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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字论文范文交通安全犯罪的犯罪体系研究

论文类型:论文范文
论文字数:20000字
论点:犯罪,交通安全,罪名
论文概述:

随着现代交通文明的发展,交通安全犯罪的发生率日益提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新罪名危险驾驶罪,将实践中多发的醉酒驾车和飙车行为入刑,在一

论文正文:

第一章是关于交通安全犯罪的立法现状

交通安全犯罪不仅包括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还包括危及安全驾驶的其他行为。除了刑法,我国还制定了许多交通管理法规。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轻微犯罪,只给予行政处罚,不会上升到刑事犯罪的水平。然而,对于更严重的交通事故,我国采用处罚的方法来处罚它们。在我国刑法体系中,交通安全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交通安全犯罪是公共安全犯罪的重要类型。

第一节交通安全犯罪概述
随着现代交通文明的发展,公共交通已经扩展到越来越多的领域,导致了越来越多的交通事故,如汽车碰撞、火车追尾碰撞、飞机车道抢劫等。这些事故是由演员的疏忽造成的,有些是由演员故意造成的。当然,治疗方法应该不同。交通安全犯罪是对违反刑法保护的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情节恶劣的犯罪。

一、交通安全犯罪的定义
交通犯罪是指在交通领域实施的犯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在中国大陆,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安全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要类型。从广义上讲,交通安全犯罪不仅包括违反交通规则,还包括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的行为,即所有破坏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然而,本文所讨论的交通安全犯罪是指其狭义的概念,即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和其他危害行车安全的行为,从而排除了破坏交通设施的犯罪。根据传统观点,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危及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共和私人财产安全的行为。交通安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种,它侵犯了公共交通领域中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主要公私财产的安全,即公共交通安全。目前,我国交通安全犯罪的犯罪体系已经涵盖了公路、铁路、水、空四个领域,都属于公共交通的范畴,这些领域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都属于交通安全犯罪。公共交通安全中的“公共”是指未明示或多数人,是交通安全犯罪的保护利益。“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是社会性的体现。交通安全犯罪的保护对象是从人身、财产等个人利益中抽象出来的社会利益。因此,多数是公共安全的基本要素。“未指明”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目标,其可能造成的结果无法预先确定。犯罪行为人无法预测或控制这种情况,行为的危险或行为的结果可能在任何时候扩大或增加。(1)“多数”或“未指明”的判断应当是客观的判断,不应因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明确的侵略对象而改变。但是,如果犯罪者的侵权目标是具体的,并且不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则交通安全罪不能成立,只能对其他指控进行定罪和判刑。

二。交通安全犯罪类型
交通安全犯罪构成要素的客观方面是,犯罪人实施了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或其他危及安全驾驶的行为,从而侵犯了未指明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主要公共和私人财产的安全,造成了相应的风险或侵权结果。主要有两种行为模式,一种是驾驶时造成事故的行为,另一种是危及安全驾驶的行为。其中,第一种行为针对司机,第二种行为主要针对非司机。但是无论什么样的行为,都必须具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性质。交通安全犯罪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具体的主观因素取决于所确定的具体费用。例如,危险驾驶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而造成交通事故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对于故意犯罪的成立,只要造成法律危险,就不要求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结果必须发生。对于过失犯罪,要求该行为必须造成特定的侵权结果才能成立。就交通安全犯罪而言,可从空分为四种类型,即道路交通犯罪、铁路交通犯罪、空交通犯罪和水路交通犯罪。在每一个空地区,特定犯罪和普通犯罪构成该地区的犯罪体系。此外,根据主体的不同要素,交通安全犯罪也可以分为两类,即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和由普通主体构成的犯罪。其中,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和重大飞行事故罪是特殊主体能够认定的唯一犯罪,而危险驾驶罪、交通事故罪、劫持罪空等犯罪可以由普通主体认定。本文主要根据第一种分类进行讨论。

第二部分是当前我国交通安全犯罪的立法概况
我国的交通安全犯罪体系包含多种犯罪,形成了一个巨大的刑罚圈。它不仅涵盖公路、铁路、空范围内的中型和水上交通空,而且在纵向上也有其分量,将其划分为不同级别,并对不同危害性的不同犯罪给予相应的处罚,从而实现对犯罪的法定处罚和对犯罪的相应处罚。

一、我国交通安全犯罪的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中关于交通安全犯罪的条款,即该法第113条规定:“凡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事故,造成重伤或死亡,或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下,机动车尚未普及,交通事故发生率相对较低。规定特殊主体构成犯罪符合当时的社会模式。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机动车数量不断增加,交通事故频发。从事交通运输的人不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行人和非机动车也继续是交通事故的原因。原有的法律规定不再能发挥有效的监管作用。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1997年《刑法》对这一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关于特殊主体的规定,增加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的量刑情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重大事故、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按照交通事故罪的设置方式设置的,具体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飞行人员空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飞行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二条:“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两种犯罪都是特殊主体,必须是航空空人员和铁路工人才能确立这种犯罪。《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后,危险驾驶罪进入了交通安全犯罪的犯罪体系,成为对那些只飙车和酒后驾驶而不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人进行刑事处罚的依据。

