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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60字硕士毕业论文南京政府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实施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560字
论点:行政诉讼,行政,制度
论文概述:

行政法院为独立的司法机关,隶属司法院,和最高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并列,为全国唯一行政审判机关。采取一审终审制,其判决具有最高效力。另外,行政法院可以依权限制定各种细则和

论文正文:

介绍

 从1932年行政诉讼制度的确立到1949年国民政府垮台新中国成立,民国南京政府的行政诉讼制度推行了近20年。这段时间的行政诉讼制度有重要的承上启下的作用,然而对这段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的研究国内几乎处于空白。梅特兰在他与波洛克合著的《英国法律史》一书的开场白中,这样说到:这就是整个历史的统一性,任何力图了解它的某个片段的人都必须意识到,他的第一个句子就撕裂了一张没有接缝的网。笔者无意于撕裂这张网,仅仅是想把这张已被撕裂的网的网线连接起来,找回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缺失已久的部分。这段特殊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正是本文的研究主题。本文主要采用法解释学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具体来讲,就是本文对民国南京政府行政诉讼法的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比较了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民国南京政府的行政诉讼法的制度差异以及对行政法院的判例进行统计研究。
 第一章南京国民政府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法律渊源 一、南京国民政府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 看一个时代或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首先应该把行政诉讼制度放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的框架中去考察,也就是说跳出就行政诉讼制度谢示政诉讼制度的孤立模式,从更宏观的角度出发,才能更系统全面看清行政诉讼制度的特点。而川示政诉讼制度的研究,首先脱离不了的是对支撑它的基础理论的研究。涉及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理论主要有两个:一,五权宪法理论。二,行政审判司法主义。 (一)南京国民政府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五权宪法理论 五权宪法理论是南京国民政府宪法的理论基石,其政府的组织形式是根据五权宪法理论设立的。考察南京国民政府的行政诉讼制度起点就应该是五权宪法理论。五权宪法理论是由孙中山先生所独创,他认为宪法是一个大机器,是调和自由与统治的机器。简单来讲,五权由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弹勤权,考试权组成。五权宪法理论涉及面很广,在本文中笔者仅从五权宪法理论中关于司法的部分来做分析。孙先生认为,“五权宪法,就是上下反一反,将君权去了,并将君权中的行政、立法、司法三权提出,作为三个独立的权。”“行政设一撕示政务的大总统,立法就是国会,司法就是裁判官,与弹勤、考试同样是独立的。”’从孙中山先生上述论述可以看出,他对于司法的认识是:司法的作用是裁判纠纷,司法权是与行政权立法树目互独立的。笔者认为,正是五权宪法理论这种只强调权力之间的独立,没有像美国宪法那样是追求权力之间的制衡的先天性缺陷,致使从一开始,南京国民政府司法权的作用就是裁判纠纷,保持独立,而没有至少是不明显监督制衡行政权和立法权的作用。由于在南京国民政府的政体中是将行政法院设在司法院下,属于司法系统,使它具有了司法系统的裁判纠纷的职能,然而它又与普通法院不同,其职责是审理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纠纷,导致它又不可能避免对行政权行使监督。理论基础和政体安排的错位导致了矛盾的出现:五权宪法并不要求司法权监督行政权,而行政法院在客观上又起到了监督行政权的作用。为了弥补这一先天性缺陷,才出现了一个行政纠纷在行政法院审理之前要先经过诉愿、再诉愿程序。换句话说,行政案件要先经过行政机关自己审理,自我审查,最后才交与司法机关审理。这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一种妥协。行政法院对行政权的微弱审查,是五权宪法理论一开始就决定了的。同时,由于五权宪法理论的先天性缺陷导致学者们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性质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性质笔者在后面有详细介绍,总之,无论是权力说也好,还是法规维持说也罢,重要的一点是他们都不认同行政诉讼的性质是可以监督行政权的。 (二)南京国民政府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二----行政审判司法主义 审理行政案件的机关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如果是司法机关审理,是由普通法院审理还是设置专门的行政案件法院审理,都是需要在行政诉讼理论中得到确认的事项。