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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范文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法律保护分析

论文类型:论文范文
论文字数:
论点:证券,证券市场,专业
论文概述:

本论文主要从证券侵权行为的特点以及在我国法律的作用不够几个方面来论述的,从而提出了设立合理的诉讼制度的重要性。该论文由硕博论文网法律论文提供。

论文正文:

引言:本文主要论述了证券侵权的特点和我国法律的不足,从而提出了建立合理诉讼制度的重要性。本论文由硕博纸网法律论文提供。

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法律保护分析
本文认为,要妥善保护证券市场上流通的公共资金,应设计专门的侵权规则,建立完善的归责机制,建立合理的诉讼制度,有效保护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首先,证券侵权的特点
在证券市场中,对中小投资者的侵权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一般侵权,有其特殊性。具体表现如下:
(1)证券违规者往往是专业人士

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往往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获得证券监管机构颁发的各种专业资格或证书。这种情况导致了以下两个问题:

1.专业组织的违法行为是相当隐蔽的

专业组织通常会发布专业报告,以此作为完成其职责的标志,发布的专业报告通常会反复润色和修订。专业报告通常形式良好,甚至很难判断专业报告的形式缺陷。然而,在出具专业报告的过程中,非专业人士的公众投资者不可能凭直觉判断他们是否履行了审慎调查的义务,是否存在专业疏忽或错误。有时,证券监管机构甚至难以从形式上判断专业报告的缺陷。

2.对于专业机构及其发布的专业报告,公众投资者具有天然的信任和依赖性。

公众投资者不仅认为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当投资者做出投资判断时,他们是基于专业机构发布的专业报告。相应地,如果专业组织的报告存在缺陷和不足,就足以引导他们做出错误的决定。因此,专业组织应该比普通侵权者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

(二)证券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人数往往很大

显然,市场上有大量的公共投资者。因此,在证券市场发生证券违法行为时,这种违法行为往往是一种侵权行为,受害者很多。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民事法律模式存在着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的局限性。因为传统民法以单一犯罪人和单一被害人为基本设计模式。这个基本模型非常容易确定罪犯的身份,而受害者的身份相对简单。常见故障和混合故障只是这个基本模型的例外和修复。然而,在证券侵权中,犯罪者和受害者往往都是大多数。如果传统民法仍然采用过错归责原则,就很难证明过错。因此,为了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需要设计和适用不同于传统民法侵权法的特殊规则。

(3)证券市场对中小投资者的侵权形式多样,其特点是形式多样,技术含量高,这是传统侵权法所不能涵盖的。具体表现如下:

1.虚假陈述侵权。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或记录。根据行为人的分类,可以分为证券发行人虚假陈述、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中介组织虚假陈述和其他组织虚假陈述。根据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为积极行为的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和消极不作为陈述的遗漏。

2.侵犯内幕交易。又称“内幕交易”,是指利用内部证券信息或向他人提供内部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内幕交易。《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进一步将内幕交易分为四种类型:(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二)内部人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可以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三)非内幕人士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方式获取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四)其他内幕交易活动。

3.市场操纵和侵权。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一条,以获取不当利益或转移风险为目的的市场操纵行为有四种,包括持续交易、相互委托、冲正交易和其他操纵行为。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自行或者以他人名义,以高价或者低价买卖证券,提高、降低或者维持集中交易证券的交易价格的行为。相互委托是指行为人相互串通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买卖双方在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下不持有的证券,从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行为。

4.欺诈和客户侵权。欺诈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采用狭义的含义,即欺骗客户,仅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违反客户真实意思,并规定了六种情形,即(1)违反客户授权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三)挪用客户委托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资金。(四)擅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以客户名义买卖证券的;(五)引诱客户从事不必要的证券交易,获取佣金收入;(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图、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由此可见,利用传统民法规则来保护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侵权行为是困难的。必须为特殊保护设计一系列全面、完整和逻辑上自给自足的特殊规则系统。但是中国目前的法律状况如何?第二,我国目前的法律状况对保护证券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起着重要作用。由于法律比行政指令更公开、公正、权威、规范和严格,它应该成为规范证券市场的核心工具。

然而,在我国,法律的作用仍然不够。主要表现如下:1 .立法缺乏远见。首先,《证券法》作为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存在定位问题。透过它,我们可以看到,它并没有明确地将自己定位为投资者,而是利益调和的产物。其次,为了防止投机的可能影响,中国的立法政策被一步一步、一步一步地紧紧地束缚住了。这将不可避免地落后于市场的步伐,这将适得其反,并鼓励非法活动。

2.缺乏民事规范。目前的法律制度主要表现为行政和刑事规范。过分强调违法者对国家的责任,过分强调法律的威慑和惩罚力,忽视受害者的利益,而忽视民事救济的作用。然而,后者正是受害者所需要的,具有公法规范无法替代的独特功能。

3.立法效力水平相对较低。目前的制度主要基于行政法规和规章,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较少。这种情况至少有两个缺陷。首先,国务院及其相关部委不仅是一些法律法规的制定者,也是执法者,两任制,不仅增加了工作量,也难以保证立法的公正性。第二,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像法律那样有效和稳定,因此经常发生变化,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4.法律缺乏可操作性。首先,法律中仍存在一些“真实空”区域,市场预计不会经历结构调整,如场外市场和二板市场的开放。其次,即使法律有规定,它仍然太简单了。如上所述,证券市场高度专业化和技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