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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我国保护旅游者时间非财产利益的建议,太湖保护建议

探讨我国保护旅游者时间非财产利益的建议

太湖保护建议太湖是中国五大淡水湖之一,“包括吴越”。三万六千公顷湖水,七十二峰岛分散,自然风光优美而浑厚。太湖是长江三角洲的母湖,是发展生态旅游的生命之源。然而,太湖的水污染令人担忧。1.太湖被水严重污染,生态环境恶化。“太湖之美就是美”

探讨我国保护旅游者时间非财产利益的建议

旅游者都享有哪些权益

《旅游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旅游法》的最大亮点。 《旅游法》不仅在总则中规定了有关旅游者权利的原则和规定,而且为旅游者设立了专门的章节。它明确规定游客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旅游者个人和财产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取得旅游证件,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管理办法》保险、《边境旅游管理暂行办法》、《导游管理条例》、《旅游饭店星级评定管理条例》和《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根据中国《旅游投诉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游客进行管理。投诉人可以就下列损害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投诉:(1)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2)认为旅游经营者不提供价格,在旅游合同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常用的违约责任方式之一。其主要目的是弥补未违约方因另一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第一,损失赔偿应遵循全额赔偿的原则。一方不履行合同及其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章其他规定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员是指除职工和在党的基层组织中从事党务工作的专职和兼职党员以外的党的各级机关的工作人员。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视其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来说,

太湖保护建议

太湖保护建议太湖是中国五大淡水湖之一,“包括吴越”。三万六千公顷湖水,七十二峰岛分散,自然风光优美而浑厚。太湖是长江三角洲的母湖,是发展生态旅游的生命之源。然而,太湖的水污染令人担忧。1.太湖被水严重污染,生态环境恶化。“太湖之美就是美”

探讨我国保护旅游者时间非财产利益的建议

旅游者都享有哪些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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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管理硕士论文第三部分:保护中国游客时间非财产利益的建议

[概要/S2/]

随着国民经济收入的大幅增长和假日制度的不断优化,越来越多的人愿意在旅游活动中投入更多的金钱和时间,从而为中国旅游业的长期繁荣做出贡献。不可避免地,各种旅游纠纷也随之出现,其中旅游者因旅行社违约而造成的旅游时间浪费是否应该得到补偿的问题越来越受到关注。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缺乏相关立法,在司法实践中,游客浪费时间造成的损害往往得不到相应的赔偿。全文以“申虹诉中国旅行社”案为例,重点论述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中的时间浪费和损害赔偿问题

以案例为出发点,提出了旅游合同违约造成游客浪费时间损害的问题;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梳理,我们发现我国旅游合同中浪费时间损害赔偿的立法存在不足。为了阐明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笔者从德国、意大利和台湾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寻找依据。同时,通过对相关域外法律的分析,探讨了旅游合同履行中的时间浪费事实、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确立、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条件以及赔偿标准。最后,结合我国旅游业的发展特点,从司法完善、行政监督和市场自主三个方面提出建议,希望有助于保护旅游者的时间非财产利益。

关键词:旅游合同;浪费时间;违反合同;损害赔偿

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愿意在更新假日制度下,在旅游活动上花费更多的金钱和时间,这使得旅游业得到了蓬勃发展。随着旅游业的繁荣,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各种旅游纠纷。其中之一是旅游合同违约造成的游客浪费时间的损害。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关注能否从旅游经营者那里得到补偿。然而,由于立法中缺乏具体的时间浪费损害赔偿法,旅游者在实际司法判决中很少得到相对赔偿。

因此,本文主要研究旅游合同中的时间浪费损害赔偿问题。通过对沈先生提出的旅游合同纠纷案的分析,提出了旅游合同违约对旅游者造成的时间浪费问题;第二部分,通过梳理我国的相关法律,找出我国关于浪费时间赔偿立法的不足;本文第三部分分析了德国、意大利和台湾的浪费时间损害赔偿立法和实践案例,指出建立这一制度是非常必要和合理的。同时,论述了时间浪费损害的事实、时间浪费损害的法律性质、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赔偿方式和数额。最后,笔者从完善立法、行政监督、旅游企业自律管理三个方面提出了保护旅游者时间利益的建议。