民国行政诉讼理论中关于行政诉讼采用何种审理模式主要是从国外的具体制度以及历史渊源来分析。对于中国采用何种行政诉讼制度模式,民国学者对此有过激烈争论。早在民国初年,围绕如何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受理行政诉讼、处理官民纠纷,朝野曾经产生了激烈的争一论。最后的结果是行政审判采取大陆法系的二元制审判结构,由专门机关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审判机构是平政院。不过从《平政院编制令》第一条的规定来看,平政院隶属于大总统,而与司法官署并立,可见平政院是行政机关·。换句话说,民国北洋政府的行政诉讼制度虽属于二元制模式,行政案件由专门的机关(平政院)审理,但由于平政院是行政机关,民国北洋政府的行政诉讼制度终究是是行政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制度,与现代行政诉讼制度明显不同。随着北洋政府的垮台,平政院制度也随之灭亡。南京国民政府于1928年成立,同时也建立了新的行政诉讼体制。1928年10月颁布的《司法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司法院以下列机关组织之:一、司法行政部;二、最高法院;三、行政法院;四、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第六条规定:行政法院,依法律掌理行政诉讼审判事宜。’行政法院一词的使用,意义重大:第一,它表明这个机构是“法院”,属于司法系统。第二,它是“行政”法院,专管行政诉讼事务,和其他普通法院审理职责明显不同。行政法院一词的使用说明了行政诉讼制度二元制结构在中国进一步得到确立,行政案件还是由专门的机关审理,但更为重要的的是,审判机关由北洋政府的行政机关(平政院)变为司法机关(行政法院),这不能不说是中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上的一个巨大进步,笔者认为这一转变甚至在中国宪法史上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表明中国的宪法已经开始不仅仅要求权力相互独立而且开始采取权力制衡权力的政体模式了,虽然这种权力制衡是非常微弱的,但毕竟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二、南京国民政府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和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地位的法的不同表王卿式。民国南京政府行政诉讼制度的法律渊源如下: (一)宪法和宪法性法律 1928年10月公布的《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司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司法机关,掌理司法审判、司法行政、官吏惩戒及行政审判之职权。关于特赦、减刑及复权事项,由司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核准施行。同年10月颁布的《司法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司法院以下列机关组织之:一、司法行政部;二、最高法院;三、行政法院;四、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第六条规定:行政法院,依法律掌理行政诉讼审判事宜。1931年和1932年民国南京政府对组织法进行修订,司法院取消了司法行政部的设置,但行政法院的地位没有改变。 (二)法律 1.诉愿法 诉愿制度和行政诉讼法联系非常紧密,行政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也常常需要对诉愿法作出解释,所以笔者将诉愿法也作为南京国民政府行政诉讼制度的法律渊源之一。《诉愿法》于1930年公布施行,1937年1月8日曾修正过一次,内容共十三条。 2.行政诉讼法 1931年4月司法院以行政法院圣待设立,《行政诉讼法》关系重要,特别详慎研究,拟具草案7章,共47条,附具理由书,提经第20次国民政府会议决议交立法院。立法院于第207次会议,将最后审查修正之案,提出逐条讨论通过,并由主席咨询省略三读,以《行政诉讼法》全案付表决,经出席委员大多数赞成通过。6行政诉讼法终于在1932年n月7日颁布,1933年6月23日施行。其后,行政诉讼法又修正过两次,一次为1937年1月8日,一次为1942年7月27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内容共三十条。笔者认为,19犯年《行政诉讼法》的公布施行标志着南京国民政府行政诉讼制度的正式建立。 第二章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行政法的相关概念在行政诉讼制度上的应用 由于民国时期行政诉讼制度法律术语的使用有其自身特定含义,与我国当前法律术语的外延和内涵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中一些关键术语作出解释。 (一)行政处分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三十日内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何为违法处分?这就涉及民国时行政法的行政行为理论。对于违法处分一词的界定,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制度的范围,非常重要。民国学者对此概念有明确的定义。