二。中国交通安全主要犯罪
中国刑法中交通安全主要犯罪分布在本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涉及9种主要犯罪,包括劫持交通工具3种犯罪,即劫持航行空、劫持船舶、汽车和危害飞行安全的暴力犯罪;违反交通规则的犯罪有六种,即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造成交通事故罪、危险驾驶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险方法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我的司法实践中,违反交通规则的六项指控大多被适用和广泛使用。在刑法修正案(8)正式实施之前,即危险驾驶罪尚未进入交通安全犯罪体系时,原交通违章犯罪体系包括以下六种犯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方法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交通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其中,交通肇事罪是主要适用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掩护犯罪,主要适用于超过交通肇事罪处罚范围的恶性交通犯罪案件。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都是交通运输领域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犯罪主体是一个特殊主体。以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包庇犯罪。就交通安全罪而言,它是交通肇事罪的补充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醉酒驾驶罪法律适用的意见》中,也明确了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交通安全犯罪中的适用。行为人所犯罪行的性质较为严重,当交通肇事罪的刑罚设置不再适应行为犯罪时,有必要以较高的刑罚设置适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适用的主要内容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杀人、爆炸、释放有毒、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和其他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手段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危险驾驶罪是刑法第八修正案新增的犯罪,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它是对只有危险驾驶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的刑事处罚,以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具体内容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赛,情节严重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实施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当然,除了刑法规定的12种犯罪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有关交通安全犯罪的司法解释。2000年1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交通事故案件中难以认定的具体问题,对交通事故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指导作用。此外,其他机关也发布了有关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如1992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定性处理厂(矿)区机动车辆伤亡事故刑事案件的批复》、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和2001年11月12日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相关责任认定的批复。

交通安全犯罪立法的第三部分指向
公众,即公众和公众。它被许多人同时使用。它是非排他性的,不能阻止一个人使用它。公共交通通常指人们在日常旅行中使用的各种交通方式。许多人同时使用这些交通方式,而不是只为一个人设置。因此,公共交通关系到大多数人的利益,关系到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一、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广义而言,公共交通包括民航、铁路、公路和水运等交通方式。狭义的公共交通是指公共汽车、轨道交通、渡船、索道和其他在城市内定期运行的交通方式。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是指广义上的公共交通。只要交通方式不涉及大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就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我国的公共交通领域涉及四个方面:道路、水路、铁路、空。在这些地区,大部分交通属于公共交通的范围,但仍有一些地区被排除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之外,需要由其他犯罪来处理。中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了道路交通中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事故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这表明,造成交通事故罪限于空,造成交通事故罪只有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才能成立。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作出了类似的解释。1992年3月23日发布的《关于如何定性处理厂(矿)区机动车事故刑事案件的批复》对厂(矿)区机动车事故案件进行了区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的重大事故,按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公共交通管理实施范围的具体内涵,无论是刑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公共交通主要指道路交通,公共交通管理条例也主要指《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119条第5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上车辆故障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件。该条第2款还规定,\"道路\"是指本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道路、城市道路和场所,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和其他供公众通行的场所。这两项条例限制了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并将许多地方排除在交通事故之外,如矿山、工厂、林场、建筑单位、住宅区、学校等。因此,在一些工厂、矿山、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区等非公共交通区域,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只能对重大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进行处罚。然而,许多工厂、矿山、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相对私人的场所现在还没有完全关闭,一些社会性已经显而易见。在这种情况下,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完全符合造成交通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如果不能对交通肇事罪进行刑事处罚,那将是不公平的。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都规定,发生道路外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时,应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这表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再明确区分“公共”和“非公共”的界限,交通事故罪空的范围也应得到广泛理解。也就是说,只要公众及其使用的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在交通场所发生交通事故,无论交通场所是否纳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都直接侵犯公共交通安全。那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人应该因交通事故罪被定罪和处罚。

二.交通安全罪.................................................................................16-19
第二章.................................................................................19-35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br/]第一节.................................................................................19-24[/比尔/]一,道路交通犯罪,.................................................................................19-20
二在道路交通犯罪系统下,道路交通犯罪被忽略.................................................................................20-22
3,道路交通犯罪主要发生在.................................................................................22-24
第二节.................................................................................24-29 [/BR/]铁路交通犯罪第三节空.................................................................................29-31中国交通犯罪
第4节.................................................................................
第三章.................................................................................35-41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的
第1节.................................................................................35-37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的
第2节.................................................................................37-38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第3节.................................................................................38-39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第四章.................................................................................41-46
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第一节.................................................................................41-43
第2节.................................................................................43-46
第五章.................................................................................中国交通安全犯罪一科46-54 [/BR/]完善.................................................................................46-51在犯罪背景方面

结论

我国交通安全犯罪的犯罪体系应在犯罪方面进行适当调整,在刑罚适用方面不断完善。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是惩罚的前提,惩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该罪行不仅决定了犯罪人应当受到惩罚,而且还决定了惩罚的严重程度必须与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相称。惩罚的目的是防止犯罪,不仅是防止罪犯再次犯罪,而且是防止那些尚未犯罪的人犯罪。在防止犯罪分子再次犯罪方面,由于每个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且每个犯罪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也不同,为了使处罚更有针对性,有必要设置不同的严厉和宽大的情节。在刑法规定范围内的交通工具中,校车更为特殊。校车是接送学生往返学校的交通工具。由于校车的安全关系到广大儿童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校车安全条例》也已开始制定。本条例草案已就校车司机、校车交通安全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校车交通安全事故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校车交通安全犯罪有两种,一种是校车是主要行为者,另一种是校车是受害者。在校车是行为主体的情况下,如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事故罪,校车此时不能是特殊主体,应当与一般交通工具上的交通事故处理相一致,量刑时不应有特殊设置。就校车作为受害者而言,如果校车被劫持,构成劫持车辆罪,应将其视为犯罪人的加重情节。由于校车大多部署在幼儿园或小学,肇事者劫持校车严重威胁到未指明大多数儿童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劫持校车应被视为劫持车辆罪的加重情节,罪犯应受到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