关键词:旅游合同;浪费时间的损害;违反合同;损害赔偿;

1导言

随着中国居民旅游业的不断高涨,许多游客会根据自己的需要将有限的假期给专业旅行社,并与他们签订旅游合同,以保证旅游活动的顺利进行,获得更好的旅游体验。在我国,在旅游消费模式从观光型向休闲型转变的过程中,旅行社与游客之间的纠纷类型和数量不断增加,其中旅行社违约造成的游客时间浪费日益增加。根据人民网“旅游315投诉平台”发布的2016年全国旅游投诉数据,该平台2016年受理有效投诉1477起,比2015年增长0.68%。主要投诉来自旅行社(38.6%)、景点(20.2%)、航空旅行空(15.8%)、酒店(15.1%)和导游(7.4%),投诉主要集中在旅游合同不一致、导游强迫购物和服务态度差等问题上。

旅游合同作为平衡旅游者和旅行社权利义务的基础,对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对每个人来说,时间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如果旅行社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为了自身利益而任意改变或非常不合理地安排旅游行程,将实际上增加游客的时间消耗,造成时间浪费。然而,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旅行社违约会造成游客时间的浪费。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没有此类损害赔偿的司法先例,立法水平也不可信赖,旅游者的时间利益损害赔偿请求得不到应有的支持。这个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不仅游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旅行社的违法行为也会影响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因此,研究旅游合同中的时间浪费损害赔偿问题迫在眉睫。

完善的法律环境是旅游业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习近平总书记的“十六字方针”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科学立法,开创依法治国的新局面。它强调“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及时反映党和国家的发展要求,以及[人民的关切和期望4]”。随着时间概念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重视对个人利益的及时保护。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相对落后,无法实现对时间浪费造成的损害的补偿和救济。根据Xi总书记的指示,“我们要及时制定和修改有关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经济发展、改善社会治理、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安全的法律[4]”根据2016年《中国旅游统计公报》,全国旅游业全年对中国国内生产总值的总体贡献为8.19万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1.01%。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旅游业已经成为促进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旅游业作为我国经济结构调整阶段的一支强大发展力量,没有良好的法律环境就无法健康发展。在现实生活中,违约责任中要求对浪费时间的损害进行赔偿。应及时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增加对旅游者时间利益的保护。

在世界范围内,一些旅游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相关理论已经达到成熟,并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理论有了全面的理解。作为民法体系的代表,《德国民法典》对整个民法体系的法律体系的发展和传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欧洲,意大利民法典深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吸收了德国法律的许多概念和体系。美国学者梅尔曼曾指出:“从德国法律的影响来看,它从未在法国生根,但它已经在意大利生根。从某种意义上说,后者比德国更像德国。[107]“因此,在德国民法确定了对游客时间浪费的损害赔偿后,意大利在2011年《旅游法》中明确规定,游客可以就假期浪费造成的时间损失索赔。鉴于海峡两岸民法渊源相同,我国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立法对大陆旅游合同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自20世纪20年代末以来,中国民法学者一直在德国民法的基础上制定自己的民法。我国民法风格和民法理论的总体来源大多来自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编纂采用了德国百科全书式的模式,不仅在形式上沿袭了德国民法典,而且广泛采用了德国民法典的内容,这决定了台湾民法典基于德国法律体系的发展方向。由于台湾民法的主要内容基本上来自德国民法典,自然在德国通过扩大司法解释保护游客时间利益之后,台湾民法试图通过立法明确游客时间利益应该得到补偿,并创新性地规定了时间补偿的标准和金额。本文通过对这三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比较分析,旨在寻求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突破和借鉴。

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中国都没有重视对旅游者时间利益的保护。

虽然2013年颁布的《中国旅游法》的专门章节分别规定了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的章节具体说明了旅游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以及旅行社的义务和旅游者的违约责任[5》,但笔者并未发现任何关于旅游者在旅游中浪费时间所造成的损害的内容。 中国现行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游客时间浪费损害的具体条款。 同时,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支持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案例很少。就学术界而言,关于时间浪费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也很少,缺乏系统的资料。因此,对这一课题的研究具有一定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系统研究了我国司法实践、立法和学术研究中存在的浪费时间损害赔偿问题的相关问题,全面总结和分析了德国、意大利和台湾旅游合同中浪费时间损害赔偿问题的审判实践和研究成果,提出了浪费时间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并进一步探讨了浪费时间损害的事实。最后,笔者从司法、行政和市场三个方面提出了规范旅游市场的建议和措施,以期对我国的时间浪费补偿研究有所裨益。

