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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47字硕士毕业论文斡旋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论文类型:硕士毕业论文
论文字数:38547字
论点:斡旋,受贿,犯罪
论文概述:

本文是法律论文,笔者认为需要独立归罪,并介绍分析了独立归罪的立法模式;对斡旋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不正当利益的规定也提出了问题和解决方式。

论文正文:

一、调解贿赂罪的构成
(一)调解贿赂犯罪简报
2014年11月20日,c公司员工d因酒后驾车死亡,在逃跑途中造成2人重伤,3人轻伤,从b市公安局派出所逃脱。事故发生后,d找到了公司老板c,并要求c找个人妥善处理此事。c找到g并请求帮助处理此事。g知道后,他首先带领d向公安机关自首,并要求调查人员照顾d,然后要求d的家人向受害者的家人道歉,并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谈判,以赢得刑事谅解。由于丁磊的家人担心外人很难与受害者及其家人沟通和谈判,他委托丁磊处理与受害者家人相关的事宜,并向调查人员问好以求宽大处理。为此,丁磊的家人先后两次通过丙交了7万元现金给丁磊。在接受现金时,通用和通用同意将这笔钱用于商业,退款更多,弥补更少。从那以后,G不仅三次与受害者家属协商赔偿(没有成功),还利用其作为警官的身份与调查人员(G和调查人员只认识对方,既不属于某个部门,也没有任何职位上的隶属关系,甚至G的职位级别也远低于调查人员)。他要求调查人员了解案件的进展,并要求调查人员宽大处理。d的家人委托他在审判前获得担保人。2015年4月,在D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判12年徒刑后,G在扣除12,000元费用后,通过C将剩余金额返还给D的家人,称C必须先将剩余的28,000元垫付给D的家人,然后在拿到钱后返还给C(而C实际上并没有垫付28,000元,也没有返还给D的家人)。2015年5月,因涉嫌收受贿赂(调解贿赂)而被捕,原因是丁家有一份报告。2015年9月,检察机关以涉嫌收受7万元贿赂的罪名起诉了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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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调解贿赂犯罪的控辩争议焦点
围绕这一案件,公诉人和辩护人有严重的意见分歧。辩护人认为,作为一名普通警察,庚不具备为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便利;g .在d .审判之前,为轻处理案件和申请d .担保人而提出的合理上诉不属于为d .寻求非法利益;G7收取的7万元是专门给丁磊处理与从轻处罚相关的费用,之前说多退少付。这不是通用的非法收入。事后,G实际上返还了剩余的3万元,并要求C预付剩余的2.8万元,这说明G并没有故意非法占用7万元??因此,G不构成贿赂(调解贿赂)。然而,检察官认为,被告违反了《刑法》第388条,符合调解和贿赂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贿赂。本案中检察官和辩护人的区别似乎主要集中在G是否有其职务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G是否为D谋取不正当利益,G是否有非法收受7万元的主观意图,G是否应按照7万元承担责任。然而,它实质上反映了本案中检察官和辩护人对调解和痛苦罪、非犯罪、轻犯罪和重犯罪的不同理解。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困扰法律工作者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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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斡旋受贿犯罪的责任要素——“权力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调解贿赂罪的主体已在上述构成要件中作了简要描述。它是州雇员还是特定的非州雇员。作为这一罪行的主体,它需要在随后的调解中利用国家雇员的权力和地位。那么,作为调解贿赂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他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权力和地位”才能满足这一要求,这是目前司法实践面临的一个问题。所谓“权力”,是指行为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可以行使的权力,拥有这种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负责、控制某一事项,或者对他人产生一定的影响。所谓的“职位”是指演员的职位,即职位划分中较高一级的职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分析作为一名本国工作人员,G是否拥有这种“权力和地位”,以及他是否利用了这种条件。由于斡旋受贿犯罪的责任要求是“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一种便利条件”,这种分析不仅可以判断G是否构成本罪,还可以探索本罪的必要条件。
(1)“有利于形成一个人的权威或地位”的理论
目前,刑法学界最常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具体如下:“职务限制理论”(theory of duty restriction),该理论的主要观点是,行为人与被调解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职务限制或隶属关系,由于这种现实关系,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会接受委托,以维护其个人利益或实现其个人目标。(1)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职务便利因素的认定取决于职务的限制性属性,包括两种不同属性的约束。如果没有或没有与帖子相关的限制,则不能将该参与者识别为利用帖子的便利。(2)纵向制约关系一般是指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即各部门的上级领导对下级国家公职人员有职位制约关系,这是由两者之间的职位决定的。此外,与纵向限制关系不同,横向限制关系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没有直接领导或隶属关系的职位限制关系。一般来说,横向限制通常存在于同级关系中,偶尔也存在于上下级关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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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用职权或职务形成便利条件”的定义