“单独行为之行政行为,通常称为行政处分,由行政权一方的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者。”7“行政处分云谓行政主体就具体事项为单方意思表示,依其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也。一,行政处分乃行政主体之行为。二,行政处分乃对具体事项之决定。三,行政处分乃单方之效果意思。”8从这些概念可以看出,民国南京政府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处分大致相当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 (二)行政官署 行政官署的概念等同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行政机关的概念。“行政官署者乃国家之机关,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中央政府,而各就行政事务有决定国家意思之权限者。一,官署为国家之机关。二,官署直接或间接隶属于中央政府。三,官署就行政事务有决定国家意思之权限。行政官属,乃属于行政首长之下,就一定事务,有决定并表示国家意思于外部之权限机关也。一,行政官属,国家之机关也。二,行政官属隶属于行政首长之下。三,行政官署,就一定之事务,有其权限。四,行政官署,有决定国家意思及表示之于外部之权限。”’‘而民国行政法理论关于行政机关的概念有自己的特定含义:“行政机关者,为国家处理一切行政事务之机关也。 二、行政法院的具体组织形式 根据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1932年),《行政法院组织法》(1936年),《行政法院处务规程》(1933年)以及《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法院的具体组织形式如下: (一)行政法院的性质和职权 行政法院为独立的司法机关,隶属司法院,和最高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并列,为全国唯一行政审判机关。采取一审终审制,其判决具有最高效力。另外,行政法院可以依权限制定各种细则和文书程式,并呈报司法院。 (二)行政法院的构成 1.院长行政法院设院长一人,院长管理行政法院的行政事务。重大行政事务院长以命令的形式行使职权,对于普通行政事务,院长命令书记厅用传览簿的方式行使职权。对于行政法院内的行政事务,院长可以召集庭长评事会议讨论,但可以不受庭长评事会议多数意见拘束。院长同时兼任评事,充当庭长。当院长有事不能执行行政职务时,由资深庭长临时代理。2.审判庭行政法院设2到3个庭,每庭设庭长一人。每庭共设评事5人,5个评事中具有法官经历的2人,换句话说,5个审判人员中有司法专业背景的有2人。行政法院院长任一个庭的庭长,另外庭的庭长从其他评事中遴选。庭长的职责是管理监督各庭的事务,同时也是案件的审判长。庭长有事不能执行事务的时候,评事中资深者充当审判长。 第二章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7行政法的相关概念在行政诉讼制度上的应用...........7(一)行政处分...........7 (二)行政官署...........7第三章南京国民政府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28一、对行政法院判例的统计研究...........28(一)案例类别及数量...........28(二)对行政法院判决结果的统计...........28(三)对原告身份统计...........29(四)小结...........29 结论 民国南京政府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和推行是一种历史的必然,其深层动因是中国社会经济模式的转型,民主共和观念深入人心。然而作为一个完全的舶来品,它前进的步履是缓慢而艰辛的。北洋政府设立了行政诉讼制度,颁布了《行政诉讼法》,但由于其存在时间短,社会动荡不安,施行范围很小,对社会的影响也不大,“平政院……是个清闲机构,每年所收的案子不到十件,各方对其地位都不重视,……平政院便有了一个众人皆知的黑名----‘贫症院’。”民国南京政府的行政诉讼制度独有的特点,其概括主义立法模式,行政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对行政审判人员的特殊要求以及独特的行政判例制度都对我国绷示行政诉讼制度有积极的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1.林众可、李用中:《行政法总论》,法学书局,1934年版。2.赵深:《行政法总论》,会文堂新记书局,1946年版。3.马君硕:《中国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47年版。4.彬己东:《中国行政法总论》,正中书局,1947年版。5.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判决汇编》,法学编译社,1948年版。6.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大东书局,1946年版。7.范扬:《行政法总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8.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9.杨小君:《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与体制改革》,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0.张知本:《宪法论》,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