1.1文献综述

随着时间利益损害问题日益突出,虽然我国司法实践和立法机关尚未明确建立旅游时间浪费损害赔偿制度,但相关学术界已经开始探索步伐。在中国知网、万方等数据库中,作者对“旅游时间浪费”、“游客权益”、“旅游合同”、“旅游合同违约”、“旅游法”等关键词进行了深度搜索。截至2017年,已出版文献中有3,896篇关于《旅游法》的文章和89篇关于\"保护游客权益\"的文章。有1700项关于\"旅游合同\"的研究,其中30项涉及\"违反旅游合同\",只有14项直接涉及\"浪费旅游时间\"。

《旅游法》作为旅游活动中法律关系和法律问题的指导法律,主要通过规定旅行社的违约责任来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刘浩(2014年)建议,如果旅行社未能根据法律或旅游合同履行其义务,或未能适当履行其义务,导致实际提供的旅游服务偏离商定质量或没有正常价值,旅行社应对游客承担违约责任。游客应根据[旅行社的违约时间点、违约形式和具体违约情况选择适当的救济方式。旅游业要求游客花费一定的时间。传统民法理论往往忽视时间作为稀缺资源的法律保护。李盘(2011)认为,旅游的性质决定了旅游时间具有特殊的精神价值。保护旅游者的时间不仅是人类社会伦理道德的普遍要求。这也是[遗嘱自治基本原则的要求。早在1999年,台湾学者林新和(1999)就提出要保护旅游者的时间利益。只要游客的时间是由于旅行社的过失而浪费的,无论是在旅行之前、期间还是之后,游客都可以因浪费合同[8]中规定的时间而要求赔偿损失;在这方面,刘刘金先生(2004年)持有相反的观点。他认为,只有在旅行过程中,游客才能享有要求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权利。当旅行还没有开始时,游客没有时间浪费,所以没有时间浪费损害[9]。

杨付斌(2015)认为,游客和其他普通消费者一样都是消费者,因此他们应该享有普通消费者的所有权利。然而,旅游活动不同于其他消费活动,因为它们具有一定的地点性和及时性,使得游客由于各种原因很难在不同的地方投诉和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我国应该在旅游立法、旅游执法和旅游纠纷司法解决等方面有别于其他活动,并明确规定对旅游者的特殊保护[10]。从时间价值的角度来看,侯珍(2010)认为游客浪费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创造价值的机会,因此应该从法律上支持游客对[11]实际时间浪费损害的索赔。根据“必须赔偿损失”的原则。方旭(2008)认为,建立游客耗时索赔权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合理弥补[12]因时间浪费造成的游客利益损失。马国相和傅敏(2010)认为,缓解旅游者的时间浪费,建立旅游者的耗时索赔权制度,是保护旅游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必要要求,也是旅游业自身发展的内在需要[13]。

大多数游客浪费时间是由于旅行社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的。杨振宏(2009)认为,履行旅行合同所涉及的损害赔偿既包括违约责任,也包括侵权责任。与此同时,他提出,由于旅行合同以时间为要素,也就是说,精神享受是在有限的时间内获得的。但是,旅行社的违约或侵权行为应得到法律救济,以弥补游客[造成的时间浪费。然而,在中国目前的政治体制、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下,韩玉玲(2011)认为,由于中国政府的主导作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弱势地位,虽然中国的旅游业具有相当大的规模,但是,由于消费者心理的不成熟、旅游企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和立法资源的短缺,旅行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浪费游客时间造成的损害问题无法有效解决[15]。因此,周恒(2013)认为,为了合理解决旅游合同纠纷,有必要下定决心打破各行政部门各自管理旅游业的现状,以《旅游基本法》的颁布为先导。为了充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断改善旅游发展环境,应着力完善旅游特别法,立足地方特色旅游法律法规,与其他相关部门法律相协调,形成适合中国旅游业发展的完善旅游法律体系[16]。