我们知道,职务要件——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是设立调解贿赂罪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因此,在分析这一要求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简单地把调解和贿赂的义务要求理解为利用职务之便是不准确的。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下,犯罪人通过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限制性关系,通过限制对方的职务行为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产,为委托人谋取利益,是直接受贿罪,受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其次,不能简单地将工作要求与工作便利等同起来。虽然公职人员利用工作便利时的职权或职务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两者密切相关,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工作便利的范围非常广泛,难以界定,远远超出了其职责要求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上述认识将对公民的正常生活秩序产生负面影响,阻碍社会和谐稳定,并与刑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相冲突。最后,人们不能完全理解作为利用亲戚朋友的便利的职责要求。如果行为人是基于亲戚朋友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利用调解来收受贿赂,他就不符合本罪的要求。那么,我们如何理解这一义务要求,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分析这一要求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考虑:第一,就其功能而言,功能是一种影响功能,而不是一种限制功能。这两种职能性质不同,可能导致不同的犯罪行为。其次,主观上,当其他国家的公职人员做出该行为者所希望的官方行为时,他可以自由地控制自己的意志和行为,而不是因为受到该行为者的威胁而被迫做出反应。他可以决定他是否能行动。最后,就客观后果而言,如果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行为者期望的行为,他们不会给自己带来直接或间接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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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调解贿赂犯罪的利益要素...10
(一)“不正当利益”的理解.......10
(2)g是否具备调解贿赂犯罪获利的必要条件10
四.斡旋受贿犯罪的主观要件——利益的主观故意12
㈠认知因素……12
(2)意志因素……12
五、调解贿赂犯罪立法完善........14
(一)调解贿赂犯罪独立归责.......14
1.贿赂犯罪独立调解的必要性分析........14
2.斡旋受贿犯罪独立入罪的立法模式......15
(2)“谋取不正当利益”要素的完善........18
(三)设定贿赂犯罪调解处罚20
五、调解贿赂犯罪立法完善
(一)调解贿赂罪独立入罪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各国应根据本国国情将影响力交易罪独立定罪。然而,在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调解和贿赂行为对应于《公约》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罪,该罪直到1997年才被纳入刑法,这是我国第一个明文规定。然而,这一行为是基于贿赂犯罪。能否独立入罪也是我国刑法研究中的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公诉机关起诉了涉嫌贿赂的被告,但定罪和判刑的法律依据是根据《刑法》第388条调解贿赂。就我国刑法理论界的认识而言,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调解贿赂只是刑法中一般贿赂的一种特殊形式。目前,我国刑法将该罪规定为刑法第385条规定的一般贿赂的特殊形式是合理可行的。在现阶段,没有必要将这一罪行单独定罪。然而,第二种观点完全相反,即《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在现阶段需要独立定罪和判刑,而不是仅仅规定行为和引用其他罪行来定罪和判刑。反对独立入罪的学者认为,在现阶段没有必要对刑法“将犯罪视为贿赂”这一事实争论太多。此外,该法的构成要件可以包含在贿赂罪中,贿赂罪不具备独立入罪的价值、条件和意义,不需要在其他法律中修改和界定。此外,作为确定独立犯罪的一个条件,应当有独立的犯罪和独立的法律处罚。但是,我国刑法没有对这一行为进行独立的法律处罚,贿赂罪也被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没有其他理由将其视为独立的犯罪。例如,作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犯罪之一,有独立的法定刑罚,在司法解释中有独立的犯罪。因此,它拒绝了调解贿赂罪独立定罪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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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本文通过理论和实践,对调解贿赂犯罪的立法概况、构成要件、立法完善等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和探讨,希望能促进我国立法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正确认识调解贿赂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打击贿赂犯罪的权利,真正维护国家利益,充分发挥刑法的作用。当然,由于本文只是作者的评论,分析和讨论的水平有限,对调解贿赂犯罪的研究可能比较简单,需要进一步完善,特别是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结合,以促进刑法的完善。最后,我还邀请专家学者批评和纠正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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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省略)