审查与制度设计之间的差距,仍会有大量洗钱资金在没有监控的情况下成功流入市场,这也极大地影响了可疑交易报告系统的威慑效果。

参考文献(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