旅行时间浪费损害是由旅行社违约造成的。在责任问题上,大多数学者认为旅游合同中的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责任应该是过错责任原则。虽然谢静(2017)和谢洪娟(2015)也同意游客的时间浪费损害赔偿是过错责任,但他们认为,要求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依据是,游客的时间利益因旅行社违约而受到损害。然而,游客犯了很大的错误,甚至故意造成上述损失,并强调与游客签订合同的另一方是[17-18]唯一负责任的主体。此外,一些学者主张无过错责任。张謇(2013)通过考察国外(地区)相关立法,结合中国国情,将时间浪费索赔归入精神损害赔偿类别。同时,他认为国家应尽快在违反旅行合同的责任中规定时间浪费索赔。同时,如果时间浪费造成的损害不是旅行社真正造成的,旅行社可以有权向其他责任人[19]索赔。

目前,中国关于浪费时间损害赔偿的立法仍然是空白色。因此,倪慕童、夏万虹、张力伊和宋朝春分别在德国民法典、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和意大利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立法过程中寻求突破,旨在全面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倪慕童和夏万红(2010)以德国民法典为中心研究了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在分析了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修改后,他们在一定的法律利益范围内确认了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同时,他们认为中国在构建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时可以借鉴德国法律的发展和演变,如《时代[》20)。张力伊(2014)提出,中国可以通过梳理台湾民法[21]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寻求旅游合同违约时间等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立法突破

宋朝群(2013)从意大利包价旅游合同非财产损害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发现意大利创造性地引用宪法原则和民法通则对旅游合同非财产损害进行赔偿,充分体现了消费者保护精神。他认为这些对中国的立法建设具有启发意义,[22]。

浪费时间损害赔偿研究及赔偿制度中可利用利益的探讨。以刘成云(2013)为代表,他在分析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可用权益损失问题时指出,可用权益损失的定义已明确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此非常谨慎和保守。通常原告要求赔偿可用权益损失的要求无法得到支持。为了改变目前立法有规定但在实践中没有通过的尴尬局面,有必要从实体和程序的角度澄清丧失现有利益的规则,[23]。

关于旅游者时间浪费的补偿方式和金额,刘庆文(2015)认为,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旅游者除了因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未能履行合同而返还已支付的差旅费外,还有权向旅行社要求金钱赔偿。同时,他建议,赔偿标准应根据合同规定的旅行时间和因旅行社过失而延长游客停留时间的范围,在商定的旅行费用的基础上确定。Suze (2016)认为,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索赔的性质是财产索赔。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支持旅游者的时间浪费损害赔偿不存在逻辑和制度上的障碍,在全面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当旅游活动无法完成或受到严重阻碍时,游客可以要求获得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赔偿金额限于旅行社收取的每日平均旅游费用总额。

目前,浪费时间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学术界讨论最多的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赔偿。

一些学者认为时间浪费损害属于财产损害。郑柯文(2008)认为,由于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属于财产范畴,一旦旅行社违反合同,浪费旅游者的时间,也意味着旅游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因此时间浪费损害应属于旅游者的财产损害[26]。熊晓乐(2015)还主张,时间浪费损害是一种以个人利益为内容的财产损害。根据旅游合同,旅游者可能遭受旅游时间浪费的损害,旅游者应通过对[27]违约损害赔偿来补救自己的权利。一些学者认为时间浪费损害等同于精神损害,时间损害应纳入精神损害,并受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林新和先生(2000年)同意,时间浪费的损害应包括在精神损害的范畴内,因为旅行合同以时间为要素,没有时间就没有旅行。如果时间的浪费是由于旅行社债务的不履行造成的,游客会因为失去旅游机会而感到沮丧和无助。那么游客有权获得[的赔偿。在梁慧星主持下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第1410条(精神损害赔偿)明确将时间浪费损害赔偿列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独立形式,[29]。但是,孟凡哲(2007)不同意旅行时间造成的损害属于精神损害,他认为“旅行时间造成的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应该坚持对时间浪费的赔偿,而不是对时间浪费造成的精神痛苦的赔偿。浪费时间不一定会引起游客的精神痛苦,而建立该制度的初衷是保护时间利益而不是精神利益[30]“有些学者认为,浪费时间造成的损害不同于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应该属于与精神损害并存的非财产损害。以王泽鉴先生(1998年)为代表,他认为旅行时间的使用是基于个人自主,属于人格范畴。浪费时间带来的精神抑郁和痛苦是主观感受。因此,旅行时间的损害应该是非财产损害[31]。

孙森淼先生(1999年)也同意,游客因抵达目的地延迟而遭受的精神痛苦和时间浪费等无形损害应包括在[32]非财产损害的范围内。胡余浪(2011)认为,时间浪费损害赔偿应当是一种独立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和债权赔偿形式,可以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相结合。提出这种损害赔偿要求需要诸如旅行受挫或严重损害、游客浪费时间以及游客因在[旅行而遭受的损害等构成要件33]。

谢登科(2015年)从旅游合同的非物质性和个人相关性的角度提出了建立旅游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必要性,[34]。胡刚勇(2007)以违约情况下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为研究对象,以旅游合同为例,提出非财产损害赔偿应通过扩大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来解决一些侵权法问题。响应社会变革对法律变革的新要求,从以上对相关文献的回顾可以看出,我国对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研究仍处于讨论阶段。对旅游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旅游合同违约责任下的旅游时间浪费、旅游时间浪费的法律性质、旅游者的时间浪费损害赔偿要求和赔偿金额的法律水平等方面,而旅游者的时间浪费损害赔偿在旅游活动中是客观存在的。笔者认为,保护旅游者权益应从法律层面入手,并提出解决办法。然而,由于立法过程漫长,迫切需要解决旅游时间的浪费和破坏问题,应根据旅游业本身的特点找到解决办法。。葛志民(2006)认为,中国应参考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尽快在《合同法》中制定旅游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并从《合同法》[36条中赋予旅游者对旅行社违约造成的时间浪费和精神痛苦等非财产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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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意义

1.3研究方法

1.4创新点和难点研究

1.5研究路径

2陈述案情和提出焦点问题

2.1案例介绍

2.2不同意见

2.3争议焦点提案

2.4焦点问题的法律方法

3中国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及存在问题

3.1相关立法

3.2存在的问题

3.3总结

4关于旅游合同中浪费时间损害赔偿的立法实践

4.1德国旅游合同中的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立法

4.2意大利旅游合同中的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立法

4.3台湾旅游合同中浪费时间损害赔偿的立法

4.4总结

5焦点问题分析

5.1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5.1.1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5.1.2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合理性

5.2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的定义

5.3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的法律性质

5.4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索赔的确立

5.5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索赔的构成条件

5.6旅行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的赔偿标准

5.7总结

6建议的措施

6.1司法层面

6.2行政级别

6.3市场水平

7结论

旅游业的蓬勃发展离不开法律的支持。学术界和立法界应充分重视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因自身原因而浪费游客时间的事实。

通过比较分析德国、意大利和台湾旅游合同中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立法的演变,提出我国建立时间浪费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完善对旅游者时间和其他非财产利益的保护,不仅可以弥补我国旅游合同相关立法中损害救济的不足,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我国旅游市场的竞争力。

由于我国关于旅游者时间浪费损害赔偿的立法空是白色的,笔者结合具体案例论述了时间浪费损害的事实,并借鉴了德、意、台三国的立法实践。作者认为,一旦旅游者的时间因旅行社违约而被浪费,从而使旅游活动不可能继续受到阻碍或严重阻碍,旅游者可以要求对违反旅游合同的损害赔偿。关于赔偿标准的确定,本文建议旅游者和旅行社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可以就时间浪费损害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并将其纳入合同的附加条款。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赔偿金额,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做出裁决,那么就有必要在法律法规中规定违约金的赔偿金额或者违约金的最高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从立法上来看,《时间浪费损害赔偿法》的制定是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但有效完善合同法,全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也是必然趋势。与处于相对强势地位的旅游从业者相比,游客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有必要从行政监督和市场自主两个层面对旅行社行为进行约束,以减少旅游者在旅途中非财产利益受损的发生。

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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